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07)中中法民三初字第35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民事判决书
(2007)中中法民三初字第35号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B,职务: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邓清征、赖伟,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区D,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山市E商业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F,职务:总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黄敬贤、苏月婷,广东卓正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中山市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中山市E产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邓清征、被告C公司、E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黄敬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诉称,A公司是专利编号为ZL97242449.0、名称为改良型婴儿车收车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从2007年2月,A公司发现E公司销售C公司生产的涉案专利产品。综上,请求:1、判令C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A公司专利编号为ZL197242449.0的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型号为3015的库存产判令E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A公司专利编号为ZL97242449.0的专利权的产品;3、判令C公司和E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A公司为支持其上述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
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A公司享有专利及状态。
证据2、专利说明书,证明A公司的专利权范围及特征。
证据3、E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照片及销售发票复印件,证明C公司和E公司销售侵权产品。
庭审结束后,A公司又补充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员会编号为101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其专利权稳定确效。
C公司辩称:1、A公司的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本案中我方举证的专利号为96207521.3及96208766.1两专利与A公司的涉案专利基本一致;2、A公司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已载明该专利权处于无效审查之中,由于A公司没有证实该无效申请被驳回,因此视为A公司所持有的专利权得不到我我国专利法的充分和有效保护;3、由于A公司不能提供检索报告,应当视为A公司没有完成举证责任;4、如果A公司的专利有效,其主张赔偿数额不是以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确定,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且C公司生产涉案型号的产品只有500台,以每台150元的销售价格计算,每台利润只有30元,也就是所有该型号产品的总利润仅为15000元,赔偿的数额应以15000元为上限。
C公司在举证期内为支持其上述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案外人的专利号为96207521.3及96208766.1两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明A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不具备专利权的新颖性。
证据2、中山市南区高力配件厂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厂的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3、中山市南区高力配件厂的《出仓单》三份及实物,证明中山市南区高力配件厂向C公司供应用于型号为3015的婴儿车的配件共500套。
证据4、中山市中信联合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会计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
证据5、C公司与中信会计公司签订的《代理记帐协议书》财会、中信会计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为C公司在2005年至2006年度收入明细帐中没有反映型号为3015型号的手推车的销售收入记录。
E公司答辩:1、同意C公司的答辩意见;2、我公司实际销售了118台,如该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则我公司以每台200元的销售价销售上述型号的产品,所得利润为4956元。
E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在举证期内向本院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E公司配送中心在2006年11月11日至2007年2月14日的进货单六份,证明E公司在该期间内购入C公司型号为3015的婴儿车共165台。
证据2、E公司的《书面证明》,证明E公司在2007年5月至11月间共销售C公司型号为3015的婴儿车118台。
此外,A公司向本院申请扣押C公司生产的型号为3015的婴儿车一台及上述产品在2005年3月至2007年3月间的销售单据,要求委托审计部门审计上述期间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及单价,以制止C公司的侵权行为及使A公司的索赔更具有针对性。本院据此扣押了C公司的型号为3015的婴儿车一台及该型号产品在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间的送货单,委托广东成诺司法会计鉴定所对C公司在上述期间生产、销售型号为3015婴儿车的销售量及价格进行审计。广东成诺司法会计鉴定所随后作出编号为中成司鉴(2007)会计鉴字K02001号鉴定报告,表示C公司在上述期间发出型号为3015的的婴儿车共493台,出厂金额共为75063元。
各方经质证,对如下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C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4。
各方对如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
A公司提交的证据1、2、3,C公司、E公司认为A公司的专利权无效,该两公司没有侵权;C公司提交的证据1、2,A公司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E公司提交的证据1、2,A公司认为未真实反映销售量。
各方对如下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C公司提交的证据3、5,A公司认为不能真实反映C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数量。
对A公司庭后补充提交囯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编号为01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C公司和E公司认为不属新据,不应在本案中使用。C公司和E公司对各自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A公司认为未全面反映侵权产品的销售状况,C公司和E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所审核的仅是销售价格,包含了产品成本在内。
经审理查明,A公司在2004年11月19日经我国囯家知识产权局登记,通过变更专利权转移方式成为“改良型婴儿车收车装置”实新型专利的唯一专利权人。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为ZL97242449.0(以下简称本案专利),专利年费已交纳至2007年12月23日止。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06年12月14日出具该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至办理该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本案专利处于无效审查中。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1记载该专利是一种改良型婴儿车收车装置,乘坐框架两侧枢设下护盖,下护盖中固设前脚架,且后上端并设有接合面板,乘坐框架两侧的推杆下侧设置上护盖,推杆下端伸入下护盖并枢设于接合面板上,上护盖后侧下端处枢设后脚架,脚架及后脚架下侧分别设置轮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推杆中设置连动器,连动器的拨动块中设置移动轴并穿入推杆上侧所设置长槽中,所述移动轴上设置牵引线,牵引线上固设滑块,滑块中设置定位柱,定位柱两侧位于推杆下侧所设置的长槽中,滑块下侧设置弹簧,弹簧另端挂设于推杆的枢接轴上,下护盖的接合面板上设有卡合槽,定位柱可卡掣于卡合槽中;权利要求2是在权利要求1内容的基础上,接合面板与卡合槽邻接处形成曲面。
2007年2月5日,A公司在E公司购买了C公司生产的型号为3015的婴儿车1台,支付货款200元。此后,A公司持前述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C公司和E公司。
诉讼期间,A公司明确其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及2,认为C公司生产的型号为3015的婴儿车完全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C公司向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案专利无效的申请,但在答辩期后方获受理。C公司和E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车装置,与本案专利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理由是:1、被控侵权产品的乘坐框架的两侧枢设在前脚架中部,本案专利的乘坐框架设置在下部;2、被控侵权产品下护盖的后上端并没有设置接合面板,本专利第二项在上端设有接合面板;3、被控侵权产品推杆下端深入到下护盖里并枢设于下护盖上,本案专利的推杆下端深入到下护盖里并枢设于接合面板上;4、被控侵权产品弹簧的另一端挂设于推杆的脚管封套上,再用铆钉把脚管封套、推杆和下护盖枢接在一起,本案专利的弹簧的另一端是挂在枢接轴上。除此,C公司和E公司未有提出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收车装置存在其余差异之处。针对C公司等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存在的技术差异部分,经本院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下护盖在乘坐框架的两侧,下护盖的后上端设有接合面板,推杆下端深入到下护盖里并枢设于下护盖,滑块下侧设置弹簧,弹簧另端挂设于推杆的枢接轴上。
此外,A公司向本院申请扣押C公司生产的型号为3015的婴儿车一台及上述产品在2005年3月至2007年3月间的销售单据,要求委托审计部门审计上述期间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及单价,以制止宝公司的侵权行为及使A公司的索赔更具有针对性。本院随后扣押了C公司的型号为3015的婴儿车一台及搜查到该型号产品在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间的送货单,委托广东成诺司法会计鉴定所对搜查到的销售单据中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及价格进行审计。广东成诺司法会计鉴定所经审计作出编号为中成司鉴(2007)会计鉴字第K02001号鉴定报告,表示C公司在上述期间发出型号为3015的婴儿车共493台,出厂金额共为75063元。A公司垫付了审计费800元。C公司对其销售型号为3015的婴儿车的数额,提供为其记帐的中信会计公司的证明。该证明表示C公司在2005年至2006年度收入明细帐中没有反映型号为3015型号的手推车的销售收入记录。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额,A公司认为同类产品的毛利润为销售价格的20%至30%,C公司、E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毛利润是销售价格的20%。
本院还根据A公司申请在2007年4月24日查封了C公司厂内的设备一批,查封期1年。我院在2007年4月24日同时查封了A公司提供担保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粤房字第1183192号、囯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中府国用(出)字第09970017号的7层框架楼房一幢,查封期2年。
本案庭审结束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虞晨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及宁波神马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提出宣告本案专利无效的申请,作出第101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又查,C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又以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另一专利号为ZL00228933.4的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向本院起诉C公司、E公司。本院将该纠纷的案号立为(2007)中中法民三初字第52号。
本院认为,本纠纷的处理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案专利的效力问题。
A公司经法定程序成为本案专利的唯一专利权人,且交纳专利年费至2007年12月23日止。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06年12月14日出具该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本案专利处于无效审查中,且C公司亦向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案专利无效的申请。但宣告专利无效的部门是专利复审委员会,目前专利复审委员会尚未宣告本案专利无效,A公司享有的本案专利仍然有效。由于认定专利不具备新颖性致专利权无效的审查部门是专利复审委员会,C公司提交案外人的专利号为96207521.3及96208766.1两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以证明本案专利不具新颖性从而认定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作审查。按照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权利人出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不是专利权人必须承担的举证义务。A公司的本案专利依法受到保护。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本案专利的问题。
C公司和E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推杆收车装置与本案专利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理由是两者的部分技术特征不同。对此,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其必要技术特征是:1、一种改良型婴儿车收车装置,乘坐框架两侧枢设下护盖,下护盖中固设前脚架,且后上端并设有接合面板,乘坐框架两侧的推杆下侧设置上护盖,推杆下端伸入下护盖并枢设于接合面板上,上护盖后侧下端处枢设后脚架,前脚架及后脚架下侧分别设置轮体;2、推杆中设置连动器;3、连动器的拨动块中设置移动轴并穿入推杆上侧所设置长槽中,所述移动轴上设置牵引线,牵引线上固设滑块,滑块中设置定位柱,定位柱两侧位于推杆下侧所设置的长槽中,滑块下侧设置弹簧,弹簧另端挂设于推杆的枢接轴上,下护盖的接合面板上设有卡合槽,定位柱可卡掣于卡合槽中。权利要求2是从属权利要求,接合面板与卡合槽邻接处形成曲面。
经对被控侵权产品中存在争议部分的技术特征部分进行分析,被控侵权产品的争议技术特征如下:1、被控侵权产品的下护盖在乘坐框架的两侧;2、下护盖的后上端设有接合面板并连成一体;3、推杆下端伸入到下护盖里并枢设于下护盖;4、滑块下侧设置弹簧,弹簧另端挂设于推杆的枢接轴上。被控侵权产品的争议技术特征1、2、4与本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争议技术特征3与本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较,不同之处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推杆下端伸入到下护盖里并枢设于下护盖,而本案专利的推杆下端伸入下护盖并枢设于接合面板上。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下护盖的后上端有结合面板,两者实为一体,而且推杆下端伸入到下护盖里并枢设于下护盖或结合面板,所起的作用都仅是枢设推杆下端。相对本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而言,该争议技术特征3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施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该行业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该部分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综合C公司和E公司未有提出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佘差异之处,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等同,落入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本案专利。
三、C公司和E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C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A公司的本案专利,应承担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A公司的经济损失。E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应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由由于E公司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来源,且C公司承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并销售给E公司,故E公司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并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的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C公司承担的具体赔偿责任。
虽然广东成诺司法会计鉴定所根据本院扣押C公司的销售单据,作出编号为中成司鉴。(2007)会计鉴字第K02001号的鉴定报告,核定C公司在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间发出侵权产品493台,出厂金额共为75063元。从而可参照A公司认为同类品的利润为销售价格的20%至30%的陈述,计算出C公司销售侵权品的利润为15012.6元至22518.90元。但A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是法定赔偿,申请审计时是要求将审计结果作为法定赔偿的参考依据,而且C公司提交为其记帐的中信会计公司的证明,表示C公司在2005年至2006年度收入明细帐中没有反映侵权产品的销售收入记录,明显与该公司于2006年11月销售侵权产品的客观事实不符,证实C公司的财会记帐与原始记帐凭证不是一一对应。本院有理由认为C公司的财会制度不健全,审计报告据以审计的凭证不完整,故上述鉴定报告不能全面反映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因此,不能完全根据上述鉴定报告计算赔偿数额。本院按照被侵犯的是实用新型专利,C公司的生产规模不大,生产和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额不大等因素,酌情判决C公司向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驳回A公司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
A公司的索赔金额未能全额支持,其应适当承担部分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C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A公司的专利号为97242449.0的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型号为3015的库存产品。
二、E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A公司的专利号为97242449.0的专利权的产品。
三、C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一次性向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
四、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C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73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3165元,C公司负担7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 | 徐红妮 |
审判员 | : | 马军 |
审判员 | : | 卓靖 |
二00八年一月十四日 | ||
书记员 | : | 欧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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