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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达”口香糖 遭遇“李鬼”被告被判停止侵权并赔偿20万元

发布日期:2013-03-14    作者:冯锦锡律师
  本报讯 (记者 张晓敏)箭牌糖类有限公司在全球拥有“益达”等知名糖果品牌。而天津市一家食品厂不仅将其生产的口香糖起名叫“倍达”,而且外形与“益达”口香糖极为相似,由此引发了一起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日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这起案件,维持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6月,箭牌糖类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益达”商标专用权,并授权箭牌糖果(中国)公司在口香糖商品上使用“益达”商标。随着“益达”商标知名度的迅速提升,自2009年起,中国市场上出现了大量仿冒益达产品包装、使用带有“益达”字样的有香港企业名称的产品。天津普天童乐食品厂在其生产的“倍达”木糖醇健齿口香糖瓶贴的明显位置上便使用了“香港益达集团监制”字样。
  由于香港益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9日在香港成立,其董事为内地人,箭牌糖类有限公司、箭牌糖果(中国)公司在向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过程中遇到了法律定性上的难题,即在口香糖瓶贴上突出使用香港益达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对“益达”商标的侵权,于是箭牌糖类有限公司、箭牌糖果(中国)公司选择向天津法院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箭牌糖类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拥有“益达”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同时通过在中国大陆范围的宣传推广,该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天津普天童乐食品厂在其生产的“倍达”口香糖瓶贴的明显位置使用“香港益达集团监制”等字样,在一定程度上吸引普通消费者眼球,是对“益达”标识的突出使用,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解;且“倍达”口香糖包装装潢在最具识别性的主体背景、产品名称等方面与箭牌糖类有限公司产品包装装潢近似,构成对箭牌糖类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依法判决天津普天童乐食品厂停止侵犯箭牌糖类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并停止侵犯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同时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法官说法■
  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也可构成商标侵权
  审理此案的刘法官认为,箭牌糖类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益达”商标具有独特显著性,经过多年的使用及广泛的宣传推广,已在中国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益达”牌木糖醇口香糖亦成为相关领域公众熟知的品牌。作为同类商品生产企业,天津普天食品厂在其生产的口香糖包装瓶贴显著位置上以较为醒目的字体标注“香港益达集团监制”字样的目的,显然是要利用“益达”商标及商品的良好信誉和品牌效应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意在表明该商品与“益达”商标及商品具有某种关联,以使消费者相信其产品与箭牌糖类有限公司的产品具有相同甚至更好的品质,从而推销“倍达”木糖醇口香糖。
  刘法官表示,在商业活动中,如果为叙述说明商品的有关信息,应允许他人正当、合理地使用权利人的商标文字,同时应保护消费者对标识所指示的商品来源不产生混淆。天津普天食品厂在销售过程中暗示“倍达”为“益达”新推出的系列产品,加之“倍达”使用了与“益达”极为近似的包装装潢,因此,天津普天食品厂在“倍达”口香糖包装瓶贴显著位置突出标注“香港益达集团监制”的行为,既不属于对授权方企业名称的正当使用,也并非为说明商品来源进行的合理使用,其行为构成对“益达”商标的突出使用,侵害了箭牌糖类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记者调查■
  判决的震慑和引导效果明显
  此案终审宣判后,记者对天津市场进行了相关调查,发现市场上对于“益达”品牌的类似侵权行为呈现明显下降,对侵权人达到了非常好的震慑作用,切实保障了消费者和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箭牌糖果公司专门给法院写来感谢信并送来锦旗,表示对天津市的法制环境和市场秩序更加充满信心。
  记者在调查中还发现,此案的判决,不仅依法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进一步合理界定了商标侵权标准,对企业的市场行为起到了规范和引导作用。一些企业界人士在得知判决结果后表示,经营者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为自己的产品累积商誉、拓展市场空间,而不得利用他人劳动成果,制造混淆,误导消费者,为己谋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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