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通知书的取得是否意味着该产品已经获得法律保护?
发布日期:2013-04-15 作者:郭毅律师
原告广州某公司享有名称为“戒指”(真爱无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167849.5)。原告发现被告上海某公司店内(位于上海市人民大道9号香港名店街内)销售及许诺销售的首饰产品,无论是外观还是产品的含义说明均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一致,完全落入了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而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另2011年10月20日,原告已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同日公证员来到被告店内购得该戒指多枚并支付了对价,购物后,由公证员在公证处将所购买的物品、单据装盒密封并加贴了公证处封条予以封存。
同时,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9月6日就名称为“戒指”(真爱无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向原告发出一份“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通知书”。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30日。
判决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本案中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能否对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的相关行为主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笔者认为:专利法第42条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自申请日起计算,并非是指自专利申请日就可以获得专利权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10年期限实际上包含了专利审查的时间。根据专利法40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获得法律保护的期限始于公告日。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公告日之前向原告发出“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通知书”,仅系程序性的通知事项,不能产生专利授权公告的法律效力。第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由于原告公证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时间早于其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日,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公告日之后继续存在其指控的相关侵权行为。最终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作者: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 郭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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