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08)粤高法民终字第208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民事判决书
(2008)粤高法民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A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B。
诉讼代理人:徐旅、戴明,均为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C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D。
诉讼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肖春,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珠海E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B。
上诉人珠海A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C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下称C公司)、原审被告珠海E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E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珠中法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C公司系生产经营童车、童床、婴儿寝用具、玩具等产品的外商独资企业,系“前轮定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1年7月10日申请,2002年5月15日授权,专利号为ZL01242571.0,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07年7月10日。
C公司本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一种前轮定位装置,装设于婴儿车之前脚管末端,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垂直转轴,下端与前轮之轮轴结合,上端与该前脚管末端枢接并保持同轴转动的连接状态;一控制前轮是否能够转向的卡挚机构,设制于前述垂直转轴上端与该前脚管末端之间。
2007年4月,C公司以A公司和E公司擅自生产、销售(包括在其产品宣传册及网站上许诺销售)侵犯C公司专利权的童车产品为由,请求法院判令:1、A公司和E公司立即停止利用C公司专利技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2、A公司和E公司立即清除其网站、宣传册上的侵权产品图片、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3、A公司和E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C公司在2007年5月14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A公司和E公司共同赔偿C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C公司确认A公司产品ST430、ST430C型童车上使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设计。A公司及E公司认可上述本案产品落入C公司本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但A公司及E公司认为C公司没有提交专利检索报告,无法确认本案专利的有效性。同时,A公司认为与C公司的专利技术基本相同的2193241684.5实用新型专利已经成为公知技术。
另查明:ZL93241684.5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是:婴儿车前轮定位装置,其在前轮支架的下端固设有一固定座,而由该固定座来组装前轮座,又在该前轮座轴孔中枢组装有前轮,其特征在于:固定座侧设有一结合孔,而在该结合孔顶端边缘设有扣合片,在前轮座上设有一与固定座结合孔相配合的结合柱,在该结合柱的顶端设有扣合端,籍此,将结合柱穿入固定座结合孔中时,由扣合片扣结在结合柱顶端扣合端上。
C公司起诉后,A公司仍然在继续生产本案产品,2007年6月,A公司生产排期表显示其2007年6月至8月生产本案型号童车1080辆。
再查明:A公司系合资企业,注册资本为150万元港币。其经营范围是生产和销售自产的各种儿童推车、儿童床、儿童用品、儿童玩具。E公司系进出口有限公司,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A公司及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2007年3月14日E公司代理出售A公司生产的ST型童车一辆。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侵犯专利权纠纷,A公司和E公司对C公司系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A公司对其本案产品落入C公司本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没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A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A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侵权童车配件、销毁库存的侵权童车配件、立即移除在其互联网网站相关页面上和宣传资料上的涉及侵权的童车图片。E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本案型号的童车。两被控侵权行为人系关联企业,在侵权行为中的分工是A公司生产、E公司销售,两者有共同故意,构成共同侵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须承担连带责任。另外,C公司没有提交证明A公司是否存在用于生产侵权童车配件的模具,故对C公司关于判令A公司和E公司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A公司及E公司抗辩称C公司未提交专利检索报告而无法证明其专利新颖性、创造性,原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民三函字第2号答复中已经明确指出,该司法解释是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主要针对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因被告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导致中止诉讼问题而釆取的措施。故检索报告只是作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性的初步证据,出具检索报告并非是C公司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而本案被告并未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且C公司提交了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其专利的有效状态,故C公司未提交专利检索报告不影响本案专利权的效力认定。
A公司、E公司与C公司同属于生产童车的企业,完全应当了解C公司同类产品的知识产权,两侵权行为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囯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A公司及E公司认为与C公司的专利技术基本相同的ZL93241684.5实用新型专利已经成为公知技术的问题。经比对,本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与ZL93241684.5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并不完全相同,且C公司提供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也证实了其本案专利的有效状态,因此A公司及E公司以名称相同的专利已成为公知技术为由质疑本案专利的权利有效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C公司不能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具体数额,C公司也没有提供可供参照的专利使用费,A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法确定。原审法院依据法定赔偿的原则对A公司的赔偿数额进行酌定。A公司与C公司系在相邻城市的同类型企业,应当了解C公司的专利产品,因此A公司使用与C公相同产品的专利技术具有主观过错。结合上述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A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侵权产品型号、持续侵权、应诉后仍大量生产等情节,酌情确定A公司、E公司赔偿C公司8万元经济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囯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本案型号的童车上停止使用C公司专利号为ZL01242571.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童车配件;二、A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立即销毁库存的侵犯C公司专利号为ZL01242571.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童车配件;三、A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移除在其互联网网站相关页面上和宣传资料上的侵犯C公司专利号为ZL01242571.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本案型号的童车图片;四、E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C公司专利号为2101242571.0的“前轮定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童车;五、A公司、E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C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六、驳回C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0元、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费4020元共计9820元,由A公司、E公司负担4910元,由C公司负担4910元。
上诉人A公司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C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为:一、C公司一审诉讼中未提交专利证书和检索报告,不能证明其专利权的存在。二、A公司使用的是公知技术即ZL93241684.5实用新型专利。对于两个技术是否相同,应当提交司法鉴定或者检索报告来确定。三、A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使用的本案零部件,是从市场采购而来,并非自已生产,而且在C公司起诉之时就已经停止使用,根据《专利法》第63条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四、C公司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过了举证期限。
被上诉人C公司答辩称:一、ZL93241684.5实用新型专利缺乏下列特征:垂直转轴及其与前轮轮轴和前脚管末端保持同轴转动的连接状态;卡掣机构中的控制该固定销之升降或移动的升降机构;升降机构为一对转盘,该转盘之间有一旋斜面,该转盘之一端与该固定销连接;该转盘之一侧设有便于旋转该转盘的把手。二、被控侵权产品与ZL93241684.5实用新型专利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公知技术专利是为解决婴儿车在收折时产生的车头轮凸出的不便,而被控侵权产品解决的是婴儿车前轮可自由转动问题。正是因为如此,被控侵权产品的车轮设置于卡掣机构的正下方,并能沿垂直转轴作自由转动。而公知技术专利的车轮设置在定位机构的外侧,且在行车时靠上拉刹车块锁定定位,在收车时下推刹车块解锁将车轮左右方式折叠。三、两者定位时的驱动方式不同。公知技术专利的刹车块是使用者直接按、拔,使之整个上、下移动;被控侵
权产品的固定销是使用者水平地拨动把手,间接利用升降机构控制固定销的升降。三、两者的卡掣机制不同。公知技术专利的结合柱向上移动时,其球头形的扣合端卡在固定座上的扣合片上。而被控侵权产品是固定销从前轮架顶面往上移时,将卡入前脚管下方的定位孔;公知技术专利的定向的结合柱、扣合片结构设置在轮体的单一侧面,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固定销是卡在前轮架顶部与前脚管之间。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E公司二审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童车上使用的前轮定位装置,所述装置装设于童车之前脚管末端,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垂直转轴,下端与前轮之轮轴结合,上端与所述前脚管末端枢接并保持同轴转动的连接状态;另有一控制前轮是否能够转向的卡挚机构,设置于前述垂直转轴上端与该前脚管末端之间。所述前脚管末端具有一供该卡掣机构卡入后定位的定位孔。所述卡掣机构包括一固定销及一控制所述固定销之升降或移动的升降机构。所述升降机构为一对转盘,所述一对转盘之间则有一旋斜面,所述转盘之一端与该固定销连接,转盘的一侧还设有便于旋转该转盘的把手。
ZL93241684.5“婴儿车前轮定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1993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8月3日。其权利要求书公开的技术特征为:1.婴儿车前轮定位装置,其在前轮支架的下端固设有一固定座,而由该固定座来组装前轮座,又在该前轮座的轴孔中枢组装有前轮,其特征在于:固定座侧设有一结合孔,而在该结合孔顶端边缘设有扣合片,在前轮座上设有一与固定座结合孔相配合的结合柱,在该结合柱的顶端设有扣合端,藉此,将结合柱穿入固定座结合孔中时,由扣合片扣合在结合柱顶端扣合端上。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婴儿车前轮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固定座结合孔内壁设有轴向的凸肋。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婴儿车前轮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前轮座结合柱上设有多圈凸环。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诉讼中争议的焦点是:A公司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使用的是公知技术即2193241684.5实用新型专利及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A公司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使用的是公知技术即L93241684.5实用新型专利的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囯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囯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公知技术抗辩成立的条件是:1、在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以前曾经在囯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发明创造;2、在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以前曾经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发明创造;3、这些发明创造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
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A公司提交的ZL93241684.5“婴儿车前轮定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1993年10月19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2001年7月10日,属于在本案实用新型申请日前在国内已经公开的发明创造。
将该实用新型专利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两者的技术特征相比对,可以发现其不同在于:1、ZL93241684.5实用新型专利缺乏下列特征:垂直转轴及其与前轮轮轴和前脚管末端保持同轴转动的连接状态;在卡掣机构中存在控制固定销之升降或移动的升降机构;升降机构为一对转盘,所述转盘之间有一旋斜面,所述转盘之一端与所述固定销连接;所述转盘之一侧设有便于旋转所述转盘的把手。2、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公知技术专利是为解决婴儿车在收折时产生的婴儿车前轮凸出的不便,而被控侵权产品解决的是婴儿车前轮可自由调节转动方向的问题。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车轮设置于卡掣机构的正下方,并能沿垂直转轴作自由转动。而公知技术专利的车轮设置在定位机构的外侧,且在行车时靠上拉刹车块锁定定位,在收车时下推剎车块解锁将车轮左右方向折叠。3、两者定位时的驱动方式不同。公知技术专利的刹车块是使用者直接按、拔,使之整个上、下移动;被控侵权产品的固定销是使用者水平地拨动把手,间接利用升降机构控制固定销的升降。4、两者的卡掣机制不同。公知技术专利的结合柱向上移动时,其‘球头形的扣合端卡在固定座上的扣合片上,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固定销从前轮架顶面往上移时,将卡入前脚管下方的定位孔;公知技术专利的定向的结合柱、扣合片结构设置在轮体的单一侧面,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固定销是卡在前轮架顶部与前脚管之间。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并非公知技术。
关于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A公司上诉称其使用的本案零部件,是从市场釆购而来,并非自已生产,而且在C公司起诉之时就已经停止使用。但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釆纳。A公司还认为C公司超过举证期限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相关规定,C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另外,A公司还上诉称C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未提交专利证书和检索报告,不能证明其专利权的存在。经查实,C公司因专利证书遗失,在原审诉讼中只提交了《专利证书登记副本》。并且,每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中都会记载权利人状态,该等信息由囯家专利局予以公示,任何公众均有权查阅,故专利证书并非证明原告系专利权人的必须要件。
综上,A公司的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 | 王静 |
审判员 | : | 邓燕辉 |
代理审判员 | : | 张学军 |
二00八年十二月廿三日 | ||
书记员 | : | 欧阳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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