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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知初字第62号甲公司诉乙、丙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3-01-21    作者:郑朝建律师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1)浙嘉知初字第62 
    原告:浙江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八里店镇。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朝建,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乙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城北路西马桥堍。
   
法定代表人:庄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宣城市丙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双溪镇土桥。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市乙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宣城市丙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7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198日,本院公开开庭 审理本案,原告甲公司代理人吴秋星、郑朝建,被告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建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综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甲公司于20059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型材(80C23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1011日获得了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530109085.9,目前专利权有效。
    2011
68日,在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公证员现场公证下,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乙公司处购得产品标注有“宣城市丙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型材若干,并当场取得《嘉兴市乙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收发码单》一张。
另查明,本案第一被告乙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第二被告丙公司。
   
本院认为,……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两被告的责任该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经过庭审比对,被告丙公司生产、乙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产品销售价格、生产销售规模、主要销售渠道、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丙公司企业成立时间、注册资本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被告丙公司赔偿原告甲公司经 济损失50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市丙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浙江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530109085.9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宣城市丙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浙江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嘉兴市乙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浙江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530109085.9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四、驳回原告浙江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浙江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5元,由宣城市丙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0元,由嘉兴市乙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王宗明
代理审判员    李江平
代理审判员     
        姜丽艳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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