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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知识产权律师案例分析——计算机软件用户界面基本相似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发布日期:2013-04-01    作者:杨宏海律师
深圳知识产权律师 案例分析
一、事实摘要:

  深圳X股份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原为深圳A公司客户,使用A公司自行开发的《财政部会计报表软件》(下称A软件)。X公司于2007年放弃A公司的A软件,转而采用B公司的B软件。A软件的源程序、目标程序与B软件的源程序、目标程序均不相同,但用户界面基本相似,A公司遂起诉称B公司侵犯其计算机软件用户界面的著作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
二、争议焦点:在两公司的软件的源程序、目标程序与《B软件》的源程序、目标程序均不相同的情况下,软件用户界面基本相似,是否构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
三、法律分析:
    1、用户通过用户界面操作计算机程序,用户界面则向用户显示程序运行的结果。用户界面的实用性要求用户界面的设计必须根据用户的具体需求,并尽可能借鉴已有用户界面的共同要素,以符合用户的使用习惯,为用户所接受。用户界面是否构成作品,应当根据其具体组成予以具体分析。
    2、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应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而非简单的摹写或材料的汇集,但独创性并不等同于新颖性,著作权法并不禁止作者就相同的主题进行创作。本案中,A软件与B软件均属财务报表管理软件,其用户需求基本相同,两个软件在用户界面总体结构及排序的表达方式方面均为有限。因此,即使两个软件用户界面总体结构及排序相同,B公司也可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提出不侵权抗辩。

深圳知识产权律师 杨宏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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