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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米乐“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胜诉,撤销商评委裁定

发布日期:2013-01-11    作者:秦广杰律师
    原告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10214号关于第3419661号“玉米乐”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于20108月委托我所秦广杰律师、王歆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件历经两年零五个月的漫长诉讼程序,最终在20131月成功结案。
 

案情介绍:
 
  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是我国农药、杀虫剂行业知名企业,该公司在2002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玉米乐”的中文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等商品上。日本石原株式会社于1920年由石原広一郎创立,是日本最大的化学品公司,世界500强企业。
  2004年,山东侨昌申请的“玉米乐”商标成功进入商标初审公告。日本石原对该商标向中国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认为该商标与日本石原在先注册的“玉农乐(繁体)商标构成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商标局经审理做出裁定,认为日本石原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山东侨昌公司“玉米乐”商标核准注册。
  2008129日,日本石原又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玉米乐”商标提出异议复审,企图阻止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本石原的复审理由包括两点:1、被异议商标与日本石原在先注册的“玉农乐(繁体)商标构成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中的“玉米”二字是一种常见农作物,指定使用在除草剂等商品上,是对指定商品对象的直接表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采纳了日本石原的第二个理由,于2010年作出异议复审裁定,裁定山东侨昌“玉米乐”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此时,山东侨昌已经将“玉米乐”商标广泛投入了市场,投入了大量广告费用在各大电视台、报纸等媒体上持续宣传。经过八年多的时间,该商标已成为山东侨昌主打子品牌。面对商评委商标不予核准的裁定,山东侨昌只能提起行政诉讼。
  我所秦广杰律师、王歆接受委托后对山东侨昌的使用证据进行了全面准备,将“玉米乐”商标从2002年至2010年的使用证据全部公证,共向法院提交包括9份公证书在内的21份证据。经过两年半的漫长诉讼,一中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10214号关于第3419661号“玉米乐”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律师点评:
    本案的焦点在于“玉米乐”商标的显著性。商标的显著性是指商标所具有的标示企业商品或服务出处并使之区别于其他企业之商品或服务的属性。商标显著性强弱的区分理论源自美国。该理论根据商标固有显著性的不同,将商标做强商标和弱商标的区分,只有强商标才能获得联邦注册。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玉”、“米”、“乐”三个同等大小、普通字体的汉字构成,这种文字组合不属于日常生活中的固定词汇,也未直接描述其所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重量、产地等特点,属于整体具有商标显著性的暗示性商标,符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要求。并且,异议商标至今已经持续使用十余年的时间,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商标的显著性大大增强,应当获得商标核准注册。
                  秦广杰律师 
                                                                      二零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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