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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07)中中法民三初字第52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中中法民三初字第52号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B,职务: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邓清征、赖伟,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区D,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山市E商业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杰桓,职务:总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黄敬贤、贡杰,广东卓正事务律师及律师助理。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中山市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中山市E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邓清征、被告C公司、E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黄敬贤、贡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诉称,A公司是专利号为ZL00228933.4、名称为“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从2007年2月,A公司发现E公司销售C公司生产的型号为3015的婴儿车,侵犯了A公司的上述专利权。综上,请求:1、判令C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A公司的专ZL00228933.4的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产品;2、判令E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A公司专利号为ZL00228933.4专利权的产品;3、判令C公司和E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A公司为支持其上述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A公司享有的专利权及状态。
证据2、专利说明书,证明A公司的专利权范围及特征。
证据3、侵权产品实物及销售发票,证明E公司销售C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
C公司辩称:1、C公司批量生产的产品不侵犯A公司专利权,A公司在E公司购买的产品仅是我公司生产样品机,批量生产的该型号产品已作修改,不构成侵权;2、A公司举证证实其所受到的损失,广东成诺司法会计鉴定所的中成司鉴(2007)会计鉴字第K02001号《鉴定报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总金额为75063元,按照每台25元利润计算,合理利润为12300元,即使C公司侵犯了A公司的专利权,赔偿上限仅为12300元,A公司要求赔偿人民币15万元缺少法律依据;三、如C构成侵权’产生的赔偿应与(2007)中中法民三初字第35号案合并确定数额。
C公司在举证期内为支持其上述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广东成诺司法会计鉴定所中成司鉴(2007)会计鉴字第K02001号《鉴定报告》,证明C公司出厂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总金为75063元。
E公司答辩:同意C的答辩。另我方进货有合法的来源,不知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权,不应承担责任。我方进货158台,销售118台。如果构成侵权,同意停止销售,赔偿按销售118台算,按每台42元来考虑。
E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在举证期内向本院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E公司配送中心在2006年11月11日至2007年2月14日的进货单六份,证明E公司在该期间内购入C公司型号为3015的婴儿车共165台。
证据2、E公司的《书面证明》,证明E公司在2007年5月至11月间共销售C公司型号为3015的婴儿车118台。
各方经质证,对如下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A公司提交证据的1、2、3。
各方对对方提交如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
C公司提交证据1,A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没有全面反映被侵权产品的数目;E公司提交的证据1、2,A公司认为是E公司自行制作。
C公司、E公司对各自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A公司在2000年7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申请名为“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囯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5月2日授予A公司该专利权,专利号为ZL00228933.4。A公司已交纳该专利年费至今。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包括一骨架、可移动骨架之轮组以及一装置于该骨架握把处之收合控器;其特征在于该收合控制器包括:一壳体,该壳体具有一容置龙剑;一按键,该按键具有一压掣端及一推掣端,并可于壳体内滑动;一对钢索,其一端连接收合控制器,另一端则连接于释放关节;一对驱动杆,该驱动杆主要以枢接的方式枢接于把守上,并分别具有第一端与第二端,且位于按键之上方,其中第一端分别连接钢索。权利要求7为:在权利要求1内容的基础上,追加一安全锁块,该安全锁块枢接于壳体内部,且具有一拨动端及一阻挡端,该阻挡端于常态下位于按键档边之上方。
2007年2月5日,A公司在E公司购买了C公司产品的型号为3015的婴儿车1台,支付货款200元。此后,A本院起诉C公司和E公司,认为C公司和E公司侵权其名为“改良型婴儿车收车装置”的专利号为ZL97242449.0实用新型专利。本院将该纠纷的案号立为。(2007)中中法民三初字第35号,并并根据A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在2007年4月24日扣押了C公司库存的型号为3015的婴儿车1台。审理该案号为(2007)中中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纠纷期间,A公司又以被控侵权产品的可单手收合结构同时侵犯本案专利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庭审期间,A公司明确其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及7,认为其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单手收合结构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及7相符;本院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单手收合结构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符,被控侵权产品的单手收合结构部件完全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C公司和E公司确认A公司购买的前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可单手收合结构部件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但认为本院扣押的相同型号产品的可单手收合结构的分特征与本案专利不同,不构成侵权,理由是:1、被控侵权产品的收合器之按键整体成“山”字形,该按键左右两侧设有供驱动杆的第二端置入的凹槽,靠凹槽来推动驱动杆转动,按键中间部位设有可供枢轴穿设的滑动槽,所述驱动杆与按键配合后一起枢接于壳体内,当按键围绕枢轴在滑动槽范围内滑动时,其左右两侧的凹槽作用于驱动杆的第二端,从而实现收合之功能;2、被控侵权产品的收合控制器中驱动杆的第二端嵌套在按键左右两侧的凹槽中。除此,C公司和E公司未有提出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单手收合结构的其余差异之处。针对C公司等提出本院扣押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存在的差异部分,经庭审时比对,本院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单手收合结构的收合控制器按键具有一压掣端及一推掣端,可于壳体内滑动,其驱动杆以枢接的方式枢接于壳体上,并分别具有第一端与第二端,且位于按键之上方,其中第一端分别连接钢索。
E公司在庭审时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向C公司购进,认为其购入158台,销售118台。C公司对E公司的上述辩称无异议。
另查,本院审理案号为(2007)中中法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纠纷期间,A公司以制止C公司的侵权行为及使A公司的索赔更具有针对性为由,申请委托审计部门审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及单价。本院根据该申请将扣押C公司在2006年111日至2007年3月31日间的送货单,委托广东成诺司法会计鉴定所进行审计。广东成诺司法会计鉴定所经审计,作出编号为中成司法(2007)会计鉴字第K02001号鉴定报告,核定C公司在上述期间发出型号为3015的婴儿车共493台,出厂金额共75063元。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额,A公司认为同类产品的利润为销售价格的20%至30%,C公司、E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毛利润是销售价格为20%。另C公司在该案审理期间,为证实其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情况,向本院提交为其记帐的中信会计公司的证明。该证明证实C公司在2005年至2006年度收入明细帐中没有反映侵权产品的销售收入记录
本院认为,A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且交纳专利年费至今,故其主张的本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一、C公司生产的型号为3015婴儿车的单手收合结构是否定犯本案专利的问题。
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专利要求的内容为准。A公司请求保护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其必要特征是:1、一种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包括一骨架、可移动骨架之轮组以及一装置于该骨架握把处之收合控制器;2、收合控制器包括一壳体,该壳体具有一容置空间;3、收合控制器包括一按键,该按键具有一压掣端及一推掣端,并可于壳体内滑动;4、收合控制器包括一对钢索,其一端连接收合控制器,另一端则连接于释放关节;5、收合控制器包括一对驱动杆,该驱动杆主要以枢接的方式枢接于把守上,并分别具有第一端与第二端,且位于按键之上方其中第一端分别连接钢索。权利要求7为在权利要求1为内容的基础上追加一安全锁块,该安全锁块枢接于壳体内部,且具有一拔动端及一阻挡端,该阻挡端于常态下位于按键档边之上方。
A公司诉请的两款被告涉嫌侵权产品均是C公司生产的型号为3015婴儿车,两款婴儿车的单手收合结构不完全相同。庭审中C公司、E公司自认A公司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故本院认定A公司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本案专利。本院查封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1落入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双方存在争议,经查该被控侵权产品的争议部件特征如下:1、收合控制器中包括一按键,该按键具有一压掣端及一推掣端,可于壳体内滑动;2、收合控制器的驱动杆以枢接的方式枢接于壳体上,并分别具有第一端与第二端,且位于按键之上方,其中第一端分别连接钢索。经分析,本院认为该被控侵权产品的争议特征1与本案专利的相应专利特征完全相同。争议特征2与本案专利的相应专利特征相比,不同之处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收合控制器中驱动杆枢接于壳体上,而本案专利的驱动杆枢接于把守上。但无论驱动杆枢接于壳体上或枢接于把手上,所起的作用都仅为枢接并固定驱动杆。相对本案专利的相应专利特征而言,该争议特征2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施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该行业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该部分特征,与本案专利的相应专利特征构成等同。综合C公司和E公司未有提出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与本院查封的被侵权产品的其佘差异之处,本院认定该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等同,落入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本案专利。
二、C公司和E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C公司未经A公司许可生产、销售的两款型号同为3015的婴儿车产品,均侵犯了A公司的本案专利,C公司应承担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A公司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E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承担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品的民事责任。E公司当庭承认并经C公司确认购入本案侵权产品158台,已销售118台,故E公司应将剩余40台侵权产品销毁。由于E公司举证并能说明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来源,且C公司承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所生产并销售给E公司故E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的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C公司应具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责任。
虽然广东成诺司法会计鉴定所根据本院扣押C公司的销售单据,作出编号为中成司鉴(2007)会计鉴字第K02001的鉴定报告,核定C公司在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间发出侵权产品493台,出厂金额共为75063元,从而可参照计算制造、销售产品的利润。但A公司申请审计时仅要求将审计结果作为经济赔偿的参考依据,而C公司提交为其记帐的中信会计公司的证明,证实C公司在2005年至2005年度收入明细帐中没有反映侵产品的销售收入记录,明显与该公司于2006年11月销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不符,说明C公司的财会记帐制度与原始记账凭证不能一一对应。本院有理由认为C公司的财会制度不健全,审计报告据以审计的凭证不完整,上述鉴定报告不能全面反映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因此,不能完全根据上述鉴定报告计算赔偿数额。本院按照被侵犯的是实用新型专利,C公司是生产商,但A公司不能证明C公司生产规模、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数额大小等侵权情节,酌情判决A公司向C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驳回A公司出的其他赔偿请求。
A公司的索赔金额未能全额支持,其应适当承担部分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C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A公司专利号为ZL00228933.4的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E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A公司专利号为ZL00228933.4的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剩佘的C公司生产型号为3015婴儿车的侵权产品40台。
三、C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向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
四、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C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由A公司负担1290元,C公司负担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马军
审判员 :  卓靖
代理审判员 :  刘满星
二00七年一月廿九日
书记员 :  欧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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