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09)中中法民三初字第59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民事判决书
(2009)中中法民三初字第59号
原告:何A。
诉讼代理人:张清、杜丹丹,江门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及职员。
被告:中山市B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C。
诉讼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A诉被告中山市B电器有限公司(下简称B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A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清、杜丹丹,被告B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邓清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A诉称:何A于2004年8月28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电胶套(计量箱专用一防窃”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5年3月2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30074071.3,该专利至今有效。由于何A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造型美观新颖,品质优良,该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也取得了较好的效益。然而,B公司见有利可图,未经何A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专利产品外观一致的侵权产品,给何A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B公司立即停止对何A的专利号为ZL200430074071.3、专利名称为“电胶套(计量箱专用一防窃)”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即判令B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何A上述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2、判令B公司赔偿何A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3、判令由B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何A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3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公告、专利年费收据;证据4公证书。
被告B公司答辩称,一、B公司所使用的电胶套产品是公知;设计,其产品没有侵犯何A的专利权;二、何A的专利与在先专利文献相比缺乏创造新颖性,应当无效。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B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专利号为ZL02229158.X的专利;2、申请号为CN3016906号的专利;3、申请号为CN98320916.2的专利。4、《无效宣告请求》缴费凭证。
对原告何A提供的证据,被告B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2是何A从网站下载的,何A应提交专利局就涉案专利的相关专利公报并且需要广东知产局信息中心出具的专利证明文件才能确定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证据3真实、合法性确认,但不能证明本专利是合法有效。
对被告B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何A经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没有新颖性;证据2、3已超过举证期限;证据4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无效。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8日,何A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电胶套(计量箱专用一防窃)”的外观设计专利。2005年3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申请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30074071.3。该专利产品电胶套的外观由三部分组成,上部是一个圆弧状头部向下连接直线的圆柱体,头部顶端和侧面各有一个圆孔。中部是一个边缘突出连接并宽于头部的圆柱体,下部是一个套入中部的圆柱体底座,上部、下部与中部因宽度不同形成明显的区别,中部突出于两端.
2009年3月12日,中山市菊城公证处接受何A的委托,与其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B公司,向B公司购买了一台全焊接不锈钢计量箱。B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1张,公证处对该产品进行了封存。经审查,何A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电胶套是以上封存产品的部件之一。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由两部分组成,上部是一个圆弧状头部向下连接直线的圆柱体,头部顶端和侧面各有一个圆孔。下部是一个边缘突出连接头部并宽于头部的圆柱体,该圆柱体底部边缘有一个较小的突出的半圆形平板,该产品上部与下部因宽度不同形成明显的区别的两部分。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是由三部分组成而被控侵权产品由两部分组成且其底部边缘有一个突出的半圆形平板。
B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使用公知技术设计,并提供了三份在先公开的专利资料。经查,其提供的第一份在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23日,专利号为ZL02229158.X“三柱干式组合互感器”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中有两张该互感器整体图片,B公司称其中部件8瓷瓶头部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经审查该瓷瓶是互感器整体中部件之一,其整体呈上为圆头下为多边的圆柱宝塔形状,其头部顶端为半圆形连接下面塔身形状部分,在连接处有圈突出呈横向长方形的套。经比对,整体看两者区别在于被控侵权品是细长形,而在先专利这部分是短粗形,被控侵权产品是由两部分组成,后者是由三部分组成,在连接处的突出部分一个是呈竖向长方1形,一个是横向长方形。由于是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附图,故其与1被控侵权产品无其它图形比对。第二份在先专利的公开日为1993年3月3日,申请号为92301146.3的“外壳与束套”专利中,该专利产品由两部分组成,上部为半椭圆形套入下部宽出的圆柱体中,该圆柱体主视图呈横向长方形。经比对,整体看两者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细长形,而在先专利是短粗形,被控侵权产品上部是头部两边为圆弧状,头顶接近平直,头部向下连接直线的圆柱体,头部顶端和侧面各有一个圆孔;而在先专利上部为半椭圆形,头顶是圆的,头顶部没有圆孔。第三份在先专利的公开日为1999年11月3日,申请号为98320916.2的“导电杆防窃电保护罩”专利中,其中有一个部件呈现为球冠状头部的类圆柱体特征。经比对,整体看两者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由两部分组成,上部与下部因宽度不同形成明显的区别的两部分,其头部两边为圆弧状,头顶接近平直;而在先专利是一个整体,头顶是圆的,头顶部没有圆孔。
另查,原告何A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B公司价值10万元的财产釆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根据何A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09年6月25日对B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与本院受理的另一案件(2009)中中发民三初字第60号两案共同查封了B公司机械设备三台(环氧树脂浇注设备两台,激光雕刻机一台〉。
再查,B公司在本案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对何A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答辩期限届满后的2009年8月20日受理了该请求。B公司据此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
本院认为,何A享有的名为“电胶套(计量箱专用一防窃〉”的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何A享有专利权的电胶套外观由三部分组成,上部、下部与中部因宽度不同形成明显的区别,中部明显突出于两端。而B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由两部分组成,该产品上部与下部因宽度不同形成明显的区别的两部分,且其底部边缘有一个突出的半圆形平板。经整体对比综合判断,两者不构成相似。故何A诉请B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专利产品外观一致的侵权产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何A诉请的侵权不成立,其所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并不成立,予以驳回。
B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是使用公知技术,经综合B公司提交的三份在先专利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三个在先专利或资料不全没有比对的基础,或经比对与被控侵权产品均有明显不同,故B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何A的专利是否有效问题,非本院审理范围,在此不赘。B公司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对何A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为由,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因国家知识产权局系在B公司答辩期后才受理,不符合应当中止审理的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中止审理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何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 | 徐红妮 |
审判员 | : | 马军 |
代理审判员 | : | 练天成 |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 ||
书记员 | : | 廖建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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