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侵权产品如何调解
发布日期:2013-04-06 作者:张晓倦律师
民事调解书
( 2012)穗海法知民初字第4 1号
原告广东X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大厦。
法定代表人X
委托代理人X,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广州市X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
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男,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公司地址。
第二被告广州市X连锁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X号。
法定代表人X。
委托代理人X,男,住广州市X路X号X房。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是“X”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在第X类核定的五种商品上,商标注册号列第X号。原告使用的“X’’商标成为消费者识别区分产品的显著标志,“X”商标也为原告带来商业上的巨大利益。但近期,第一被告以其生产的“X”大肆铺向市场,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给原告的产品造成巨大的冲击,致使原告的销售和利润大为下降。第二被告明知第一被告生产的“X”产品属于侵权产品仍进行销售,同样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地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故起诉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第X号“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X”产品;2、判令第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号“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X’’产品;3、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 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第一被告广州市X食品有限公司在2 01 2年4月2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X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4 5 0 0 0元。
二、如果第一被告广州市X食品有限公司没有按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确定的时间支付金额赔偿款4 5 0 0 0元给原告广东X食品有限公司,第一被告广州市X食品有限公司则须在迟延履行之日起十日内另行向原告广东X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延迟履行金25000元。
三、本案受理费1 07 5元由第一被告广州市X食品有限公司负担,第一被告广州市X食品有限公司在2 0 1 2年4月2日前将应负担的受理费1 0 7 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广东X食品有限公司。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该协议经双方签名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已在2 0 1 2年3月5日签名确认上述协议。
审 判 长 戴肖锋
人民陪审员 吴静萍
人民陪审员 陈丽容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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