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不可随意省略
发布日期:2012-11-09 作者:冯锦锡律师
企业名称作为一种商业标识,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之一。在我国,企业名称系由“行政区划+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中最具有识别意义的标志。尤其在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中,经营者常对企业名称进行适当的简化,突出使用其字号。在这种情况下,字号一旦通过长期的使用具有了一定市场知名度之后,其便和商标一样,成为商誉的集中体现,在社会公众的消费选择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指示作用。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由于我国企业名称登记采取的是分级管理体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只是要求在同一行政区划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因此,原告厦门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均系合法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这两个形式合法的企业名称中,字号、行业等核心内容是完全相同的,因此,当两个企业在同一地区开展经营活动,又都简化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时候,便会造成市场的混淆,引发商业标识权利冲突的问题。
本报记者 安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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