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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6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A。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B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A,执行董事。
郭A、B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翔,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A、B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顺华,深圳市B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工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C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D,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宝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E。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C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下称C公司)因与上诉人郭A、深圳市B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原审被告郑E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中中法民三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本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系郭A,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13日,年费缴纳至2009年3月13日。郭A与B公司在2009年5月30日就本专利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实施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许可费用60万元。上述合同在2009年6月26日送交知识产权局备案。
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如下:整体形状呈扁圆锥体,上扁下宽。壶体把手中空,外形呈平滑的圆弧。壶的另一侧有与把手呈对称的壶嘴,嘴体较短,上小下宽。壶盖上有中空拱型的盖柄。壶肚有花朵设计。该花为一侧卧的牡丹,花瓣层叠,逐片展开。花的两边有叶茎作衬托。本专利的外观设计还包括组件底座,底座呈正圆形,中心有圆柱型突起。
2009年6月26日,郭A的代理人来到藏聚轩支付193元购买了TC-101和TC-102被控侵权产品各一个,并取得盖有藏聚轩印章的发票一张。上述购买过程由湖北省武汉市硚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监督见证,并拍照,对取得的相关资料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进行封存。2009年7月1日,湖北省武汉市硚信公证处出具(2009)鄂硚信证字第2381号公证书。同一天,郭A、B公司还以潘先生的名义另购买了“陶瓷电热壶”两个,支付价款193元,运费76元。郭A、B公司庭审时承认上述自行向藏聚轩购买的两件被控侵权产品只是用作比对,未作证据提交。
上述被控侵权产品TC-101的外观设计特征如下:整体形状呈扁圆锥体,上扁下宽。壶体把手中空,外形呈平滑的圆弧。壶的另一侧有与把手呈对称的壶嘴,嘴体较短,上小下宽。壶盖上有中空拱型的盖柄。壶肚有图纹设计。该图为荷叶和荷花。若干荷叶紧密相依,一连成一片分布在壶体表面。一朵荷花微微张开,挺立在荷叶之间。壶体底座呈正圆形,中心有圆柱型突起。
被控侵权产品TC-1022的外观设计特征如下:整体形状呈圆柱型,较锥型壶体修长。壶体把手中空,形状似翅膀般向上伸展,靠近壶体处有波浪型设计,把手上部有突起。壶的另一侧有与把手呈对称的壶嘴,嘴体较长。壶盖上的盖柄为一圆柱型突起。壶肚有图纹设计。该图案为绿叶衬托的粉红色的簇簇桃花。灰褐色的树枝上站着两只鸟儿。壶体底座呈正圆形,中心有圆柱型突起。
又查,郭A、B公司通过邮购的方式向C公司直接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六个。该六个产品依其壶体形状和壶体采用的图案再结合宣传册中的分类可分为:TC-101金边荷叶、TC-101素牡丹、TC-102国色天香、TC-103金边荷叶、TC-102月季花、TC-103红玫瑰。
上述六个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分述如下:
TC-101金边荷叶:整体形状呈扁圆锥体,上扁下宽。壶体把手中空,外形呈平滑的圆弧,壶体把手的上部有突起。壶的另一侧有与把手呈对称的壶嘴,嘴体较短,上小下宽。壶盖上有中空拱型的盖柄。壶肚有图纹设计。该图为荷叶和荷花,若干荷叶紧密相依,连成一片分布在壶体表面。一朵荷花微微张开,挺立在荷叶之间。壶体底座呈正圆形,中心有圆柱型突起。
TC-101素牡丹:整体形状呈扁圆锥体,上扁下宽。壶体把手中空,外形呈平滑的圆弧,壶体把手的上部有突起。壶的另一侧有与把手呈对称的壶嘴,嘴体较短,上小下宽。壶盖上有中空拱型的盖柄。壶肚有图纹设计。该图案为一侧卧的牡丹,花瓣层叠,逐片展开。花的两边有叶茎作衬托。壶体底座呈正圆形,中心有圆柱型突起。
TC-102国色天香:整体形状呈圆柱型,较锥型壶体修长。壶体把手中空,形状似翅膀般向上伸展,靠近壶体处有波浪型设计,把手上部有突起。壶的另侧有与把手呈对称的壶嘴,嘴体较长。壶盖上的盖柄为一圆柱型突起。壶肚有图纹设计。该图案为茎、叶、花连为一体的四朵牡丹。四朵牡丹花朵硕大,花瓣肥厚。花瓣尽量开展,灿烂至极。花朵之上还有两只蝴蝶。壶体底座呈正圆形,中心有圆柱型突起。
TC-103金边荷叶:整体形状呈扁圆柱型。壶体把手中空,形状略显方型。壶的另一侧有与把手呈对称的壶嘴,嘴体较长,向前伸出。壶盖上的盖柄为一圆球型突起。壶肚有图纹设计。该图为荷叶和荷花。若干荷叶紧密相依,连成一片分布在壶体表面。一朵荷花微微张开,挺立在荷叶之间。壶体底座呈正圆形,中心有圆柱型突起。
TC-102月季花:整体形状呈圆柱型,较锥型壶体修长。壶体把手中空,形状似翅膀般向上伸展,靠近壶体处有波浪型设计,把手上部有突起。壶的另一侧有与把手呈对称的壶嘴,嘴体较长。壶盖上的盖柄为一圆柱型突起。壶肚有图纹设计。四朵玫瑰簇拥在一起,花瓣厚重,枝叶茂盛,同向上开放。但各自大小不一,层次不同。壶体底座呈正圆形,中心有圆柱型突起。
TC-103红玫瑰:整体形状呈扁圆柱型。壶体把手中空,形状略显方型。壶的另一侧有与把手呈对称的壶嘴,嘴体较长,向前伸出。壶盖上的盖柄为一圆球型突起。壶肚有图纹设计。六朵玫瑰簇拥在一起,大小不一、形态各不相同。有的全部开放,有的含苞未放、有的刚开不久;有的向上,有的向下。玫瑰四周系茂盛的枝叶。壶体底座呈正圆形,中心有圆柱型突起。
C公司在庭审时确认上述八个产品皆由其制造、销售。
郭A、B公司认为C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郑E经营的藏聚轩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构成近似侵害了本专利权,遂于2009年8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C公司、郑E立即停止侵权、停止使用电热陶瓷壶外观设计专利,停止许诺销售、销售、生产陶瓷电热水壶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原材料、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2、C公司、郑E连带赔偿郭A、B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3、C公司、郑E连带赔偿郭A、B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人民币2517元,购买侵权产品货款人民币386元、长途交通费人民币783元,小计3686元;4、C公司、郑E公开向郭A、B公司赔礼道歉;5、C公司、郑E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郭A、B公司为维护其权利以公证方式保全了C公司的网站信息、网站备案单位信息以及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TC-101、TC-102等证据,共支出公证费用2517元,火车票费用783元。
再查,郭A、B公司在庭审时根据2009年10月21日至25日在深圳一展览会上取得的C公司的宣传册,再指控宣传册第1页至第4页所有型号为TC-101的产品与本专利相同;第9至12页所有的TC-108产品,除把手与盖柄与本专利有区别外,其他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相同,整体与本专利构成近似;第20、21页,TC-T901型号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完全相同。
从C公司的宣传册的图片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如下:
TC-101金边荷叶:整体形状呈扁圆锥体,上扁下宽。壶体把手中空,外形呈平滑的圆弧。壶的另ー侧有与把手呈对称的壶嘴,嘴体较短,上小下宽。壶盖上有中空拱型的盖柄。壶肚有图纹设计。该图为荷叶和荷花。若干荷叶紧密相依,连成一片分布在壶体表面。一朵荷花微微张开,挺立在荷叶之间。壶体底座呈正圆形。
TC-101素牡丹:整体形状呈扁圆锥体,上扁下宽。壶体把手中空,外形呈平滑的圆弧。壶的另一侧有与把手呈对称的壶嘴,嘴体较短,上小下宽。壶盖上有中空拱型的盖柄。壶肚有图纹设计。该图案为一侧卧的牡丹,花瓣层叠,逐片展开。花的两边有叶茎作衬托。壶体底座呈正圆形。
TC-101蓝金镂:整体形状呈扁圆锥体,上扁下宽。壶体把手中空,外形呈平滑的圆弧。壶的另一侧有与把手呈对称的壶嘴,
体较短,上小下宽。壶盖上有中空拱型的盖柄。壶肚和壶盖有花朵设计。壶肚有两朵花:,一大一小。花的下部有弯曲的花茎。壶盖也有一相同形状的花朵。壶体底座呈正圆形。
TC-101红玫瑰:整体形状呈扁圆锥体,上扁下宽。壶体把手中空,外形呈平滑的圆弧。壶的另一侧有与把手呈对称的壶嘴,嘴体较短,上小下宽。壶盖上有中空拱型的盖柄。壶肚有图纹设计。六朵玫瑰簇拥在一起,大小不一、形态各不相同。有的全部开放,有的含苞未放、有的刚开不久;有的向上,有的向下。玫瑰四周系茂盛的枝叶。壶体底座呈正圆形。
TC-101茶花小鸟:整体形状呈扁圆锥体,上扁下宽。壶体把手中空,外形呈平滑的圆弧。壶的另一侧有与把手呈对称的壶嘴,嘴体较短,上小下宽。壶盖上有中空拱型的盖柄。壶肚有图纹设计。图案为有一鸟站立在茶花树上。茶花树杆部较粗’枝叶茂盛,开满鲜花。壶体底座呈正圆形。
TC-101国色天香:整体形状呈扁圆锥体,上扁下宽。壶体把手中空,外形呈平滑的圆弧。壶的另一侧有与把手呈对称的壶嘴,嘴体较短,上小下宽。壶盖上有中空拱型的盖柄。壶肚有图纹设计。该图案为茎、叶、花连为一体的四朵牡丹。四朵牡丹花朵硕大,花瓣肥厚。花瓣尽量开展,灿烂至极。花朵之上还有两只蝴蝶。壶体底座呈正圆形。
TC-108国色天香:整体形状呈扁圆锥体,上扁下宽。壶体把手中空,外形扁平,把手上部有一下后突起。壶的另一侧有与把手呈对称的壶嘴,嘴体较短,上小下宽。壶盖上有中空拱型的盖柄,盖柄呈流线型,有向后突起。壶肚有图纹设计。壶肚有图纹设计。该图案为茎、叶、花连为一体的四朵牡丹。四朵牡丹花朵硕大,花瓣肥厚。花瓣尽量开展,灿烂至极。花朵之上还有两只蝴蝶。壶体底座呈正圆形。
TC-108月季花:整体形状呈扁圆锥体,上扁下宽。壶体把手中空,外形扁平,把手上部有一下后突起。壶的另一侧有与把手呈对称的壶嘴,嘴体较短,上小下宽。壶盖上有中空拱型的盖柄,盖柄呈流线型,有向后突起。壶肚有图纹设计。四朵玫瑰簇拥在一起,花瓣厚重,枝叶茂盛,同向上开放。但各自大小不一,层次不同。壶体底座呈正圆形。
TC-108金边荷叶:整体形状呈扁圆锥体,上扁下宽。壶体把手中空,外形扁平,把手上部有一下后突起。壶的另一侧有与把手呈对称的壶嘴,嘴体较短,上小下宽。壶盖上有中空拱型的盖柄,盖柄呈流线型,有向后突起。壶肚有图纹设计。该图为荷叶和荷花。若干荷叶紧密相依,连成一片分布在壶体表面。一朵荷花微微张开,挺立在荷叶之间。壶体底座呈正圆形。
TC-108牡丹花:整体形状呈扁圆锥体,上扁下宽。壶体把手中空,外形扁平,把手上部有一下后突起。壶的另一侧有与把手呈对称的壶嘴,嘴体较短,上小下宽。壶盖上有中空拱型的盖柄,盖柄呈流线型,有向后突起。壶肚有图纹设计。该图为五朵牡丹灿烂开放的景象。中间有三朵,两边各一朵。花与绿叶相互映衬,遍布整个壶体。壶体底座呈正圆形。
TC-0108茶花小鸟:整体形状呈扁圆锥体,上扁下宽。壶体把手中空,外形扁平,把手上部有一下后突起。壶的另一侧有与把手呈对称的壶嘴,嘴体较短,上小下宽。壶盖上有中空拱型的盖柄,盖柄呈流线型,有向后突起。壶肚有图纹设计。图案为有一鸟站立在茶花树上。茶花树杆部较粗,枝叶茂盛,开满鲜花。壶体底座呈正圆形。
TC-108黑牡丹:整体形状呈扁圆锥体,上扁下宽。壶体把手中空,外形扁平,把手上部有一下后突起。壶的另一侧有与把手呈对称的壶嘴,嘴体较短,上小下宽。壶盖上有中空拱型的盖柄,盖柄呈流线型,有向后突起。壶肚有图纹设计。该图案为一侧卧的牡丹,花瓣层叠,逐片展开。花的两边有叶茎作衬托。壶体底座呈正圆形。其壶体颜色为黑色,花纹为白色。
TC-108素牡丹:其外观除却壶体和花纹颜色外,形状与上述TC-108黑牡丹完全相同。
TC-T901智能套装陶瓷热水壶1:整体形状呈扁圆锥体,上扁下宽。壶体把手中空,外形呈平滑的圆弧。壶的另一侧有与把手呈对称的壶嘴,嘴体较短,上小下宽。壶盖上有中空拱型的盖柄。壶肚和壶盖有花朵设计。壶肚有两朵花,一大一小。花的下部有弯曲的花茎。壶盖也有一相同形状的花朵。
TL-T901智能套装陶瓷热水壶2:整体形状呈扁圆锥体,上扁下宽。壶体把手中空,外形呈平滑的圆弧。壶的另一侧有与把手呈对称的壶嘴,嘴体较短,上小下宽。壶盖上有中空拱型的盖柄。壶肚有花朵设计。该图案为一侧卧的牡丹,花瓣层叠,逐片展开。花的两边有叶茎作衬托。
针对郭A、B公司在十几款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比对意见,C公司、郑E确认郭A、B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在壶体形状上的比对意见,但认为壶体上的花纹才是设计要点,只要花纹不同,就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不侵犯本专利。
另查,C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3日,核准日期为2007年3月22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小家电、厨房电器、炉具、水净化处理设备。郑E郑E经营的藏聚轩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限自2007年4月6日至2011年4月5日。经营范围为:收藏品、集邮票品、磁卡、钱币、工艺纪念品、文化办公用品的销售。
C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该请求在2009年10月10日受理。C公司、郑E在2009年10月13日以向专利复审委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获受理为由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因其提出无效宣告的时间超出答辩期,根据专利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未予采纳。
再查,根据C公司提供的作为现有技术抗辩依据的《景德镇陶瓷》2005第1-4期和《慧聪商情广告》(2006年01月1日出版)揭露的陶瓷水壶造型,与上述十几款被控侵权产品在壶体外观及描绘在壶体上的图纹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湖光春色(《景德镇陶瓷》2005第1-4期)与以上所有被控侵权产品相比,其壶体更修长,壶体非正圆型,而是一木镂型底座。壶把手弧度更大,壶嘴更接近壶盖,盖柄圆柱体更明显。在图案上,其题材以一湖以及湖边的花草树木、人物风景为主,且还绘于壶盖之上。与上述所有被控侵权产品以各种花、鸟为题材区别甚大。至于《慧聪商情广告》上的三款保健壶,其壶体上、下两部收窄,中间突出,形状更似煲。其壶把手中空,但似方型。壶嘴不似被控侵权产品系向前伸展的圆柱型,而是整体紧贴于壶体的突出,嘴部开口较大。其绘在壶体上的图案也明显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不同。至于申请号为200430040091.8外观设计的底座外形(以下简称抗辩专利〉,其外观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底座同为圆形,且中间有圆柱形突出,二者外观设计相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郭A、B公司提交的证据,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郭A,授权日为2009年5月13日,年费缴纳至2009年3月I3日。本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稳定的状态。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本专利;二、如果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本专利,C公司、郑E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尽管通过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抗辩专利的底座外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底座相似,但本专利保护的范围不仅仅是底座而是其壶体、壶把手、壶嘴形状及其结合与在壶体上描绘的图案结合起来的带给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所以,在抗辩专利一湖光春色与保健壶的外形皆不与被控侵权产品相似或者相同的情况下,焦点一的解决取决于所有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是否与本专利相同或者近似。
通过上述查明的事实,所有的被控侵权产品都是电热陶瓷壶,与本专利属同类产品,故可逐一将每款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进行比对,结论如下:
公证购买的TC-101的壶体、壶嘴、壶把手、壶盖、底座的设计与本专利相同,但其图案为荷叶、荷花,而非牡丹,故二者图案不同。
公证购买的TC-102的壶体、壶嘴、壶把手、壶盖的设计与本专利不同。本被控侵权产品壶体接近圆柱而非锥体,壶嘴更长,壶把手有两处突出,且形状不似圆弧,盖柄为圆柱。其图案为桃花与鸟儿,而非牡丹,故二者图案也不同。
邮寄购买的TC-101金边荷叶壶体、壶嘴、壶盖、底座的设计与本专利相同。其壶把手与本专利不同,有突起设计。其图案为荷叶、荷花,而非牡丹,故二者图案不同。
邮寄购买的TC-101素牡丹壶体、壶嘴、壶盖、底座的设计与本专利相同。其壶把手与本专利不同,有突起设计。但其图案与本专利相同,同为侧卧素牡丹。
邮寄购买的TC-102国色天香壶体、壶嘴、壶把手、壶盖的设计与本专利不同。本被控侵权产品壶体接近圆柱而非锥体,壶嘴更长,壶把手有两处突出,且形状不似圆弧,盖柄为圆柱。图案题材虽同为牡丹,但牡丹的数量、形态均不同。且本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案还有蝴蝶。
邮寄购买的TC-103金边荷叶壶体、壶嘴、壶把手、壶盖的设计与本专利不同。本被控侵权产品的壶体比本专利更长,壶嘴更突出,壶把手呈方形,非弧形。盖柄为圆球状。其图案为荷叶、荷花,而非牡丹,故二者图案不同。
邮寄购买的TC-102月季花壶体、壶嘴、壶把手、壶盖的设计与本专利不同。本被控侵权产品壶体接近圆柱而非锥体,壶嘴更长,壶把手有两处突出,且形状不似圆弧,盖柄为圆柱。图案为月季花,花的形态、形状与本专利的牡丹不同。
邮寄购买TC-103红玫瑰壶体、壶嘴、壶把手、壶盖的设计与本专利不同。本被控侵权产品的壶体比本专利更长,壶嘴更突出,壶把手呈方形,非弧形。盖柄为圆球状。图案为玫瑰,且花、叶的形态、形状均与本专利不同。
宣传册中的TC-101金边荷叶壶体、壶嘴、壶把手、壶盖、底座的设计与本专利相同,但其图案为荷叶、荷花,而非牡丹,故二者图案不同。
宣传册中的TC-101素牡丹的壶体、壶嘴、壶把手、壶盖、底座以及图案的设计均与本专利相同。
宣传册中的TC-101蓝金镂壶体、壶嘴、壶把手、壶盖、底座的设计与本专利相同,但其图案为两朵带茎的花,且壶盖上也有图案,故其与本专利的图案不同。
宣传册中的TC-101红玫瑰壶体、壶嘴、壶把手、壶盖、底座的设计与本专利相同,图案为玫瑰,且花、叶的形态、形状均与本专利不同。
宣传册中的TC-101茶花小鸟壶体、壶嘴、壶把手、壶盖、底座的设计与本专利相同。图案是小鸟与开满花的茶花树,与本专利的图案不同。
宣传册中的TC-101国色天香壶体、壶嘴、壶把手、壶盖、底座的设计与本专利相同。图案题材虽同为牡丹,但牡丹的数量、形态均不同。且本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案还有蝴蝶。
宣传册中的TC-108国色天香壶体、壶嘴、底座与本专利设计相同。但其壶盖、壶把手与本专利不同。本产品的盖柄呈流线型,有向后突出;壶柄也有向后突出。图案题材虽同为牡丹,但牡丹的数量、形态均不同。且本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案还有蝴蝶。
宣传册中的TC-108月季花壶体、壶嘴、底座与本专利设计相同。但其壶盖、壶把手与本专利不同。本产品的盖柄呈流线型’有向后突出;壶柄也有向后突出。图案为月季花,花的形态、形状与本专利的牡丹不同。
宣传册中的TC-108金边荷叶壶体、壶嘴、底座与本专利设计相同。但其壶盖、壶把手与本专利不同。本产品的盖柄呈流线型,有向后突出;壶柄也有向后突出。其图案为荷叶、荷花,而非牡丹,故二者图案不同。
宣传册中的TC-108牡丹花壶体、壶嘴、底座与本专利设计相同。但其壶盖、壶把手与本专利不同。本产品的盖柄呈流线型,有向后突出;壶柄也有向后突出。其图案有若干牡丹,牡丹均被其叶所包围,数量、形态均与本专利不同。
宣传册中的TC-108茶花小鸟壶体、壶嘴、底座与本专利设计相同。但其壶盖、壶把手与本专利不词。本产品的盖柄呈流线型,有向后突出;壶柄也有向后突出。图案是小鸟与开满花的茶花树,与本专利的图案不同。
宣传册中的TC-108黑牡丹与TC-108素牡丹壶体、壶嘴、底座与本专利设计相同。但其壶盖、壶把手与本专利不同。本产品的盖柄呈流线型,有向后突出;壶柄也有向后突出。但其图案与本专利宣传册中的TC-T901智能套装陶瓷热水壶1的壶体、壶嘴、壶把手、壶盖的设计与本专利相同,但其图案为两朵带茎的花,且壶盖上也有图案,故其与本专利的图案不同。
TC-T901智能套装陶瓷热水壶2壶体、壶嘴、壶把手、壶盖以及图案的设计与本专利相同。
由于陶瓷水壶壶体上的图案为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所以,即使公证购买的TC-101、TC-102,邮寄购买的TC-101金边荷叶、TC-102国色天香、TC-103金边荷叶、TC-103月季花、TC-103红玫瑰,宣传册中的TC-101金边荷叶、TC-101蓝金镂、TC-101红玫瑰、TC-101茶花小鸟、TC-101国色天香、TC-108国色天香、TC-108月季花、TC-108金边荷叶、TC-108牡丹花、TC-108茶花小鸟和TC-T901智能套装陶瓷热水壶1中的某一部份产品在壶体、壶盖、壶把手、壶嘴等设计上釆用与本专利完全相同的设计,但也因为其在壶体上的图案、花纹等设计特征的不同从根本上影响了这些产品与本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不同,从而与本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更勿论那些在图案和壶体、壶盖、壶把手、壶嘴的设计上均与本专利不同的产品。同理,虽然邮寄购买的TC-101素牡丹、宣传册中的TC-108黑牡丹与TC-108素牡丹和TC-T901智能套装陶瓷热水壶2与本专利在壶盖、壶把手等方面存在—些凹凸的微小改动,但其壶体上的图案均釆用了与本专利相同的设计,所以它们由壶体、壶盖、壶把手、壶嘴与图案结合而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本专利无实质性区别。至于宣传册中的TC-101素牡丹,其各部份设计均与本专利相同。
因此,郭A、B公司指控的上述十余款被控侵权产品,只有邮寄购买的TC-101素牡丹,宣传册中的TC-108黑牡丹与TC-108素牡丹、TC-T901智能套装陶瓷热水壶2以及TC-101素牡丹为侵犯本专利的产品。
关于焦点二,从现有证据看,C公司制造、销售TC-101素牡丹陶瓷壶,构成对郭A、B公司权利的侵害,应向郭A、B公司承担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半成品的民事责任。至于上述认定C公司在其宣传册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TC-108黑牡丹与TC-108素牡丹、TC-T901智能套装陶瓷热水壶2以及TC-101素牡丹,因原告主张该宣传册在2009年10月21至25日取得,而C公司承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故其许诺销售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后,同样构成对本专利的侵害,应负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责任。至于销毁模具和原材料的诉求,因C公司否认其模具、原材料系专用,郭A、B公司又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郭A、B公司请求销毁模具的诉求不予支持。
至于郑E,因其向郭A、B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TC-101、TC-102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侵害本专利,故其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向郭A、B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最后,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虽然C公司共同侵害了郭A、B公司的本专利权,但郭A、B公司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C公司、郑E的主观侵权故意、本专利的专利类型以及侵权行为情节(涉嫌侵权的产品共五款)等因素的情况下酌定C公司赔偿郭A、B公司20万元为宜。因郭A、B公司为本案和(2009)中中法民三初字第89号案两案实际支付的公证费为2517元,购买侵权产品货款人民币386元,交通费783元,以上费用均为郭A、B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且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C公司应在本案向郭A、B公司赔偿1843元(2517/2+386/2+783/2)。因专利权系财产性权利,郭A、B公司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诉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因郭A、B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没有全部支持,原告应承担一部份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山市C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TC-101素牡丹并销毁上述侵权产品的库存产品以半成品。中山市C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TC-108黑牡丹、TC-108素牡丹、TC-T901智能套装陶瓷热水壶2以及TC-101素牡丹;二、中山市C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郭A、深圳市B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和合理费用1843元;三、驳回郭A、深圳市B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837元,由郭A、B公司和C公司各负担5418.5元。
郭A、B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判项,改判C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TC-101、TC-101金边荷叶并销毁上述侵权产品的库存产品以及半成品;C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TC-101金边荷叶、TC-101蓝金镂、TC-101红玫瑰、TC-101茶花小鸟、TC-101国色天香、TC-108国色天香、TC-108月季花、TC-108金边荷叶、TC-108牡丹花、TC-108茶花小鸟、TC-1901智能套装陶瓷热水壶1;郑E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TC-101。2、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判项,改判C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郭A、B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和合理费用1843元。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C公司、郑E承担。4、维持原审判决第一判项。事实和理由:一、C公司制造、销售的“TC-101、TC-101金边荷叶”产品亦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C公司许诺销售的“TC-101金边荷叶、TC-101蓝金镂、TC-101红玫瑰、TC-101茶花小鸟、TC-101国色天香、TC-108国色天香、(TC-108月季花、TC-108金边荷叶、TC-108牡丹花、TC-108茶花小鸟、TC-T901智能套装陶瓷热水壶1”产品,以及郑E销售的TC-101产品(以下均称为“上述12款被控侵权产品”),亦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原审法院以上述12款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案与涉案专利的图案有区别,从而认定上述12款被控侵权产品不侵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首先,本案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而非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不应认为上述12.款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案与涉案专利图片上的图案有区别,就不构成侵权。涉案专利设计的独创性在于陶瓷电热壶整体形状的美观和实用性,法院应以该独创性与上述12款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进行整体比较和综合观察。只要上述12款被控侵权产品釆用了该陶瓷电热壶整体形状的设计的,无论其附上什么内容的图案,均构成侵权。按照一审法院关于“即使水壶外观相同或近似,但只要壶体图案不同的,即不构成侵权”的判定标准,C公司可以在变换壶体图案后大肆侵权。这样的侵权判定标准,不符合专利法制止侵权的立法本意和价值取向。其次,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壶体、壶盖、壶把手、壶嘴结合而成的整体形状,壶体的图案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具影响。因此,不论壶体图案如何变化,只要上述12款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者近似,其设计风格相同或者近似的,根据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的原则,就应当认定为侵犯了涉案专利。再次,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案,与涉案专利图片上的牡丹图案构成近似,均为中国传统的花鸟国画,足以影响到普通消费者的判断,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系列产品。二、因C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合计达17款,而非仅仅是原审判决认定的5款,故二审应改判C公司加重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且C公司许诺销售的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可以适用第三次修正的新《专利法》,判令C公司应赔偿郭A、B公司的经济损失60万元和合理费用1843元。原审法院以认定仅5款产品构成侵权为基础,判令C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畸轻,不足以制止和打击侵权,亦不足以弥补郭A、B公司的经济损失。
为支持其上诉理由,郭A、B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4月22日交纳专利年费的收据,证明涉案专利权有效;2、专利复审委第14726号、14728号、147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证明专利复审委已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C公司答辩称:对郭A、B公司二审提交的三份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真实性均无异议,C公司已再次向专利复审委提起无效宣告请求。郭A、B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C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应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决定作出之后,再恢复本案审理。事实与理由:涉案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C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己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极大。郭A、B公司以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下称荣事达公司)生产销售侵犯20082004650.6号“一种电热陶瓷壶”实用新型专利权和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提出诉讼。此后,荣事达公司针对上述两专利分别向国家专利局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号分别为实用新型W511686和外观W609194)。荣事达公司提出如下证据证明“一种电热陶瓷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在其申请日前己公开进行销售;盖有C公司公章的《出库单》,涉案产品均在其申请日前进行公开销售;产品实物及其包装箱。案件审理期间,郭A、B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对荣事达公司的诉讼。荣事达公司亦没有到专利复审委参加口头审理,导致上述所涉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C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能充分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证据1B公司2于2008年3月27日向荣事达公司销售并交付的HY-1080型陶瓷电热水壶《出库单》,出库单上的产品型号为HY-1080陶瓷电热水壶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电热壶(陶瓷电热壶HY-1080)的型号完全相同。同时,该单据上的型号与产品实物底盘上标注的型号相同;证据2B公司的《产品宣传册》,该证据上的HY-1080型号陶瓷电热水壶与涉案专利产品外观完全相同。另外,涉案专利只是一件外观设计专利,原审法院判决C公司赔偿20万元的经济损失实属过高。
为支持其上诉理由,C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6W0084号《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2、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
郭A、B公司答辩称:专利复审委已驳回了包括C公司在内的三个申请人对涉案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申请,维持涉案专利有效。C公司在本案提出的关于现有设计抗辩的据全部未被专利复审委采纳。请求驳回C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郭A、B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郭A主张其按时交纳了专利年费,提供了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2010年4月22日)。专利复审委于2010年4月7日、8日作出第14728、14731、147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均维持涉案200830105931.1号专利权有效。上述三份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申请人分别为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中山市德尔佳塑料电器有限公司及本案被告C公司。
2010年4月9日,C公司再次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获受理,受理号为6W100184。C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请求本院等专利复审委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再恢复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系郭A依法申请并获授权,现处于有效状态,并经专利复审委维持有效,郭A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中止诉讼;2、壶体外观相同或近似但壶体表面的图案不同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3、原审法院判决C公司赔偿20万元是否合理。
一、关于本案是否中止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受理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告在答辩期间或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专利无效,人民法院是否中止诉讼的情形。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C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专利复审委宣告涉案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已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故C公司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请求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中止诉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壶体外观相同或近似但壶体表面的图案不同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的问题。郭A、B公司上诉认为,C公司制造、销售的“TC-101、TC-101金边荷叶”产品;许诺销售的“TC-101金边荷叶、TC-101蓝金镂、TC-1011红玫瑰、TC-101茶花小鸟、TC-101国色天香、TC-108国色天香、TC-108月季花、TC-108金边荷叶、TC-108牡丹花、TC-108茶花小鸟、TC-T901智能套装陶瓷热水壶1”产品,以及郑E销售的TC-101产品,尽管壶体上的图案与涉案专利不同,但由于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近似,设计风格亦相同或近故壶体图案的变化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或不相近似是错误的。
我国专利法规定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涉案专利为电热壶,产品的外观设计由壶体、壶盖、底座以及壶体上的图案等要素组成,故上述各构成要素的形状、图案或其结合的设计均是比对的重点。将郭A、B公司上诉所称的“TC-101、TC-101金边荷叶”等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对,可知两者壶体、壶盖的形状基本相同、但壶体上的图案完全不同,由于壶体具有图案的部位是产品在使用时容易看得见的部位,因此,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壶体上图案的不同对整个外观设计而言具有显著的影响,故原审法院认定“TC-101、TC-101金边荷叶”等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相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判决C公司赔偿20万元是否合理的问题。C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TC-101素牡丹,未经许可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TC-108黑牡丹、TC-108素牡丹、TC-1901智能套装陶瓷热水壶以及TC-101素牡丹,已侵犯涉案专利权,故原审法院判令C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郭A、B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C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获利润,故原审法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C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多达五款等侵权情节,判令C公司赔偿郭A、B公司2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郭A、B公司、C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7元,由郭A、B公司和C公司各半负担,即各负担5418.5元。因郭A、B公司和C公司均各自预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7元,故本院分别清退5418.5元给郭A、B公司和C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潘奇志
代理审判员 :  欧丽华
代理审判员 :  高静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  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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