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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更好地维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

发布日期:2013-02-16    作者:韩勇进律师
    案情介绍:2007年5月,甲有限公司承包了乙集团公司(该公司是全国500强企业,下设有多个子公司,以及由子公司设立或参股的孙公司)的部分公路及院内道路施工工程,成立了项目部,项目部是由挂靠在甲名下的自然人丙实际负责(该工程也是丙实际承揽的),在甲的法人代表的见证下,丙与自然人丁签订了该工程部分项目的施工协议。丁在实际施工中,都是和丙直接结算,在2008年元月,丙给丁出具一张证明,其主要内容是欠丁工程款,待从乙处要回后给丁。同年二月,丙因病去世。丁为了追讨所欠工程款,多次向甲、乙及丙的继承人主张权利,但均被以各种理由拒绝。无奈之下,丁只得寻求司法救济。
    案情评析:项目乙公司院内施工道路主张过权利,要求乙公司将剩余款项打到甲公司的帐户。丙与丁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证明施工项目是“乙公司内部道路工程”,与甲公司给乙公司的《函告》中的院内施工道路的工程项目内容完全一致,且见证人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X环线工程变更通知单》、《XXX环线工程路基处理单》、《XXX环线工程人工机械用工统计表》及证人证言,证明丁在诉争工程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丁与甲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证明甲公司是诉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丁是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项目的款项也是由乙公司打到甲公司银行帐户上的。
庭审中,甲拒绝承认与丁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主张施工协议是丙与丁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其无关。乙主张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集团公司下属的子公司、孙公司众多,与甲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的可能是其下属的子公司或孙公司,但不是集团公司。针对甲乙的抗辩,我们要求甲公司出示其与乙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及有关招投标文件,与丙之间的关系,但其始终没有出示,乙公司也没有出示。因我们主张的证据不利于甲乙二公司,且根据《函告》、《承诺书》、《电话录音》完全能够证明甲公司持有与乙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能够证明其与丙之间的关系,甲公司拒不提供。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依法支持了丁的诉讼主张。乙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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