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成功代理
发布日期:2012-10-12 作者:李志平律师
(潍坊律师李志平15954416066)
2010年12月,原告潍坊某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律师代理的当事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施工的某大厦劳务工程,合同价款为400万元,工期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3月10日。双方履行合同至2011年3月末,被告不能按期完工,并恶意停工要求追加合同价款。后双方虽签订补充协议,但约定条款因该公司延误工期而作废。现被告所完成工程量按合同单价计算总工程款为482万元,原告已支付390万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若未按质按量完工,原告按已完工程量的70%给予结算,实际结算价为337.4万元。此外,因被告原因还给原告造成材料损失65万元。故原告多支付117.6万元,应当返还原告该工程款。
作为被告的劳务公司接到法院开庭传票,当日找到我,要求提供法律帮助。我接手此案后,通过查阅有关《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工程交易本案登记证、报验联系单、工作联系单、施工日志等施工材料,寻访有关当事人员,了解到了以下情况:
1、 乙方(也就是我所代理的被告)责任:乙方在施工中因返工、胀膜、跑膜等原因所造成的材料浪费将按实际用量2倍给予赔偿。如乙方不能满足本工程的工程质量、施工工期、施工现场的管理等要求甲方有权立即辞退乙方,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的结算按合同单价的70%给予结算,由甲方会同总包单位验收。施工工期保证在甲方的要求时间内完成,如延误工期,乙方愿意接受甲方延误工期罚款。
2、 2010年12月,根据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进入工地施工,约定劳务工程款为500万元,原告为了逃避招、投标将合同报酬改为400万元。被告在实际施工中根据原告指示增加了劳动量, 后补充协议约定劳务报酬为510万元。原告于此期间分期向被告支付部分工程劳务费,累计金额人民币390万元。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撤离现场,与原告未履行办理工程验收手续。后原告于2011年5月15日与其甲方办理了整体工程的验收交接手续。
3、 双方合同约定工期为75天,但备案时间为107天,被告公司并未拖延工期。
4、 被告所承揽的建筑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且已经经发包方验收,原告很难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延误工期、浪费建筑材料等事实,
在经过分析材料并查阅有关法律规定,本律师认为:
1、 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告将某大厦工程中部分加固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有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2、 根据双方约定,作为被告的我方主要负有施工并交付工程成果的义务,原告则负有支付相应工程劳务费的义务。原告称被告延误工期、工程质量不合格、材料浪费,应当对此负诉讼法上的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调查分析看,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延误工期、浪费建筑材料等事实,被告的主张难以成立。
3、 实际履行中,原告也并未依其所述所谓被告的严重违约事实将其辞退,以保证工程施工的正常进行。事实上,被告实施了工程施工,且该工程已于实际投入交付使用,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定据实结算相应的工程劳务费。根据双方合同及原告自行核算的工程款可知,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部分已付工程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4、 本案中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负有继续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的不是我方,而是对方。(另案处理)
本案开庭过程和结果与我所分析的基本一样,虽然开庭中对方当事人对工程劳务费结算提出异议,试图通过鉴定解决双方争议,终因双方当事人原因未果,但不能就此免除举证义务方的举证责任。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至此,我方大获全胜,并将继续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且追究其违约责任。
本案小结:
本案成功的关键的点有三个:
1、我方公司平时施工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极好的将这些材料做了存档,公司人员稳定,在出现事故时能够及时找到但是人了解情况。
2、我方公司法律意识较强,再出现纠纷时及时找到专业律师制定了科学有力的法律解决方案。
3、对方起诉时明显证据准备不足,过于仓促,以致开庭时很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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