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怎么办
发布日期:2013-06-24 作者:江娟律师
【案情简介】
谢某2001年9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彩色艺术围栏”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02年5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249714.2。2008年11月19日,土地开发公司与富安建筑公司签订《枫溪苑生态环保艺术栅栏施工合同》,土地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枫溪苑生态住宅项目的环保艺术围栏工程发包给富安建筑公司施工;次日,富安建筑公司与胡壮投资的株洲鼎力艺术构件厂(个人独资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施工由株洲市鼎力艺术构件厂完成围栏构件的生产与安装,富安建筑公司负责基座部分的施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胡某于2010年7月22日对本案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被受理。之后,胡某以此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诉讼,一审法院以“被告在答辩期屈满后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为由,于同年8月2日驳回其中请。二审审理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8日以第157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谢奇的第01249714.2号彩色艺术围栏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一审审理认为,富安建筑公司、胡壮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谢某专利,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审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谢某在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是其第01249714.2号彩色艺术围栏实用新型专利,现该专利权被依法宣告无效,谢某据以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丧失,对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法律意见】
司法实践中应根据专利确权的行政审查进程分阶段处理,具体可分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阶段和作出宣告专利无效决定阶段。
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阶段: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应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稳定性程度及案件具体情况等因素,决定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一)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一般应当中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若干规定》第十条亦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该法条的“但书”规定授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案件是否应当中止诉讼。
(二)发明专利一般不应当中止诉讼
《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二、作出宣告专利无效决定阶段:民事裁判作出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决定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定驳回专利权人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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