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修欠款及赔偿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14-01-24 作者:韦福田律师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成根,男,1977年1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善来,男,系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兰竹,女,1956年10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社花,女,1976年10月23日生。
原告张成根(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刘兰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根(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张善来,被告刘兰竹(反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社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成根诉称,2009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影楼装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工程款为4万元,开工前被告应付70%的工程款,工程中期进行到粘面板应付20%,工程完工后被告一次性付清余款,工程期限为2009年7月13日至8月13日。工程开工后,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首付70%的工程款,以其女儿结婚为由分4次给了25000元,造成原告无钱进料两个月完工。在延长一个月的工期期间,原告照常向4个工人支付每日60元的工资。工程完工后,被告拒不支付15000元的剩余工程款项,并无理扣押了原告的空气压缩机和电锤。由于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的经营困难和经济损害。多次索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影楼装修款15000元及工人误工期间的工资7200元,返还原告的空气压缩机和电锤,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刘兰竹辩称,原告在为被告影楼装饰过程中只有3人施工,没有资质,不懂装饰业务,因将工程分包他人而导致延误工期,至今没有完工。且已装修工程严重不合格,出现脱落,有安全隐患,无法正常使用,且导致他人受伤,因此强烈要求重做,达到合同之目的。如果原告不能重做,应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2.54元,并赔偿国庆节未按时营业而减少收入1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原、被告分别以南方雅居装饰、艺航数码名义签订一施工合同。协议内容为,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工程总造价:肆万元整;3、付款方式:开工前被告应付工程款70%,中期进行到粘面板付20%,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剩余的10%。4、工程内容:……;10、因其中一方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该方应提前3天告知另一方要求终止合同,并承担另一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补偿另一方违约金;11、工程期限:开工时间2009年7月13日,竣工时间2009年8月13日。施工后,被告支付工程款项2.54万元,其中2009年9月1日前支付20000元,并于当日补写收据一份,2009年8月3日支付2000元,9月10日支付3000元,9月15日支付400元。另,原告未如约按照合同约定装修卷闸门,且在诉讼中,原告承认由于时间较长、自然和人为的因素部分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同意承担最多3000元的维修费用,不同意被告要求重做的诉求。
还查明,原告的空气压缩机和电锤现于被告刘兰竹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定于开工时间2009年7月13日,竣工时间2009年8月13日,开工前被告应付工程款70%,中期进行到粘面板付20%,从付款时间看,双方均未如约履行,且均不能证明系谁违约在先,故本院以实际履行为依据,对于原被告要求追究对方违约和其他责任的诉求均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14600元。
本案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装修工作,且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相应报酬的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如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认因为各种因素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并同意被告适当扣除维修费用。因此即便没有相关部门质量鉴定,也不影响原告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法律后果。且原告认可没有如约按装卷闸门,其未全面完成工作,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从双方利益出发,并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支持原告不予重做之主张,酌情判处其赔偿被告损失7000元,并由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空气压缩机及电锤。
另,原被告虽均分别以南方雅居装饰、艺航数码各议签订合同,但均未提供相应资质,实际履约人为原被告本人,故因此发生的民事后果由原被告承担。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刘兰竹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成根工程款146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张成根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兰竹损失7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刘兰竹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张成根空气压缩机及电锤。
以上一、二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刘兰竹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成根7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反诉费340元,共计6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成根承担400元,被告(反诉原告)刘兰竹承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素平
审 判 员 张海顺
审 判 员 程美玲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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