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否以商业秘密作为出资
发布日期:2014-10-24 作者:唐湘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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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要旨:商业秘密权利人将其所有的专有技术,以无形资产的方式作为出资投入企业法人的,在办理完出资手续后,该专有技术即转移为企业法人的独立财产,出资人不得再以权利人的身份对该专有技术主张权利,而应以出资人的身份对企业法人主张相应的股东权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FJL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案由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那么原告FJL作为原告以权利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就应当举证证明其系该技术信息的所有者或者合法使用者。而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就算原告FJL原系涉案技术信息的研发者、所有者,其已于1992年7月10日将涉案专有技术作为出资实际投入到激光中心,并办理出资手续。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激光中心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对投资者出资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因此该专有技术已经转移为激光中心的企业法人独立财产。FJL代表的技术人员在将涉案专有技术折价出资后,即不再是涉案专有技术的权利人,而应作为出资者对激光中心依法享有股东权益,本案被告激光公司作为激光中心的承继者,自然亦对FJL主张的“专有技术”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无权再以涉案专有技术权利人的身份主张权利被侵害或商业秘密被侵犯,而应以出资者的身份依法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准确,判决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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