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纠纷
发布日期:2012-12-27 作者:金牌律师团队律师
被告上海微电子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路,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上海微电子装备有限公司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上海微电子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1日至2008年10月15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做出两项职务发明:一种圆心定位方法与装置和XYY精密定位平台的校准方法。原告在提交上述两项发明申请时已向被告领取了奖金人民币2,250元。2009年12月23日和2010年9月15日,上述两项专利先后被授权。原告遂和被告联系,索取剩余奖励费用,但遭无理拖欠。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两项职务发明奖励费用3,750元,并要求被告等额赔偿3,750元,工商查档费4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微电子装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确实申请了两项职务发明,但第一项专利的授权日为2009年12月,当时对职务发明的奖励并无法律法规规定。第二项专利的授权日为2010年9月,根据被告公司的规定,对离职人员在职期间的奖励费用在员工离职后不再予以发放。故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三年,自2006年3月15日至2009年3月14日止,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岗位为机电测控工程师。2008年10月15日,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作为发明人分别申请了两项专利,其中专利号为200710046956.5,名称为“一种圆心定位方法与装置”的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0月11日,授权日为2009年12月23日,专利权人为被告和案外人上海微高精密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高公司);专利号为200810036208.3,名称为“XYY精密定位平台的校准方法”的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4月17日,授权日为2010年9月15日,专利权人为被告。原告在职期间于2007年11月6日和2008年5月12日分别从被告处领取了专利“一种圆心定位方法与装置”的奖励金1,250元和专利“XYY精密定位平台的校准方法”的奖励金1,000元。
另查明,为查询被告工商档案信息,原告产生档案资料查询费40元。
审理中,被告出具了被告公司制定的《知识产权奖励办法》,被告认为,该奖励办法明确了对职务发明创造申请的发明人的奖励标准,按该标准,涉案专利原告应获得的奖励共为4500元,原告已领取2250元,尚余2250元未支付。按奖励办法,对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分申请受理和获授权两个阶段进行奖励。原告已领取的2250元,系对两项专利已获申请受理后的奖励。但奖励办法还规定,发明人离职的,该发明人离职后涉及的奖励不予发放。现两项专利被授权时,原告已离职,故剩余部分的奖励被告无需发放。原告对奖励办法中就本案两项专利确定的奖励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奖励办法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全体通过,原告在职期间也未见过该奖励办法,因此,奖励办法中关于对发明人的奖励在离职后不予发放的规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而且该规定违反了公序良俗,非法剥夺了职工应得的报酬,免除了被告的义务,应为无效条款。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专利检索信息、奖励金支付单、工商查询费收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完成了两项职务发明,被告也获得了两项发明的专利权,其中第200710046956.5号专利的专利权系被告与案外人微高公司共有,被告表示就该专利与原告之间的纠纷,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对于原告在职期间完成的两项发明专利,被告理应给予原告相应的奖励费用。原、被告对原告应得的奖励费用的标准无异议,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分别于2007年和2008年,相关奖励费用的标准应适用2002年修正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现原、被告确认的奖励标准未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就奖励办法中关于对发明人的奖励在离职后不予发放的规定是否有效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同时,根据我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因此,无论根据《合同法》还是根据《专利法》规定,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均有权获得相关的奖励。对于被告而言,支付原告奖励金是一项法定的义务,不能通过在公司单方制定的奖励办法中免除或限制该项义务。故就被告欠付的奖励费用,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查档费用,属被告应承担的费用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等额赔偿3,750元的诉请,原告表示,为本案诉讼,原告花费了大量精力和时间学习相关法律知识,该笔费用为原告学习法律知识的劳务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尚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上海微电子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奖励费用人民币2,250元、工商查档费用人民币40元;
2.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微电子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灵燕
人民陪审员 沈 卉
人民陪审员 盛美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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