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出口商亦应承担侵权责任
发布日期:2013-02-04 作者:刘东海律师
原告: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外高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件简述】
原告拥有第7类商品上第788593号 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发电机组。被告在其出口到尼日利亚的汽油发电机组上使用了“TIGER”标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随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的答辩意见主要有两点,一是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是被告只是出口商,对于“TIGER”标识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质的使用,并且单纯的出口行为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不同意赔偿。
【法院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2)浦民三(知)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
【案件评析】
本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上,争议不大,但对于出口商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争议焦点问题。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如下的法律意见最终被法院采纳。
首先,被告认为其只是接受委托进行出口、并未进行商标法意义上对商标的使用、不构成侵权的说法不能成立。从法院调取的证据来看,出口报关单显示被告是经营者,也就是说被告是销售方。而被告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那么,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既是生产者又是销售者。相关的生产及销售行为均是在中国境内完成,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其次,被告认为出口行为不侵权的说法不成立。商标专用权具有两项权能,一是独占使用,二是排他使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明确禁止侵权产品出口,这即是商标权排他使用功能的体现。如果出口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侵权,那么,海关对出口产品的监控也就失去了意义,《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也就失去了其立法意义。另外,在被告既不能证明委托方、又不能证明生产者与销售者的情况下,被告的生产、销售、出口行为均不合法,所有的责任当然应当由被告承担。
第三,在发电机组商品上,原告在尼日利亚也拥有“TIGER及图”商标权,并且原告从2005年开始出口尼日利亚,每年的出口金额非常高,被告将被控侵权产品出口到尼日利亚,显然对原告在海外的市场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即便原告的产品没有出口到尼日利亚,由于被告的生产、销售、出口行为有违法所得,当然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刘东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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