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07)珠中法民三初字第12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民事判决书
(2007)珠中法民三初字第12号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B。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D。
被告:珠海E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D。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明,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珠海E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ZL01242571.0,名称为“前轮定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合法权利人。
自2003年开始,被告就擅自生产、销售(包括在其产品宣传册及网站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童车产品。现原告购得由被告一生产、被告二销售的侵权产品一台,型号为31430。
为制止侵权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利用原告专利技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其网站、宣传册上的侵权产品图片、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2007年5月14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及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专利权法律状况。2、专利权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附图。证明: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及特征。3、被告公司的英文宣传册及翻译件。证明:被告许诺销售原告专利产品。4、被告网站产品图片。证明:被告许诺销售原告专利产品。5、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企业主体资格。6、5张被告公司的生产排期表。证明:被告在本案诉讼之后,仍然继续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7、法院扣押的被告产品实物。8、原告购买的侵权产品实物包装箱照片。9、被告报价单、销售发票及中文翻译。
被告一辩称:1、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前不知其“前轮定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2、被答辩人所诉的“前轮定位置”是答辩人使用现金从市场上购买的。3、答辩人没有直接生产被答辩人所诉“前轮定位装置”,只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市场购买少量配件装配产品。因此,答辩人认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当庭提交ZL93241684.5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附图,证明原告的涉案专利早在1993年已经被人申请了专利,现已成为公知技术。
被告二辩称:被答辩人提交的答辩人企业登记资料已经证明答辩人只是一家纯粹的贸易公司,既不直接生产被答辩人所诉“前轮定位装置”,也不生产婴儿车产品,只是通过市场取得婴儿车产品推销。因此,答辩人认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两被告认为证据2是原告从国家专利局信息库下载,由法院确定该证据是否可以釆信;认为证据6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两被告对证据4也不予认可,对证据7没有提出意见。认为证据8、9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与被告无关。
原告认为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对双方所提交证据的釆信意见: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釆纳。证据4是原告下载的被告一网站的网页内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被告一在同一系列的其他案件中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釆纳。证据6据称是被告一的工作排期表复印件,这些证据均产生于被告应诉之后,属于新的证据,而且原告在提交该证据的同时也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被告一在应诉后生产、销售侵权童车的数量和单据,而被告一在法院调查中拒不提供。经核对,被告一“C儿童受控文件”印章与上述工作排期单上的印章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此证据及其所证明的原告主张予以釆纳。
原告提交的证据8、9系原告从被告二处购买童车的包装箱实物照片、报价单、销售发票及中文翻译,原告已经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可予以釆纳。
因送达原因,原告在收到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时没有收到举证通知书,故原告在此之后申请调查取证和增加诉讼请求不视为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一提供的证据在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之后,也不视为超过举证期限。该证据内容系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网页内容打印件,经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系生产经营童车、童床、婴儿寝用具、玩具等产品的外商独资企业,系“前轮定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1年7月10日申请,2002年5月15日授权,专利号为ZL01242571.0,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07年7月10日。
二、原告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一种前轮定位装置,装设于婴儿车之前脚管末端,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垂直转轴,下端与前轮之轮轴结合,上端与该前脚管末端枢接并保持同轴转动的连接状态;一控制前轮是否能够转向的卡挚机构,设制于前述垂直转轴上端与该前脚管末端之间。
三、原告确认被告一产品ST430、ST430C型童车上使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设计。经核对,上述款型的童车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类似设计。
四、两被告认可上述涉案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但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专利检索报告,无法确认涉案专利的有效性。同时,被告一认为与原告的专利技术基本相同的ZL93241684.5实用新型专利已经成为公知技术。
五、ZL93241684.5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是:婴儿车前轮定位装置,其在前轮支架的下端固设有一固定座,而由该固定座来组装前轮座,又在该前轮座轴孔中枢设组装有前轮,其特征在于:固定座侧设有一结合孔,而在该结合孔顶端边缘设有扣合片,在前轮座上设有一与固定座结合孔相配合的结合拄,在该结合柱的顶端设有扣合端,籍此,将结合拄穿入固定座结合孔中时,由扣合片扣结在结合拄顶端扣合端上。
六、原告起诉后,被告一仍然在继续生产涉案产品,2007年6月至8月,被告一生产排期表显示2007年6月至8月生产涉案型号童车1080辆。
七、被告一系合资企业,注册资本为万元港币。其经营范围是生产和销售自产的各种儿童推车、儿童床、儿童用品、儿童玩具。被告二系进出口有限公司,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被告一、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2007年3月14日代理出售被告一生产的ST430型童车一辆。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原告的权利本案是侵犯专利权纠纷,两被告提供对原告系专利号为ZL01242571.0“前轮定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
两被告对其涉案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没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一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为此,被告一应立即停止使用涉及侵权的童车配件、销毁库存的涉及侵权的童车配件、立即移除在其互联网网站相关页面上和宣传资料上的涉案的童车图片。被告二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型号的童车。两被告是关联企业,在侵权行为中的分工是被告一生产、被告二销售,两者有共同的故意,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没有提交证明被告一、二是否存在用于生产侵权童车配件的模具,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判令被告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的抗辩
两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原告未提交专利检索报告而无法证明其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民三函字第2号答复中已经明确指出,该司法解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主要针对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因被告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导致中止诉讼问题而采取的措施。因此,检索报告,只是作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性的初步证据,出具检索报告并非是原告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而本案被告并未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且原告提交了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其专利的有效状态,故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专利检索报告不影响本院认定涉案专利权的效力。
两被告与原告同属于生产和销售童车的企业,完全应当了解原告同类产品的知识产权,两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不能成立。
关于两被告认为与原告的专利技术基本相同的ZL93241684.5实用新型专利已经成为公知技术的问题,经比对,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与ZL93241684.5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并不完全相同,且原告提供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也证实了原告涉案专利的有效状态,因此两被告以名称相同的专利已成为公知技术为由质疑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有效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釆纳。
四、本案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囯专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本案原告不能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也没有提供可供参照的专利使用费,而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法确定。为此,本院依据法定赔偿的原则对两被告的赔偿数额进行酌定。被告一与原告系在相邻城市的同类型企业,完全应当了解原告的专利产品,因此被告一使用与原告相同产品的专利技术具有主观过错。结合上述因素,综合考虑本案涉案专利类型、被告一的生产经营规模、侵权产品型号、持续侵权、应诉后仍大量生产等情节,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珠海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涉案型号的童车上停止使用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01242571.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童车配件;二、珠海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销毁库存的侵犯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01242571.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童车配件;
三、珠海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移除。在其互联网网站相关页面上和宣传资料上的侵犯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01242571.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型号的童车图片;
四、珠海E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01242571.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童车;
五、珠海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珠海E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六、驳回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20元、财产和证据保全费4020元共计9820元,由珠海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珠海E进出口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910元,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 | 陈发 |
审判员 | : | 孙永红 |
审判员 | : | 宋义明 |
二00八年一月七日 | ||
书记员 | : | 王莉 |
书记员 | : | 梁启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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