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律师 专业处理
发布日期:2013-01-11 作者:金牌律师团队律师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市文化局局长。
被告张某,导演
被告张某,北京某影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某影业有限公司,
原告贵州省某市文化局与被告张某、张某、北京某影业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由原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因原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新成立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10年5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某市文化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俊、陶立峰,被告张某、张某、北京某影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洁、林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省某市文化局诉称,由被告北京某影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品人、张某为制片人、张某为编剧和导演拍摄了电影《某》。拍摄时,某市詹家屯的詹学彦等八位地戏演员应被告的邀请前往丽江,表演了“某地戏”传统剧目中的《战潼关》和《某》,被告将八位地戏演员表演的上述剧目剪辑到《某》影片中。但该影片中却称“云南面具戏”。被告将特殊地域性、表现唯一性的某地戏误导成云南面具戏,歪曲了某地戏这一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民间文学艺术,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并在事实上已造成对中外观众误导,前往云南寻找影片中的面具戏的严重后果。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分别在《法制日报》、《中国日报(英文)》中缝以外版面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判令被告北京某影业有限公司,在以任何方式再使用影片《某》时,应当注明“片中的云南面具戏实际上是某地戏”。
被告张某、张某、北京某影业有限公司辩称,
影片《某》的出品人是北京某影业有限公司,出品人是影片作品的所有人。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张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某》拍摄于2004年11月,上映于2005年12月,而“某地戏”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在2006年5月,原告无权向被告追溯主张署名权。况且,《某》是一部虚构的故事片,而不是一个专门介绍傩戏、面具戏或地戏的专题片或纪录片,原告不能要求作为艺术创作者的被告承担将艺术虚构与真实存在相互对接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某地戏”是流行于我国贵州省某地区的一种地方戏剧,2006年6月,国务院将“某地戏”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4年11月11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为北京某影业有限公司、香港精英集团(2004)企业有限公司颁发“中外合作摄制电影许可证”,许可证载明:影片名称《某》;中方摄制单位北京某影业有限公司,外方摄制单位香港精英集团(2004)企业有限公司。2005年7月14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颁发“电影公映许可证”,在国内外发行电影《某》;该许可证载明出品人为:北京某影业有限公司。该片片头字幕显示的相关制作人员包括编剧、导演张某,制片张某等。
影片《某》讲述的是两对父子的故事,反映的外景环境为中国云南省的丽江。影片放映至6分16秒时,画面出现了戏剧表演《某》,此时出现画外音:“这是中国云南面具戏”。影片中戏剧表演者有被告北京某影业有限公司从贵州省某市詹家屯“三国戏曲演出队”所聘请的演员。在该影片片尾字幕出现的演职员名单中标示有“戏曲演出:贵州省某市詹家屯三国戏队詹学彦等八人”字样。
直到本案诉讼中,云南省丽江市丽江影城仍在长年播放影片《某》。
以上事实,有涉案影片《某》光盘、摄制许可证、公映许可证、涉案电影海报、影院入场券以及原、被告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史料记载,“某地戏”是我国贵州省某地区历史上“屯田戍边”将士后裔屯堡人为祭祀祖先而演出的一种傩戏。在世代相传、继承、修改和丰富下形成了现有的民间文学艺术。“某地戏”作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依法受到国家的保护、保存,任何非法侵占、破坏、歪曲和毁损等侵害和不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继承和弘扬的行为都应当予以禁止和摒弃;任何使用者包括出品人、制片人、编剧和导演等都应当尊重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通过审理本案,已经看到“某地戏”不断得到包括原告在内的国家各级有关机关和社会公众的重视,保护、保存意识和措施也不断增强和完善。然而,作为负有保护、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的地方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在以自己名义提起与他人著作权权属和侵权纠纷时,首先应当严格依照现有著作权法和相关法规的规定行事。
涉案影片《某》是一部关注人性、亲情的创作的故事影片,贯穿全剧表达的中心思想是父子情。就整体影片来说,联系两对父子的“傩戏”仅仅是故事的一个引子,并非该影片的重心。被告将真实存在的“某地戏”作为一种文艺创作素材用在影片《某》作品中,但被告在具体使用时,就戏剧表演的配器及舞台形式加以一定的改动,使之表现形式符合电影创作的需要更加丰富与感人,并为了烘托整个影片反映的大环境与背景,将其称为在现实中并不存在的“云南面具戏”。此种演绎拍摄手法符合电影创作的规律,区别于不得虚构的新闻纪录片。
影片《某》所使用“某地戏”片断虽根据剧情称为“云南面具戏”,但被告在主观上并无侵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故意和过失,从整体情况看,也未对“某地戏”产生法律所禁止的歪曲、贬损或者误导混淆的负面效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本院也愿意提醒作为电影事业从业者的被告,今后更应当增强对我国著作权法和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学习运用,谨慎从业,尽可能预防和避免民事纠纷的发生。
综上所述,“某地戏”作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之一,应当依法予以高度的尊重与保护,这并无疑义。但涉案影片《某》使用“某地戏”进行一定程度创作虚构,并不违反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省某市文化局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原告贵州省某市文化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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