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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08)东中法民三初字第271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1.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中法民三初字第271号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东升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黄B。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春,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告东莞市B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施C,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D,该公司职员。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清征、肖春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名称为“婴幼儿车车轮护罩”、专利号为ZL99307743.9外观专利的专利权人。BA.本是我公司婴儿车产品在美国市场的销售商。但自2005年9月开始,其为谋取不法利益,恶意委托B公司加工生产婴儿车护罩产品,并销售给BABYTRENDINC.指定公司并由BABYTRENDINC进口婴儿车成品。2006年底,我公司向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调处并调查取证,调查发现,B公司车间内有专门生产侵犯我公司专利权产品的模具,其加工生产婴儿车护罩产品多达42431个。该案在行政调处阶段,B公司向国家知产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委作出第106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我公司专利权有效。但是,B公司为继续侵权行为、拖延诉讼,又以基本相同的理由第二次针对我公司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粤知法处字【2006】第43号专利纠纷案件行政决定,责令B公司停止侵权行为。B公司不服,但(2007)穗中法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及〔2008〉粤高法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均判决维持第43号行政决定。我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消耗了巨大的经济成本,被告长时间大批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获取了巨额非法利润。同时,B公司联合外国客商BABYTRENDINC.联合侵权,其侵权情节十分严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B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被控侵权的童车型号原告巳经另案起诉〔案号为2007东中法民三初字第44号),本案涉及的专利产品是童车产品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不能单独使用和出售,因此本案的加工行为是整个童车加工行为的一部分。而原告已经明确是按照整台童车获利计算赔偿额,因此原告就同一行为主张两次赔偿,可能导致重复赔偿,请求中止本案审理,与前述案件一并处理。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已经过专利部门作出侵权认定的,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产品并不构成相同或相似。本案原告并未提供专利图片,也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导致本案无法进行全面审查,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分为三类:1、申请宣告专利无效发生的费用;2、行政程序处理发生的费用;3、本案发生的费用,我公司认为,产生前两项费用的程序已经结束,不属于本案“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前两项费用应当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A公司是名称为“婴幼儿车车轮护罩”、专利号为ZL99307743.9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是1999年6月1日,授权日是2000年3月15日。
    2007年10月12日,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出具粤知法处字【2006】第43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B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与zl99307743.9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9114”型童车产品,销毁库存的“9114”型童车车轮护罩一个。该决定书还陈述该局于2006年12月28日在B公司现场发现B公司共销售“9114”型童车42431台。
    B公司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处理决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1日作出(2007)穗中法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维持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粤知法处字【2006】第43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并在查明事实中陈述B公司代理人曾旻辉在广东知识产权局审理案件时承认B公司生产知售的“9114”型童车与涉案专利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B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5月2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粤高法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并对B公司生产、销售的“9114”型童车与涉案专利设计图片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进行了比对,认定两者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B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该行政判决已生效。
    2007年1月19日,B公司向国家知产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7年11月16日,该会作出第106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A公司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有效。
    再查明,A公司为制止B公司对涉案专利侵权,于行政调查处理阶段支出律师费15000元,于行政诉讼一审阶段支出律师费20000元,于行政诉讼二审阶段支出律师费10000元,于两次专利效力审查阶段共支出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约3700元。经查实,A公司在本案主张支出的律师费与其在(2008)东中法民三初字第268号案主张支出的律师费相同,而差旅费则是为多个案件一起支出的。
    另查明,A公司申请撤回对BABYTRENDINC起诉,本院巳另行作出裁定予以准许。B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与。(2007)东中法民三初字第44号案件一并处理,以此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在开庭时已告知被告的申请依据不充分,不予中止审理。
    以上事实,.有粤知法处字【2006】第43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2007)穗中法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粤高法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第106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及本案庭审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08)粤高法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对B公司生产的“9114”型童车与A公司ZL99307743.9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进行了全面比对,认定两者构成相似,确认B公司生产的“9114”型童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已构成侵权的事实。B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A公司主张B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无需再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定B公司已构成侵权。因本案不仅经过专利工作部门进行了侵权认定,还经过了司法程序作出了侵权认定,B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对本案再作全面审查的抗辩不能成立。B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告A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B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B公司因此所获得的利润,本院考虑下列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一、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巨大,达到42431台;二、被告B公司就本案专利提出多次诉讼和行政处理程序,拒不承认错误,其主观恶意较大;三、B公司在广东知识产权局查处后并未主动停止侵权行为,A公司其后进行多次诉讼、行政程序所支付的费用均应视为为制止B公司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B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A公司支出的费用在多个案件中有重复,在本案中本院支持A公司合理支出2万元。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B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援引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囯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B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孙立凡
代理审判员 :  何惠平
代理审判员 :  刘捷
二00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  邓聪敏
书记员 :  程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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