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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管辖权异议胜诉

发布日期:2013-12-07    作者:范锦清律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83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佳尼士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投资人:周赞根,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智元,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怀增,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佳尼士金属制品厂(下称佳尼士厂)因与被上诉人郭怀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属专利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案中,郭怀增诉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者为佳尼士厂,而佳尼士厂的住所地在佛山市南海区,即佛山市为被告住所地,因此,原审法院属享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故佳尼士厂提出本案应由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佳尼士厂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佳尼士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佳尼士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裁定认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缺乏事实根据,将会给本案查清事实和调查取证带来很大困难。因为郭怀增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付立珍经营的佳尼士灯饰压铸厂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付立珍也居住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即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广东省中山市,而且,郭怀增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佳尼士厂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为更好查清本案的专利侵权事实作出正确判决,本案应由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郭怀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郭怀增以佳士尼厂恶意仿冒其名为“筒灯”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930249724.X),并在市场上宣传及销售,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案原审被告佳尼士厂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付玉珍并非本案当事人,佳尼士厂上诉主张以付玉珍的住所地及销售地确定本案管辖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至于佳尼士厂是否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是本案实体审理解决的范围,在本案管辖权程序审查阶段不作审查。故上诉人佳尼士厂上诉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佳尼士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刘孟浪
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
                      代理审判员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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