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秘密点”
商业秘密的“秘密点”
北京CTBD过滤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FLC科贸有限公司等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一项技术信息能否构成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取决于权利人能否对其中相关的秘密性技术进行证明。虽然该证明过程一般需通过鉴定机构完成,但其前期的收集取证工作却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权利人自身。在遭遇此类情况时,权利人可选择先启动行政或刑事程序,请工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对相关的证据进行保全,而后再去法院启动民事保护程序。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唐湘凌律师主编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6086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326号判决书。
二、基本案情
CTBD过滤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一下简称“承天倍大公司”)成立于1996年,主要从事流体过滤技术的研究、开发及生产。1997年7月郭某进入CTBD公司,负责市场销售。1998年8月任某进入CTBD公司,从事过滤设备图纸的设计和改进,同年12月27日任某被聘为设计工程师,合同有效期至2002年12月31日。郑某于1998年10月进入CTBD公司,担任采购部外协工程师,负责材料供应。2001年6月任某从CTBD公司辞职,同月22日任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FLC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LC公司”)成立。2001年10月和11月,郑某和郭某相继从CTBD公司辞职。自2002年1月起,郭某代表FLC公司与数公司签订了多项合同。
2001年12月FLC公司与CTBD公司的原加工单位涿州市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商定,FLC公司提供图纸,涿州市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其加工产品。次年3月正式签订了生产加工协议。2002年5月CTBD公司及FLC公司均参与了东方化工厂组织的招标活动,在活动中,CTBD公司发现了FLC公司从事与其相同的生产经营活动,随后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投诉,指控FLC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2002年7月8日通州分局对FLC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调查,在FLC公司办公地发现了属于CTBD公司的客户通信录,会议代表名单14页及过滤设备图纸23页。
此外,2001年9月20日至2002年6月26日FLC公司共与17个客户发生业务联系并且成交。
2002年7月10日,CTBD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状告任某和FLC公司侵害了其商业秘密,8月23日又追加了郭某、郑某为共同被告。
三、法院审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CTBD公司的“过滤脱水装置”仅管是以行业内被广泛利用,属于公知技术的产品为蓝本,但是却对一些零部件、结构进行了重新设计、测绘,改变了某些装置并克服了原产品的不合理设计,才形成了现有的产品结构。因此认定共有7点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但CTBD公司要求保护的聚结分离器、粗过滤器等技术信息,由于或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或可通过直观方式获得,或与本案技术无关,故依法不予保护;任某作为原告职工,在研发“过滤脱水装置”过程中接触过上述技术秘密,其设立的FLC公司在组建之初就生产出同类产品,且在该产品中含有原告的技术秘密,任某又不能以充分证据证明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合法来源。故可认定任某向FLC公司披露了其掌握的技术秘密,应与FLC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CTBD公司主张的由零配件供应商和客户名单组成的经营信息,因这些名单可通过展销会等形式的公知渠道获得,因此不能构成受法律保护的经营信息;而CTBD公司主张郭某和郑某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FLC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任某和FLC公司以书面形式向CTBD公司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CTBD公司15万元;驳回CTBD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CTBD公司和FLC公司、任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CTBD公司上诉称,任某和FLC公司窃取、抄袭并使用其产品图纸和营销信息,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一审未对上述行为予以认定;郭某以个人名义与FLC公司合作,在为FLC公司推销侵权产品的过程中,披露、使用了上诉人的营销信息,其行为属于与FLC公司共同侵害我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一审判决亦未予认定。另外,上诉人的技术秘密时生产图纸及其载含的技术诀窍和技术信息,不是某类产品的技术原理和外观结构示意图。因而,相关部件结构等设计信息也属于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而不仅是一审中认定的7点技术信息。
任某和FLC公司共同上诉称:CTBD公司主张权利的技术信息均为公知技术,不能构成商业秘密,且一审认定的7点技术信息在整个产品中均非关键问题,对产品性能和成本均无重要影响,因而一审认定该7点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错误;并且一审判决认定CTBD公司对技术图纸采取了保密措施,并判决二上诉人共同赔偿CTBD公司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CTBD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勘验、核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技术图纸的基础上,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CTBD公司主张权利的技术信息中有7项构成受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并无不当。CTBD公司、FLC公司、任某关于一审判决认定7项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任某曾为CTBD公司职工,其离职后从原单位带走产品图纸及相关营销业务资料,并另行成立了从事相同业务的公司,该行为显然违背了基本的商业道德,侵害了CTBD公司的合法利益,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和处理,确有不当。对于CTBD公司对于郭某的指控,虽然郭某自离职后,确实参与了FLC公司的经营活动,但由于CTBD公司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其侵权不予认定,虽有不妥,但不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因而只需在二审判决中酌情纠正即可。另外,鉴于CTBD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规定了严格保守公司信息的条款,故应认定CTBD公司已采取了合理必要的保密措施。一审法院依据FLC公司与17个客户发生业务联系并且成交这一事实,酌情判令FLC公司、任某共同赔偿CTBD公司15万元,亦属合理。综上,上诉人CTBD公司、FLC公司、任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四、律师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权利人要想证明被控侵权人侵犯其所有的商业秘密,除须证明自己拥有合法的商业秘密,且该商业秘密被对方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或使用的事实以外,还须对被控侵权人的信息及自己所有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负举证责任。
由于每项技术信息都是由公知技术和秘密性技术两部分组成的,该技术信息能否构成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获得法律的支持,取决于权利人能否对相关秘密性技术的独有性进行证明。而该秘密性技术的寻找及证明过程,就是要排除技术信息中的公知技术,查找出权利人所掌握,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不为公众所知悉并且也不易被他人通过反向工程所掌握的技术信息的过程。这可以说是证明权利人拥有商业秘密的最为关键的一项证据。
秘密性技术存在的证明一般需通过当事人选定或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完成,但其寻找,即取证的过程却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当事人及其聘任的律师所发挥的作用。由于当事人及律师取证在公信力方面的欠缺,因此,在很多时候都有必要邀请公证机关介入。比如在采集侵权产品时,邀请公证人员参加,对购买或取得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及途径进行固定,方便日后对侵权行为的举证。但当事人、律师或公证取证,由于缺乏强制力,在调查取证时很难得到对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配合,弄的不好,还会打草惊蛇。因此,在遭遇此类情况时,权利人可选择先启动行政或刑事程序,请工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对相关的证据进行保全,而后再去法院启动民事保护程序,从而更好的保护自身利益。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唐湘凌律师主编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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