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案合同与补充合同约定不同时的工程款结算依据
发布日期:2014-11-15 作者:谭畅律师
案情简介:2009年,建筑公司经招投标成为物流公司建设工程中标单位,备案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6500万余元,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随后双方另签补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5000万元(以决算为准),并另行约定了逾期双倍利率及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条款。2011年,双方所签工程结算报告确认工程造价为5800万余元。2012年,就拖欠的2500万余元工程款,建筑公司诉请物流公司支付。
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款与违约金计算应依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当事人就诉争冷库工程,前后签订了经备案的施工合同与补充合同。补充合同未经备案,且在工程价款上进行了重大变更,而工程价款属于合同实质性内容,该补充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故欠付的冷库工程款与违约金计算应以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为依据,物流公司主张依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计算,因该合同无效,故不予支持。判决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2500万余元工程款,并按备案合同约定标准支付450万余元违约金。
实务要点:当事人对于工程价款的重大变更,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建筑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浙江老板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王毓莹,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案件解析》(201401/57:157)。
点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老生常谈的阴阳合同、黑白合同问题。司法解释规定很明确,但具体运用时仍有广阔的自由裁量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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