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10)佛中法民知初字第2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民事判决书
(2010)佛中法民知初字第2号
原告:李A。
委托代理人:肖B。
委托代理人:刘孟斌,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E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F,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文英,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李A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E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30070777.7)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的委托代理人肖B、刘孟斌及被告E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李A诉称:2005年9月29日,李A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鸿运扇(16寸C型)”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07年7月25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30070777.7,至今仍在有效期内。李A所设计的此款产品美观大方,深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李A的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也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但自2008年3月初起,李A发现E公司仿制与专利产品极其近似的成品及套件出售,直接冲击李A的销售渠道。李A对E公司涉嫌侵权行为发出警告,但E公司对此始终置之不理。李A于是在2009年3月26日委托客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E公司购买到产品型号为飞龙型的鸿运扇3套(相同外观3种规格各一套)。由于E公司仿造的同款产品大量涌入市场,直接导致利A的专利产品销售显箸减少、价格降低氏,给李A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从涉案专利权公告主视图可以清释擦看出,涉案专利权外观整体造型近似“Ω”状,主要由三部分组成:由外形呈“Ω”形的框架构成的风扇主体且其两支脚向前突出;居中设置有圆形风网;在风扇上部居中设置月牙状控制面板’其上三个旋转(按)钮横向对称设置。被控侵权产品完全照抄了李A专利的独特造型,在外观上与涉案专利杈设计方案高度近似,极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误认误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E公司未经李A许可,以获利为目的,大量制造,销售与专利产品外观高度近似的侵权产品,已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地损害了李A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李A请求法院判令E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赔偿李A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A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1、李A身份证;
证据2、皇游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证据3、ZL200530070777.7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据4、ZL200530070777.7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
诬据5、ZL200530070777.7号外现议计专利年费收据;
证据6、E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送货单;
证据7、E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证据8、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综盈塑料电器厂(以下简称综盈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证据9、E公司宣传册
证琚10、21200530070777. 7号专利登记簿副本;
记房11、21200530070777. 7号外现设计检索报告;
证裙12、(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笫22409号公证书。
被告E公司答辩称:一、李管床的起诉不符合《专利法》笫二十三条的规定,E公司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权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获得受理,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二.法院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配件是E公司所生产的,这些配件是皇鴻公司使用自己的相关专利和在先的公知技术生产的,不构成对李A涉案考利权的侵犯。三、依据相关专利的对比,产品配件与产品本身是不同的概念,本案属于间接专利侵权,是直接的生产销售所衍生出来的.李A必须证明E公司生产的配件的装饰板与涉案专利权完全一致,且具有唯一性,但本案中并不存在此核心证据,E公司生产的鸿运扇配件的装饰板可以设计为多种形状,并不侵犯李A的涉案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李A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E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案件编号:6W100044);
证据2、ZL200430032604.1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
证据3、专利权无效宣告补充证据(附件1、ZL03337636.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附件2、ZL200430012923.6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2005年9月29日,李A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鸿运扇〈16寸C型〉”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7年7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0530070777.7。本专利获准授权后,李A按规定交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该外观设计专利在公告上显示:本外观设计为鸿运扇,整体类似“Ω”形:风扇上部中央有中间低、两边高的波浪形控制面板,从左到右设置有三个按钮;风扇中部为格栅状的圆形风网;两圆弧形的支脚向两侧延伸,前大后小,呈蛋形。(见下图)(略)
2010年2月8日,根据李A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据(2010)佛中法民知初字第2-2民事裁定,到E公司处进行证据保全。在现扣押了尺寸为12寸、14寸、16寸的飞龙前壳各一个。
2010年2月12日,李A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用该处计算机设备登陆互联网,点击网址WWW.baidu.com输入“13711067686”点击“百度一下”,打开网页//www.baidu.com/s?tn=site888-pg&word=%CB%B3%B5%C2%BB%CA%BA%E8)后,点击网页中的“百度快照”项,打开“佛山市顺德区E家用电器有限公司-U产品展厅”网页(网址:http://cache.baidu.com/c?m=d78d513d9d430df4f95697dllc017194381132da7a0020ea78449e3732d325011e9af60624e0b89833a2516……)李A将上述网页打印,共打印网页四页,其中第四页上的型号为“飞龙型”的产品就是李A指控的被控侵权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为鸿运扇,整体类似“Ω”形:风扇上部中央有中间低、两边高的波浪形控制面板,从左到右设置有三个按钮;风扇中部为格栅状的圆形风网;两圆弧形的支脚向前突出。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孙力及工作人员严汉狮见证了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22409号公证书。
2010年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编号为GW10047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检索结论是未检索到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釆用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E公司的宣传册中,不仅有被控侵权产品“10'飞龙型”和“12'飞龙型”的图片,还记载有E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邮编、邮箱、网址等信息。被控侵权的“10'飞龙型”为鸿运扇,整体类似“Ω”形:风扇上部中央有中间低、两边高的波浪形控制面板,从左到右设置有两个按钮;风扇中部有放射状的圆形风网;两圆弧形的支脚向前突出。被控侵权的“12'飞龙型”为鸿运扇,整体类似“Ω”形:风扇上部中央有中间低、两边高的波浪形控制面板,从左到右设置有三个按钮;风扇中部有格栅状的圆形风网;两圆弧形的支脚向前突出。
李A在庭审时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具体内容为“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李A、E公司在庭审时均确认原审法院扣押的三个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尺寸不同,外观相同,并同意以12寸飞龙前壳作为本案技术对比的依据。12寸飞龙前壳为鸿运扇的前壳:整体类似“Ω”形:风扇上部中央留有中间低、两边高的波浪形控制面板的位置:风扇中部未装风网的位置呈圆形;两圆弧形的支脚向前突出。(见下图)(略)
另查明:李A是个人独资企业综盈厂的投资人,综盈厂的的经营范围为生产:五金模具、塑料制品(不含废旧塑料加工利用〉、电风扇、电暖气。
又查明:E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申请,该请求已被受理。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李A申请的“鸿运扇(16寸C型)”的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E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李A拥有的名称为“鸿运扇(16寸C型)”、专利号为ZL200530070777.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四、E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五、如构成侵权,E公司应承担何种方式的民事责任。
一、本案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
被告E公司认为,由于己方已在答辩期间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不中止本案的审理。
二、关于E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李A认为,E公司存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李A公证的网页上标注有“佛山市顺德区E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且在网页上发现了被控侵权产品“飞龙型”鸿运扇的图片,E公司宣传册上亦有被控侵权的“10'飞龙型”和“12'飞龙型”鸿运扇的图片,可以认定E公司有许诺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李A提供了E公司的送货单及相对应的分别为12寸、14寸、16寸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E公司制造、销售了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由于送货单上没有盖章,且李A未能举证证明送货单上的产品即是其当庭提交的产品,故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李A提供的产品来源于E公司这一主张。原审法院根据李A的申请,在E公司处扣押了三个尺寸不同、外观一致的飞龙前壳。E公司认为,上述三个飞龙前壳不是成品而是配件,由于该前壳上缺少控制面板与风网,无法证明E公司制造、销售了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虽然飞龙前壳尚不是完整的产品,但根据飞龙前壳的外观,结合E公司网页及宣传册上登载的飞龙型鸿运扇的图片,足以认定E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综上,E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李A名称为“鸿运扇(16寸C型)”、专利号为ZL200530070777.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并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
网页公证的图片“飞龙型”鸿运扇、E公司宣传册上的“10'飞龙型”和“12'飞龙型”鸿运扇、法院扣押的飞龙前壳与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将公证的网页图片“飞龙型”鸿运扇与专利相比对,两者极其近似:整体均类似“Ω”形:风扇上部中央有中间低、两边高的波浪形控制面板,从左到右设置有三个按钮;风扇中部为格栅状的圆形风网;均有两个圆弧形的支脚。将“飞龙型”鸿运扇与专利相比对,两者存在如下不同之处: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支脚与专利的两个支脚有区别。但该处细节的变化并不足以构成显著差别而达到不相近似的程度,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李A专利构成近似。
将宣传册上的“10'飞龙型”鸿运扇与专利相比对,两者极其近似:整体均类似“Ω”形:风扇上部中央有中间低、两边高的波浪形控制面板;风扇中部为圆形风网;均有两个圆弧形的支脚。将“10'飞龙型”鸿运扇与专利相比对,两者存在如下不同之处:被控侵权产品的控制面板上有两个按钮,专利的控制面板上有三个按钮;被控侵权产品的风网形状为放射形,专利的风网形状为格栅形;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支脚与专利的两个支脚不同。但土述细节的变化并不足以构成显著差别而达到不相近似的程度,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李A专利构成近似。
将宣传册上的“12'飞龙型”鸿运扇与专利相比对,两者极其近似:整体均类似“Ω”形;风扇上部中央有中间低、两边高的波浪形控制面板,从左到右设置有三个按钮;风扇中部为格栅状的圆形风网;均有两个圆弧形的支脚。将“12'飞龙型”鸿运扇与专利相比对,两者存在如下不同之处: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支脚与专利的两个支脚不同。但该处细节的变化并不足以构成显著差别而达到不相近似的程度,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李A专利构成近似。
将原审法院扣押的12寸飞龙前壳与专利相比对,两者极其近似:整体均类似“Ω”形;风扇上部中央有中间低、两边高的波浪形控制面板;风扇中部为圆形风网;均有两个圆弧形的支脚。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相比对,存在如下不同之处:被控侵权产品是未安装控制面板及风网的半成品,而专利是完整的鸿运扇,有带有按钮的控制面板和带有格栅状的风网,支脚也有所不同。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成品,但其预留的控制面板和风网的形状与专利的控制面板和风网的形状一致,故可以认定该半成品与李A|专利构成近似。
被告E公司有关被控侵权产品与李A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E公司未经李A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ZL200530070777.7号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鸿运扇,违反了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对ZL200530070777.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关于E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E公司认为法院扣押的飞龙前壳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并提供了相关的对比文件。本院认为,被告E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其必须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直接来源于现有设计,也就是说,被控侵权产品必须达到与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差异的程度,E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才能成立。
将被告E公司提交的三份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与法院扣押的飞龙前壳相比对,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故E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五、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原告李A要求E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李A要求被告E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由于原告李A没有向法院提交被告E公司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证据,本院只能根据E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侵权时间、原告李A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并酌定赔偿额为5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E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李A名称为“鸿运扇(16存C型)”、专利号为ZL200530070777.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E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李A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A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合计4350元,由原告李A负担100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E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再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 | 邓治军 |
代理审判员 | : | 邱程辉 |
代理审判员 | : | 郑正坚 |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 ||
书记员 | : | 钟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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