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王克付侵犯长虹商标专用权案
发布日期:2013-11-22 作者:冯克法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枣知初字第138号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福明盛工业小区2号厂房、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克法,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克付,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南沙河镇杨杭村269号,身份证号370481197607085350,系滕州市善园汇源电子通讯部登记业主,经营场所滕州市杏坛路58号(华联通信批发城柜台530-531号)。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王克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克法,被告王克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公章是椭圆形的,应该是圆形的,且原告的授权期限不明确,现在是否还有授权不明确,因此,原告的主体资格存在问题;原告公证记载的购买手机的行为,没有明确是到被告处购买手机,名片不是被告的,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也没载明购买的是长虹手机,且加盖的公章也与被告的营业执照载明的名称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在被告处购买的,即使是在被告处购买的手机,该手机商标与长虹商标差别很大,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26日,原告的代理人王谦来到枣庄市鲁南公证处,称发现国内部分商铺侵犯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保留相关证据,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年3月20日,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公证员刘卫东、杨广惟随同王谦及参加人刘军,来到位于山东省滕州市杏坛路的“华联通信批发城”,店里悬挂着经营者为王克付的营业执照。刘军以支付现金方式购买A8+手机一部(260元),收银员开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No.0557136),收据上盖有“滕州铭通讯华联手机批发中心专用章”,现场索取名片一张(王浩),刘卫东用随身所带手机对该批发城外观标示进行了拍照。购买手机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密封,随公证书送达交由王谦保管。枣庄市鲁南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3)枣鲁南证民字第71号公证书。此外,原告支付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公证费500元。2013年8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经当庭拆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封存的上述手机商品,并对该手机标识与原告商标进行比对:手机屏幕下部的字母标识中,除A、G外,其余字母与原告注册商标特征基本一致,且该标识无法用汉语拼音拼出读音;该商品外包装盒上无生产厂家及生产地址。
以上事实,有(2012)绵众信证字第2046号公证书、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授权委托书、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2013)枣鲁南证民字第71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公证费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原告基于许可取得“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被告的销售行为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也违反了我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除维权开支外,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的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时间、获利程度、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其维权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克付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克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克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光明
审 判 员 朱运涛
审 判 员 杨丽娜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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