反向工程获取的“商业秘密”可合法使用
发布日期:2014-11-19 作者:唐湘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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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北京唐青林律师对《江苏ATN科技有限公司诉XJ等侵犯商业技术秘密纠纷案》的点评摘要。更多有关商业秘密领域的法律解读和案例评析,请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唐青林律师主编)。
本案要旨:行为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得他人“商业秘密”的,可以合法使用该商业秘密信息,是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合法抗辩理由,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不就此失去秘密性,除非行为人将其获得的信息通过公开手段公之于众,使之进入公知领域。
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唐青林就《江苏ATN科技有限公司诉XJ等侵犯商业技术秘密纠纷案》的点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公司主张的平板天线线路板图纸是否构成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实用性”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保密性”即“经由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其中“秘密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七种情况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结合本案进行分析,原告公司主张的涉案平板天线图纸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的简单组合等内容,相同产品早在09年4月之前即已进入市场,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简单测量即可直接获得,因而不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性。所以,原告公司主张的涉案平板天线图纸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但是,唐青林律师认为,法院的判决理由有所不妥,反向工程是行为人能够合法获得并使用与商业秘密权利人相同商业秘密的理由,是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的合法抗辩,而非商业秘密权利人所有的商业秘密因他人的反向工程获得该信息后即不再具有秘密性,而不再构成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除非行为人将其通过反向工程获得的商业秘密通过公开手段公之于众,使之进入公知领域,此时,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才会因行为人的行为而丧失秘密性,进而不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不能再认定为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北京商业秘密律师唐青林认为,本案原告公司在公司内部制定了保密制度和保密细则,并与公司员工签订了保密责任书,从规章、制度上对公司员工的保密义务、保密范围进行了设定,保密意识很强,在发现被告潜在的侵权行为后,及时提起本案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权意识也比较高,但是却对自己公司拥有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以及该如何保护自有技术存在误区,笔者在此针对原告公司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建议:部分专业设施设备产品,可以通过购销合同约定禁止反向工程,具体合同条款应该咨询精通商业秘密领域的专业律师。
作者简介:唐青林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律师团队的主要业务领域为知识产权、公司法、金融法(融资租赁)、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在商业秘密领域,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唐律师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欢迎与唐律师就企业设计商业秘密保密制度和相关商业秘密疑难案件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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