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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百姓”法庭告倒“百姓”

发布日期:2013-06-14    作者:朱明胜律师
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老百姓大药房)与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百姓药店(下称百姓药店)虽然同为药品零售经营者,但是二者一个在湖南长沙,一个在江苏海安,相差千里。因为企业名称字号仅有一字之差,老百姓大药房认为百姓药店侵犯了自己对“老百姓”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向江苏南通市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近日,海安法院对此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百姓药店业主张卫忠立即停止使用“百姓药店”作为门店招牌,并赔偿老百姓大药房合理维权费用2100元。目前,该案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老百姓”千里诉“百姓”
 
据悉,老百姓大药房创立于2001年。作为我国由单体民营药店发展起来的中外合资大型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历经多年的发展,老百姓大药房已在全国15个省市拥有门店600多家。据了解,老百姓大药房年销售额连续多年居全国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前三强,其注册商标“老百姓”更是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老百姓大药房于200810月从湖南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处通过受让取得了“老百姓”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后虽几经更名,但是都以“老百姓”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和服务商标,在门店店堂、宣传手册、媒体广告中广泛使用。20125月,老百姓大药房发现远在海安县的一家药店门口悬挂着“百姓药店”招牌,老百姓大药房认为,其经过数年努力,老百姓大药房在当地乃至全国药品连锁行业已经有了一定的影响力,“老百姓”品牌已成为其最重要的无形资产。百姓药店未经老百姓大药房许可,擅自将与“老百姓”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突出使用在其提供的推销服务上,客观上导致了相关公众对于服务提供者的混淆和误认。
 
老百姓大药房表示,百姓药店这种无偿占有原告商业成就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给老百姓大药房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社会影响恶劣。同时,老百姓大药房还认为,百姓药店名称侵犯了自己对“老百姓”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老百姓大药房的商誉,遂向海安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百姓药店立即停止对老百姓大药房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余元并消除影响。
 
面对老百姓大药房的指控,百姓药店业主张卫忠大喊冤枉,称自己从未听说过原告公司,也不知道“老百姓”文字已被注册为商标,自己选取“百姓”二字作为字号使用是因为自己是农民,药店是面向广大群众。“我的药店名称字号均是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属于合法使用,根本不存在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张卫忠说。
 
认定侵权“百姓”摘牌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百姓药店业主张卫忠在其经营药店字号中使用“百姓”二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如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被告应该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老百姓大药房的商标专用权和百姓药店的企业名称权均是经过国家职能部门依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到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保护。“老百姓”一词是对广大群众的普遍称谓,老百姓大药房将其注册为服务商标存在固有的显著性不足之缺陷,即使其在使用“老百姓”注册商标时,自行添加了一个识别性标志,即在核准注册的“老百姓”文字标识之外增加了一椭圆形外框,以增强标识功能,但这种非正当使用注册商标核准登记的标识的行为,不应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也不能因此而增强该商标的显著性。
 
另外,“老百姓”作为一种服务商标,它无法像商品商标那样直接缀附于商品上,而是通过相关公众将注意力更多地集中在经营者本身的服务品行以及所提供的商品品质的感知上面。现有证据证明,老百姓大药房在江苏范围内没有进行过广泛的商业推介,在这种情形下,很难让相关公众对其服务产生注意力。
 
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使用的“百姓”字号与原告的“老百姓”注册商标构成相似,而被告使用其从事的服务与原告“老百姓”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也相同,但“海安县百姓药店”这一完整的营业字号并不会对原告“老百姓”注册商标造成损害,或者在消费者心目中产生相关“攀附”,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百姓药店使用与老百姓大药房注册商标相似的文字,在同类服务上突出使用,可以认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对“老百姓”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商标持有人有权要求禁止。
 
同时,关于老百姓大药房提出的赔偿损失这一诉求,法院认为,老百姓大药房就6万余元的经济损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另外,其在被告所在区域几乎不存在任何影响力,因而老百姓大药房因商标侵权所受到的市场损失也几乎不存在,可以忽略不计,其他收证也不足为凭。因此对老百姓大药房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海安法院对此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百姓药店业主张卫忠立即停止使用“百姓药店”作为门店招牌,并赔偿老百姓大药房合理维权费用2100元。
 
“该案涉及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时的处理问题。”本案主审法官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在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时,不仅需要考虑被告使用字号的主观意图及客观上是否会产生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性,更需要注重对已获注册并在使用中的商标予以保护,为其在尚未开展业务的地域范围内,预留一定的市场发展空间,不仅是对注册商标权人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则的遵循,有利于促进我国服务业连锁经营的发展,也能有效避免法院对同一行为的侵权判定出现前后不一的现象。”
 
在谈到该案的特殊性时,该法官表示:“该案虽然案情并不复杂、案值也不大,但对显著性不强的服务类注册商标发展的保护及相应的市场侵权判定却有着重要意义,它不仅是知识产权审判的一次理念更新,更是商标私权保护范围与公众合理使用权平衡的探索。”(胡姝阳   隽)
(编辑:肖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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