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律师 专业处理
发布日期:2013-01-24 作者:金牌律师团队律师
原告:
某某,男, 被告: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某某。 :
某某市某某营三号。
法定代表人:赖仪一,所长。
第三人:某某,
1985年4月初,某某从其妻某某处得知华东工学院研制的“冰棒电冰箱简单控温器”未获成功,于是,在该控温器的基础上,利用业余时间,自筹资金,在自己家中的电冰箱上分析试验,开始研制一种新型的“电冰箱电子控温器”。经过一个月的研究,形成了初步技术构思和实施方案。同年5月8日晚,某某向某某介绍了业余研制“电冰箱控温器”的经过,并委托郑按其要求,用SL134集成恒流源代替华东工学院采用的热敏电阻作为温度取样器搭试一个性能样机电路板,并当即给郑40元,用于购置元器件。同月12日,郑花了21.24元购买了部分元器件材料,利用业余时间和自制土万用表等设备,为某某搭试了一个试验电路板。因该电路为负反馈放大器电路,带负载振荡,在电冰箱上无法实际应用。之后,某某继续研制,调试新的比较器电路,于同年7月,完成“电冰箱电子控温器样机”,并将样机送至某某九二四厂和苏州香雪海电冰箱厂进行测试。两厂的试验报告证明,该样机基本能够达到设计效果。同年9月,某某主动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某某(以下简称六十三所)领导汇报,并表演了自己研制的产品,建议六十三所组织生产,投放市场。同年10月,某某在六十三所未下达任务的情况下,征得所在室领导同意,邀集某某仁、某某、某某主等三人组成为苏州电冰箱厂做对口样机试验的研制小组。同年11月,某某开始着手申请专利的准备工作。同年12月,六十三所决定对该“电冰箱电子控温器”申请专利保护。之后,由某某和该所专利代理人某某共同起草了专利申请文件,将某某、某某仁、某某、某某、某某主填写为设计人。1986年2月6日,六十三所以职务发明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号为某某。某某获悉后,当即对定为职务发明一事,在电话中向某某表示了异议。1987年1月某某日,中国专利局对该项专利申请予以公告。某某又于1987年2月某某日向六十三所提出书面异议,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和理由,要求更改为非职务发明。因某某未依法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异议申请,中国专利局遂于1987年5月5日,以第某某号专利证书,授予六十三所“电冰箱电子控温器”实用新型专利权,设计人为某某、某某仁、某某、某某、某某主。之后,某某对该项专利权授予六十三所不服,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未得解决。1988年4月22日,某某向江苏省专利管理局申请调处。该局经调处无效,发出决定书,维持国家专利局的决定。
某某对省专利局的决定不服,遂于同年12月24日,诉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电冰箱电子控温器”专利为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其个人所有。同时,请求增补某某为设计人之一。六十三所辩称:
某某系该所电子温控研究的总体负责人,其研制的“电冰箱电子控温器”,不仅潜移了所方的专有技术权益,而且也属沙的本职工作;专利产品是所里统一组织、下达任务研制开发的,与沙的“电冰箱电子控温器”是两个不同技术方案的物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某某提出,某某是在他设计的电路图和搭试的样机板基础上实现的发明,请求维护他作为主要发明人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同时要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经审查,同意郑以第三人参加诉讼。
审判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某某原是六十三所机械工程师,其本职工作是从事电子设备的机械结构设计与研究。六十三所从未下达过“电冰箱电子控温器”的研制计划任务书,没有组织过具体研制工作;专利申请前,用于“电冰箱电子控温器”研制的资金、设备、原材料、元器件及加工费等,均由某某筹措,六十三所未提供研制经费;该专利所采用的全是公知技术,不涉及六十三所的专有技术权益。
据此,该院认为:
“电冰箱电子控温器”是某某利用业余时间、自立课题、自筹资金研制成功的,不属本职工作,亦非单位交给的研制任务,更未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在某某向单位公开自己的业余研究成果之前,已对“电冰箱电子控温器”的形状、性能及其结构提出了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具备了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的条件。某某主动向单位建议产品化开发,并自发组成研制小组进行对口样机研究,属于完善产品性能,扩大实用效果的试生产阶段。六十三所以此向中国专利局申请职务发明,缺乏依据。某某仅设计搭试了一个负反馈电路板,且不能实际运用,不形成一次实质性的发明点,其主张专利权权属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1990年6月27日该院判决:
一、某某实用新型专利属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归某某所有;二、增补某某为专利设计人。鉴于本案未涉及其他设计人的权利争议,仍维持某某、某某仁、某某、某某、某某主为该专利的设计人。
六十三所、某某不服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六十三所以一审判决不公,对属于职务发明的某某实用新型专利,没有维护该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以及某某、某某不具有设计人资格等为理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某某以一审判决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应将某某之妻某某增补为设计人,没有维护其作为主要发明人的合法权益等为理由,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某某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符合客观的,确认某某实用新型专利为非职务发明,专利权为其所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并提出取消某某、某某的设计人资格。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确认某某实用新型专利属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归某某所有,也是正确的。六十三所提出某某实用新型专利为职务发明,其专利权属六十三所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某某于1985年5月12日帮助某某搭试的试验电路板,运用到电冰箱上不能正常工作。为此,某某提出其为某某实用新型专利主要发明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某某仁、某某、某某、某某主、某某先后虽协助某某对“电冰箱电子控温器”产品的性能、功能的完善作过一些工作,但确认他们对该项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某某实用新型专利的设计人。故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于1991年1月24日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该项专利属于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归某某所有;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某某仁、某某、某某、某某主、某某五人非该项专利设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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