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依据租赁站签订的合同追回租金
发布日期:2014-07-16 作者:朱军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张永霞系郑州市金水区晟浩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2011年6月22日,被告下属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成御苑经适房工程项目经理部与郑州市金水区晟浩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0.014元/米,扣件日租金0.008元/只,顶丝日租金0.05元/根;以上租赁品种、规格、数量等以原告开具并经被告签收的提货单为准,应收租金以原告开具并经被告签认的结算单为准;租赁期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物品退还租赁结清日止,租赁物资归还完毕且租赁费、维修费、运输费、装卸费及缺损赔偿费结算为止;原告每月按实际租赁数量结算,如逾期结算,视为原告默认,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结算且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款项为基础,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造成租赁物资严重缺损或丢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赔偿,也可以要求被告按市场价赔偿等。郑州市金水区晟浩建筑设备租赁站在出租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在承租方处加盖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成御苑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陈东轩在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钢管、扣件、顶丝的物件,截止2012年10月23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租金70 000元。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10月23日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载明:应付租金490 013.19元,丢失赔偿费1770.6元、清理费2251.55元,报停费19 244.21元,被告已付租金70 000元,下欠404 791.13元未支付。陈东轩在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名确认。
【法院判决】
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永霞租赁费四十万零七百六十八元九角八分及违约金二十万元、丢失赔偿费一千七百七十元六角、清理费二千二百五十一元五角五分。
【律师解读】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虽然签订合同的一方不是原告张永霞,但是其在合同依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故张某有权依照该合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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