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片网络传播权
发布日期:2012-11-13 作者:金牌律师团队律师
著作权案答辩状
答辩人:F信息有限公司
A影片有限公司诉F信息有限公司著作权一案,答辩人认为:
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的事实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
一、原告指控被告构成侵权,就必须证明原告在自己的网站服务器上存放了《HYJ》影片供在线播放,而且其证据必须证明和得出这样一个唯一的结论,侵权事实才能成立;如果所有证据不能证明这一唯一结论,《HYJ》影片有存放于被告网站服务器之外的,与被告无关的电脑或服务器之上的可能性,则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唯一的事实,只证明了存在两种以上的可能性,没有其他证据加以排除两种矛盾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原告的证据在逻辑上不具有周延性,属于举证不能,证据不足,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中原告证明被告侵权的唯一证据公证书不能必然地证实被告实施了网络传播《HYJ》作品的侵权行为。
公证书的记载反映,公证行为没有连接互联网的过程,是否联入互联网,公证书没有反应,虽然输入了www.XXXX100.com的网址,这一域名除了可以指向被告的网站外,还可以指向本地正在操作的计算机,这样就存在两种可能性,第一种可能性是所操作的计算机在操作前已经连入了互联网,整个公证过程是在联入互联网后登录到被告网站的远程服务器上进行的;第二种可能性是所操作的计算机根本没有联入任何网络,整个公正操作过程是在本地计算机上运行本地文件。而公正所用的本地计算机是与被告毫无关系,相反公正所用的本地计算机是具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申请人的计算机。这两种可能性属于性质完全相反的两种可能性,一种构成侵权,另一种不构成侵权,公证书本身并未将这两种可能性进行排除。所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最终证实的是观看到《HYJ》电影作品的客观现象,至于该客观现象的发生是在本地计算机上还是远程服务器上,公证书本身无法也没有确定,因此该客观现象的发生是否必然由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则不能确定。不能够唯一确定地证实被告实施了网络传播《HYJ》作品行为的事实。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关于被告在其网站上实施《HYJ》作品网络传播权侵权的主张。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的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F信息有限公司
代理人:王金贵
二OO七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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