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清征:民事调解书(2009)鄂民三终字第41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民事调解书
(2009)鄂民三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A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B,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C,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D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春,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案由: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上诉人湖北A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D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D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的(2008)武知初字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山D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7月26日,中山D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2001年5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0228933.4。该专利法律效益仍为有效。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有8项权利要求。中山D公司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7,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包括一骨架、可移动骨架之轮组以及一装置于该骨架握把处之收合控制器;其特征在于该收合控制器包括:一壳体,该壳体具有一容置空间一按键,该按键具有一压掣端及一推掣端,并可于壳体内滑动;一对钢索,其一端连接收合控制器,另一端则连接于释放关节;一对驱动杆,该驱动杆主要以枢接的方式枢接于把手上,并分别具有第一端与第二端,且位于按键之上方,其中第一端分别连接钢索。权利要求7为:一种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包括一骨架、可移动骨架之轮组以及一装置于该骨架握把处之收合控制器;其特征在于该收合控制器包括:一壳体,该壳体具有一容置空间一按键,该按键具有一压掣端及一推掣端,并可于壳体内滑动;一对钢索,其一端连接收合控制器,另一端则连接于释放关节;一对驱动杆,该驱动杆主要以枢接的方式枢接于把手上,并分别具有第一端与第二端,且位于按键之上方,其中第一端分别连接钢索。以安全锁块,该安全锁块枢接于壳体内部,而具有一拨动端及以阻挡端,该阻挡端于常态下位于按键挡边之上方。
2008年月17日,中山D公司申请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进行网络公证取证,该(2008)菊证内字第643号公证书载明:点击网站(www.tongba.net)进行搜索,页面出现:页面版权所有者为湖北A公司所有;童车产品展示图片,包括D900等型号,并标注有“单手开合”的字样。2008年3月18日,公民肖春(身份证号432501198302077049)申请湖北省汉川市公证处进行公证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出具的(2008)川证字第188号公证书载明:2008年3月18日,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肖春,来到湖北A公司门前,肖春从公司门卫处取出童车两箱(包装箱号分别为:B858C-B,D900)。湖北A公司于当日出具加盖其公司发票专用章的销售结算一张,其中记载内容为销售D900产品一件,金额人民币170元。公证处对该产品进行了拍照及封存。一审庭审中,湖北A公司承认上述被毫荐的产品(童车一件)其销售。经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可见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型号D900等字样,此外,中山隆 成公司从公开场合获取湖北A公司对外发布的相关童车产品的 宣传册。
一审另查明,湖北A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3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一千万元。经营范围:进出口业务,童床,推车,玩具等。本案所涉专利与中山D公司的另外两个专利〈“婴儿车收合关节”及“脚踏板”外观设计专利)的使用范围均在同一产品(童车)上,中山D公司认为湖北A公司也侵犯其另外两个专利,已另行提起了诉讼,该两案一审法院巳审理终结,案号分别为(2008)武知初字第143号和(2008)武知初字第I45号。
一审法院认为,中山D公司系名称为“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通过将被控侵权的D900型号童车产品与中山D公司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7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亦由一骨架、可移动骨架的轮组以及一装置于该骨架握把处的收合控制器组合而成。该收合控器包含有:壳体,该壳体具有一空置空间;其中按键,具有一压掣端以及一推掣端,一挡边及一释放槽,并可于壳体内滑动;一对钢索,其一端连接收合控制器,另一端则连接于释放关节;ー对驱动杆,以枢接的方式枢接于把手上,并分别具有第一端与第二端,且位于按键上方,其中第一端分别连接钢索。另被控侵权产品有安全锁块枢接于壳体内部,且具有一拨动端及一阻挡端,该阻挡端于常态下位于按键挡边上方。被控侵权产品上述特征与中山D公司专利所对应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中山D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鉴于湖北A公司的经营性质、生产能力和其为产品所作宣传等因素,结合本案证据,可以推定湖北A公司销售的D900型童车系该公司自已制造。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湖北A公司产品宣传册及网络宣传广告的产品相同,足以证明湖北A公司实'施了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犯中山D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湖北A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系其从案外人处通过合法途径购得,但其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和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能有效证明其销售的童车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湖北A公司主张其从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以及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冱。中山D公司关于C798C、C799、C898C、TBT901、D899C-W、SP03、SP05、TBT85、TBT86系列型号童车产品针对湖北A公司提起的侵权指控,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湖北A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中山D公司“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D900型手推车产品,立即清除湖北A公司网站上D900型号童车图片、销毁侵权产品宣传册,并赔偿中山D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由湖北A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湖北A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本案所涉的D900型号童车产品、清除湖北A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网站中关于上述型号童车产品的图片及产品宣传册中对上述型号产品的文字及图片介绍,并保证不再侵犯中山市D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专利权,如发现一起侵犯中山市D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湖北A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自愿赔偿人民币50方元;如发现一起侵犯中山市D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湖北A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自愿赔偿人民币100万元。
二、湖北A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十曰内赔偿中山市D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和支付中山市D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垫付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湖北A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如到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双方同意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三、双方均放弃基于本案事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共计3330元,由湖北A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湖北A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已经本院审查确认,并由双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如当事人拒收此调解书的,不影晌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此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审判长 | : | 刘建新 |
| 代理审判员 | : | 徐翠 |
| 代理审判员 | : | 陈辉 |
|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 ||
| 书记员 | : | 秦小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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