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10)中中法民三初字第82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民事判决书
(2010)中中法民三初字第82号
原告:袁A。
委托代理人:曾志洪、张爱武,系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山B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月桂东路。
法定代表人:杨C,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徐畅,系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袁A诉被告中山B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200820189027.X)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武、曾志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徐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200820189027.X,名称为“一种附有活动蒸层的电压力锅内锅”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经调查发现,被告生产和销售的电压力锅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被告的行为属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侵犯本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难以估量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本专利权的B电压力锅产品;2、被告立即销毁现存侵权产品,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专用于组装侵杈产品的夹具等;回收并销毁市面上流通的侵权产品;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证据一、专利证书、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本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
证据二、公证书和公证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公知设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授权公告号分为别为1285312和2544649的两份专利文献(2544649号专利文献在开庭时提交)。
经质证,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不确认1285312号专利文献的真实性,对被告提交的第二份专利文献不予质证,因为提交时间超过举证期限;被告确认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本院查明:本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系原告,申请日为2008年8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20日。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本专利的年费缴纳至2011年8月22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本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庭审时,原告明确请求保护范围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
据专利证书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4及结合引用的权利要求内容,原告主张的保护范围为:
1、一种附有活动蒸层的电压力内锅,包括有内锅和蒸层,其特征是:在内锅上设有蒸层支撑位,带有汽孔的蒸层通过其上沿放置在内锅上的蒸层支撑位上,且蒸层的上沿不高于内锅的上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附有活动蒸层的电压力锅内锅,其特征是所述蒸层上的汽孔可以设置在蒸层的侧壁上,也可以设置在蒸层的底部,或者同时设置在底部和侧壁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附有活动蒸层的电压力锅内锅,其特征是所述内锅上的蒸层支撑位是设于内锅内侧壁上的向内凸起的环形台阶,而蒸层的上沿外翻且置于内锅内侧壁的环形台阶上。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附有活动蒸层的电压力锅内锅,其特征是所述内锅内侧壁上的内向凸起的环形台阶是连续的环形台阶。
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提到“电压力锅作为一种小家电,由于其安全、节能、省时,使用方便等优点,近年来逐渐被广大消费者所接受。但目前的电压力锅内锅普遍不能放置蒸层,使其在烹饪过程中烹饪的方式和烹饪的食物品种受到了限制。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电压力锅的进一推广使用。”实用新型内容中提到本专利的目的在于克服现有电压力锅的缺点,提供一种可以增加烹饪方式和烹饪食物品种的附有活动蒸层的电压力锅内锅。
2010年6月9日,美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业胜和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来到座落在广州市北京路天河城百货五楼的苏宁电器,向该店购买了型号为YA500(11)的“B”电压力锅两个,并取得发票一张。陈业胜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监督和见证。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在2010年8月2日出具了(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69642号公证书。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实物一一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确认公证实物由其制造、销售。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持上述请求起诉至法院。
又查,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解剖。确定其技术特征如下:A、一种附有活动蒸层的电压力内锅,包括有内锅和蒸层;B、在内锅设有蒸层支撑位;C:、支撑位是设于内锅内侧壁上的向内凸起的连续的环形台阶;D、蒸层的上沿外翻且置于内锅内侧壁的环形台阶上从而使蒸层放置在内锅上的蒸层支撑位上;E、蒸层的上沿不高于内锅的上沿;F、所述蒸层上的汽孔设置在蒸层的底部。
原、被告均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技术特征上的异同发表了意见。原告认为被控侵杈产品具备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蒸层不具有侧壁,只是一平面,与本专利的蒸层是一锅体不同,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又查,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6日,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电压力锅、电饭煲、电磁炉等家电。被告在本案中抗辩其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一项现有技术,即申请日为2002年11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22日,专利权人为塞伯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02804105.4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现有技术1)。现有技术1的说明书载明:“技术领域本发明涉及用于加压蒸煮的用具的总体技术领域,诸如高压锅,且尤其涉及食物蒸煮篮,其用于放置在上述用具中,优选地放置在所述容器中的一定高度处,以蒸煮食物。本发明涉及用于在高压锅中进行加压蒸煮的食物蒸煮篮,所述的篮子由刚性材料的薄片制成,其限定了所述篮子的底部和侧壁,所述的薄片具有复数个穿孔以允许所述高压锅的封闭空间中的蒸汽通过所述的穿孔并通过食物,尤其是篮子中包含的蔬菜。本发明也提供用于容纳根据本发明蒸煮篮的高压锅。背景技术为了能让使用高压锅的用户用除了将食物浸入蒸煮容器中包含的液体中之外的方式进行蒸煮,就需要提供包含食物的蒸煮篮,使其与用于支撑所述的蒸煮篮的装置在所述的容器中成为一体,该支撑装置被布置在所述的壁中或壁上并处于一预定高度处,以使所述的篮子被支撑在所述煮液上方的预定高度处。还需要在所述的篮子中设置预定数目的穿孔,以使蒸汽不仅能在所述高压锅的封闭空间内流通,也能穿过所述的食物,从而使热交换最佳化。这种系统是公知的,其利用具有不同形状和容量的篮子,一般为金属篮子,当用户希望进行蒸煮时,将例如由钢丝制成的可拆卸的支架构成的篮子支撑装置放置在容器的底部。也存在这样一种支撑装置,其由安装在所述容器的侧壁上的零件(铆钉)形成或通过所述容器的侧壁中的局部变形而形成,这些变形部分将所述的篮子支撑在所述容器的底部上方的预定高度处。(P5)……第二种公知类型的篮子是由通过冲压形成的金属篮子构成的,且其包括一系列在所述篮子的底部或在其底部和侧壁两者上开成的穿孔。(P6)”发明内容记载:“如图1至6、9和10所示,所述的侧壁在其顶端被从所述的篮子并远离其对称轴线径向向外延伸的弯曲边缘终止,且该边缘的整个外圆周的宽度一致,即具有宽度不变的外圆周。这个特征使得不需要任何特定的角分度就能将蒸煮用具定位在高压锅的蒸煮容器中。而且,与所述高压锅的容器的内壁的形状(忽略插入所术宾篮子所需的间隙)相匹配的连续的弯曲边缘的存在迫使蒸汽通过所述的篮子,且因此通过食物,从而优化热传导。(P12)……如图6所示,所述的蒸煮篮放置在具有盖子(图中未示出)的高压锅的容器中,以实现加压蒸煮。本发明的高压锅包括有容器,该容器具有用于支撑容器中的篮子的支撑装置,所述的支撑装置在所述容器的壁中或从该壁开始径向地形成。这些支撑装置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公知的,例如以本申请人的名义申请的专利FR-2783685所述,利用通过对所述的壁进行加压或变形操作获得的凹槽(或类似装置)可以形成所述的支撑装置。在这种结构中,本发明的蒸煮篮放置在容器中,以使其边缘(rim)放置在所述的支撑装置上,所述的支撑装置成角度地分布在所述的侧壁上的相同高度处。(P14)”现有技术1的说明书附图6显示,蒸煮篮的边缘低于容器的外缘。
被告还举证了申请日为2002年5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16日,专利号为02234784.4,权利人为郭源洋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以简称现有技术2)。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F为行业内的公知技术。该现有技术2说明书载明其发明内容为一种圆周喷射汽锅,通过釆用锅中锅形式的间接加热方式……,将食物快速蒸熟,又能有效地锁住食物原味、汤汁及营养万分,为一更具实用性与方便性的创新产品。(P4)”具体实施方式载明“汽锅2略小于外锅1而有放置其中,其具有供食物置入且底面略呈锥状凹陷的容纳室,其上缘水平弯折有一环形的锅缘,锅缘下方适位设有环状凹槽…...蒸盘是设有以多数支架构成有多个环形透孔及平直部,……令该蒸盘得于使用上视需求选择放置于外锅或汽锅内。”(P5)被告认为上述提到的设置在锅缘下方的“环状凹槽”就是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F中的设置于内壁中的连续环形台阶。原告认为上述现有技术2的提出时间是在开庭时,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另,被告在2010年11月30日向我院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其理由是被告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已在2010年11月24日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由于其无效宣告申请的请求是在本案答辩期后,故本院未釆纳其中止诉讼的申请。考虑到本专利的类型为实用新型,以及被告亦针对本专利的效力依法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等事实,本院在庭审时依法责令原告在庭后提交关于本专利的专利检索报告,但其逾期未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专利的权利人,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本专利年费缴纳至2011年8月22日,本专利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被告抗辩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来源于现有技术1。而现有技术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22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囯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故本案应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否与现有技术1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
将被广播体操侵权技术特征A、B、C:、D、E、F与现有技术1比对,可知:首先,现有技术1中提及的食物蒸煮篮、(高压锅)容器、穿孔、篮子的支撑装置、篮子侧壁的弯曲边缘分别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蒸层、内锅、汽孔、支撑位、外翻的上沿等部件相对应。现有技术1在技术领域一部份提到,食物蒸煮篮通过放置在高压锅容器内的一定高度,以蒸煮食物。由于将压力锅的能源来源从火焰改变为电,是家电行业内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不需要技术人员的创造性思考即可想到,故被诉侵权技术特征A与现有技术1中的该技术特征相同。其次,在关于蒸煮篮如何放置在容器内的问题上。现有技术1提到通过改变容器侧壁局部的形状而形成,即对侧壁的局部加压或变形操作制造形成于侧壁的径向凹槽(或类似装置)。而食物蒸煮篮的侧壁向外延伸,并在末端形成弯曲边缘,亦即被控侵权产品所述的“上沿外翻”,以使其边缘放置在上述的容器侧壁形成的凹槽上。虽然现有技术1的文献没有提到容器侧壁形成的凹槽是否连续,侧壁上的局部非连续变形也可起到支撑蒸煮篮的作用,但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这样一种卡口装置显然是公知常识,没有任何创造性。无论是连续的还是非连续的变形而形成的凹槽,均应包含现有技术1的文献里被诉侵权技术特征B、C、D.所以,现有技术1的支撑装置问题无实质性差异。第三,对于食物蒸煮篮的构造,现有技术1在说明书提到的公知常识揭示了金属篮子的底部为穿孔贯穿的公知技术,被控侵权技术特征F与之完全相同。最后,现有技术1的图6,显示出蒸煮篮的弯曲边缘低于容器外缘。众所周知的是,蒸煮食物意味着将食物置于密封容器内的一定高度,以不浸入到容器内的液体中的加热方式来烹饪食物。这就决定了放置食物的蒸煮篮除了要设置在容器内的一定高度以分隔食物和液体外,其边缘还必须低于容器的外缘。因为只有这样,才能营造一定的空间放置食物,同时盖上容器的盖子,封闭容器。所以,尽管现有技术1只是在附图中展示了蒸煮篮边缘与容器外缘的高度对比情况,在文字描述中没有对此予以明确。但该内容显然是一种公知常识,是可以从附图中直接地、确定无疑地得到的信息,非主观臆断推断出来的内容。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E也与现有技术1的相应特征相同。
综上分析,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技术特征和现有技术1说明书中揭示的对应技术特征,均使用了通过制造容器侧壁局部变形,承托外沿外翻的蒸层的技术手段,达到了在高压锅中稳妥放置蒸层的相同预期效果,解决了在高压锅中蒸煮食物的技术问题,故二者是相同的技术方案。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被诉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来源于现有技术1,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故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故本案无须再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判断,也不再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来源于现有技术2。基于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事实不成立,其所诉求的所有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A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原告袁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审判长 | : | 徐红妮 |
| 审判员 | : | 练天成 |
| 代理审判员 | : | 董诗婷 |
|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 ||
| 书记员 | : | 欧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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