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 代 理 词
发布日期:2013-01-08 作者:黄斌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受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接受本案原告绵阳市高新区汇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森公司)的委托,担任他诉被告四川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星公司)、江油市雁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雁门政府)、江油市雁门初级中学(以下简称雁门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加诉讼,履行职责。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汇森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得以支持。为此,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 2009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亿星公司签订的关于江油市雁门初级中学灾后重建工程的承包协议是客观真实的,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该协议的约定。
2009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亿星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后,积极组织施工:按时组织相关管理、施工人员进场,购买施工所需的建筑材料,对劳务部分进行分包。2010年9月26日,原告实际施工的雁门中学灾后重建的宿舍、食堂、教学楼三栋楼房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合格。2011年8月25日,原告实际施工的雁门中学灾后重建的1#、2#教师宿舍二栋楼房已实际交付使用并于2012年6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合格。
二、被告亿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和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价款结算工程款,并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余额3238124.09元,返还原告定金和履约保证金320000元。同时,自2011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款项止。
1. 2009年8月3日,被告亿星公司将其在被告雁门政府承包的雁门中学灾后重建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固定总价为5698590.20元的《内部承包协议》。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完成了被告雁门中学灾后重建工程的施工任务。同时,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还承担了合同外的施工任务(投标外增加工程量):食堂139780.98元、教学楼246309.52元、学生宿舍295416.15元、单项工程26548.13元、教师宿舍1#楼239023.77元、教师宿舍2#楼218295.34元,合同外增加工程款合计为1165373.89元,被告亿星公司盖章自认的二份结算书可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工程款总额应为6863964.09元。被告亿星公司除已支付3625840元工程款外,现欠原告工程款余额3238124.09元。注:①即便原告与被告亿星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无效,根据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也应按此结算;②审计部门对工程款的审核,是监控财政拨款与使用的行政措施,对民事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审计结果不应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号电话答复意见: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2. 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与被告亿星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被告亿星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为了履行合同而支付的定金和履约保证金320000元。
3.根据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四、十七、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亿星公司至迟应于2011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欠款计息至付清款项止。
三、根据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雁门政府作为法定发包单位、雁门中学作为实际发包单位应当在欠付被告亿星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希望能得到合议庭的支持!谢谢!!
委托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
XX律师
二0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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