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发布日期:2013-01-08 作者:安丽律师
原告广东****有限公司。
被告山西**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安丽,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系银川市**区**铝材经销部业主。
原告诉称,**先生于2001年12月14日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6月12日授予了型材3-C****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04年2月11日,**先生将本专利转让给广东**创新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8月25日,广东**创新股份有限公司将本专利转让给广大**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11月28日,广东****有限公司将本专利转让给广东**铝业有限公司。经协商,广东**铝业有限公司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实施本专利,该许可合同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备案。本公司发现宁夏银川建材市场个别商家未经本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本公司专利相似的产品,明显仿冒原告专利,其产品外观落入原告专利权要求的保护范围。被告二大量销售仿冒本公司专利的产品,从公证处获得的侵权产品系被告一生产,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本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律师办案札记】
经向被告询问得知:被告的****产品是根据2000年10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有色金属行业标准(******)“铝合金建筑型材图样图册”》设计的,与该图样稍有差异。另外经过实物对比,可以发现被告设计的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至少存在5处不同,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后经仔细研究案情,收集、梳理证据材料后,笔者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与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如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则应当认定为实施现有设计,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案件争议焦点明确后,笔者的代理方案如下:
1、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有色金属行业标准(*****)“铝合金建筑型材图样图册”》一本,并向法庭释名其****产品根据该图册登录的**系列平开窗*******号示意图设计。用于证明该图册系先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向社会发布的行业标准,可以直接作为对比设计采用。
2、将被控产品型材的矩形腔体、隔热条及夹槽、框边的折弯及“T”形结构均与示意图对比,证明其并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为实施现有设计。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
……
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后续:
一审宣判后,原告服判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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