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UPER TIGER VS tiger
发布日期:2013-03-21 作者:刘东海律师
原告: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诺德龙机电有限公司
【案件简述】
原告拥有第7类商品上第788593号 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发电机组等。该商标已经被评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并在个案中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知名度极高。被告在其出口到尼日利亚的汽油发电机组上使用了“SUPER TIGER”标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2)甬仑(知)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汽油发电机组上使用了“SUPER TIGER”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788593号 商标专用权。而判断侵权的基础即是被控侵权标识与第788593号 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第788593号 商标是由“老虎图形”和英文单词“tiger”两部分构成,图形部分是由英文单词“fierce”艺术化设计而成,正因为如此,被告才主张该商标应被识别为“fierce tiger”,进而与“SUPER TIGER”不同。
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本人认为两个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理由如下:
第788593号 商标虽为图形和文字的组合商标,但针对该种类型的组合商标,中国相关公众在识别、传播时必然以便于呼叫的文字部分为主,因此,“tiger”为该商标的显著部分。又由于图形与文字的含义均指向“老虎”,这就更加增强了“tiger”的显著性。被控侵权标识当中“SUPER”的含义为“超级的”,属于形容词,是对“TIGER”这一名词的修饰,该商标的核心词仍然为“TIGER”。两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认为该商标的图形部分应识别为英文单词“fierce”,因此,第788593号 商标会被呼叫为“fierce tiger”,与“SUPER TIGER”区别明显。本人认为,这一说法明显不成立。首先,相关公众对商标的识别是施加一般注意力,而并非进行细致的研究,因此,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时,由于“fierce”已经被艺术化,因此,已经不能完整的反应该英文单词了。其次,即便进行细致的研究,第788593号 商标被识别为“fierce tiger”,那么,其仍然表达的是老虎的含义。不论是凶猛的老虎,还是超级老虎,表达的主题是一样的,相关公众必然不能进行明确的区分,众多的老虎品牌的发电机组必然造成市场的混淆。
无论如何对第788593号 商标进行何种方式的识别,当被控侵权标识出现在市场上时,由于第788593号 商标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必然会人为被控侵权标识与该商标具有某种联系,从而造成市场混淆,扰乱既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侵害原告的合法商标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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