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清征: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12067号)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第12067号)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广珠公路北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法务部何丽萍
专利号:01242571.0
案件编号:W509541
发明创造名称:前轮定位装置
专利权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无效宣告请求人:平湖市贝斯特童车有限公司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12067号)
专利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人就上栏所述专利权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査,现决定如下:
□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
□维持专利权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主审员:张跃平
参审员:宋瑞
附:决定正文6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
回复函请直寄:100088北京海淀区京门桥西土城路6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206252006.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査决定
决定号:第12067号
决定日:2008年8月11日
发明创造名称:前轮定位装置
国际分类号:86289/00
无效请求人:平湖市贝斯特童车有限公司
专.利权人 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专利号:01242571.0
申请日:2001年7月10日
授权公告日:2002年5月15日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主审员:张跃平
参审员:宋瑞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
螺旋传动方式是机械领域类公知的一种传动方式,类似于机械原理性的知识,该公知常识性证据并没有给出将这种传动方式应用于婴儿车前轮定位装置这一具体技术领域的任何启示,在不存在上述启示的前提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不可能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01242571.0、名称为“前轮定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7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5月15日,专利权人为中山隆顺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后于2004年7月30日变更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前轮定位装置,装设于婴儿车之前脚管末端,其特征在于,包括:—垂直转轴,下端与前轮之轮轴结合,上端与该前脚管末端枢接并保持问轴转动的连接状态;及一控制前轮是否能够转向的卡掣机构,设置于前述垂直转轴上端与该前脚管末端之间。
2、如权利要求第1项所述之前轮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前脚管末端具有一供该卡掣机构卡入后定位的定位孔。
3、如权利要求第1项所述之前轮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卡掣机构包括:—固定销;及一控制该固定销之升降或移动的升降机构。
4、如权利要求第3项所述之前轮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升降机构为一对转盘,该对转盘之间则有一旋斜面,该转盘之一端与该固定销连接。
5、如权利要求第4项所述之前轮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转盘之一侧设有便子旋转该转盘的把手。”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平湖市贝斯特童车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一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而言,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前轮定位机构,根据其说明书第4页第3段和附图公幵的内容,该定位机构公开了如下结构:装设于婴儿车的前叉套块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前管脚末端:包括一垂直转轴,即垂直固定杆4,垂直固定杆4下端通过轮座枢接体2与前轮的轮轴结合,上端与前叉套块1枢接;控制前轮转动与否的控制机构,该控制机构由嵌滑闩5与轮座枢接体2上端面的嵌槽22、23构成,嵌滑闩5嵌滑于前轮套块1上,当嵌滑闩5与前叉套块1上的卡制块15脱开时,嵌滑闩5在弹簧55作用下插入嵌槽22、23时,轮座3与前叉套块1固定,前轮不能转向:当嵌滑闩5的凹槽54与前叉套块1上的卡掣块15卡合时,嵌滑闩5被固定而不滑落进嵌槽22、23,前轮能够自由转向,因此,只要用手拨动嵌滑闩5即可实现婴儿车的定向与转向状态的切换,因此,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对比文件1的轮座枢接体2具有供卡掣机构卡入后定位的定位孔,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不同之处是该定位孔位于前脚管末端,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披露的前轮定位结构的基础上,将定位孔换个位置类似于将大门的门闩从门上转移到门框上,是显而易见的,两者的技术效果、功能并无任何区别,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引入卡掣机构的具体结钩的限定,对比文件1中公的嵌滑闩5对应于固定销,凹槽54、弹黃55、卡掣块55构成控制嵌滑闩5升降或移动的升降机构,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样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权利要求1缺乏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是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附加升释机构的具体结构,该具体结构实质上是螺旋升降面,在机械技术领域,采用螺旋升降面升降物体是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及公知常识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以螺旋升降机构替换嵌滑闩5是显而易见的,缺乏创造性.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4的菡础上,在转盘上设置了把手,对比文件的嵌滑闩5上同样有把手,因此,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样是显而易见的。故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对比文件: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93247576.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0月5曰。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2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琿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耍求其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1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作为证据的下列对比文件(编号续前》
对比文件2:哈尔滨工业大学山版社出版发行的哈尔滨工业大学机械类高等工程专科系列教材《机械设计》的封面页、出版信息页、正文第40-45页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以该对比文件2证明采用螺旋面升降物体是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2结合用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4、5的创造性,与对比文件1、2的结合相比,权利要求4、5无实质性区别,缺乏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至少没有公开本专利卡掣机构中的升降机构及其特征,所以本专利具冇新颖性。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具体技术方案不同,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页及附图2、6、7显示的技术方案是-通过上推嵌滑闩5使其内凹槽54的嵌合块541与卡掣块15卡合,进而使嵌滑145底部卡掣段也脱离轮座3,实现轮座可自由转动;通过外拉嵌滑闩5使其与卡掣块15脱离,再通过复位弹簧55的冋复力使嵌滑闩5下滑至轮座枢接体2上的卡合槽22或卡合槽23实现定位。而本专利是通过左右拨动升降机构123上的把手1237。。使升降机构123上的一对分离转盘1231和1232的旋转,从而使得商定销122与定位孔2122卡入或脱离来实现定位.相对于对比文件1,本专利为解决前轮定位提供了一种完全不同构思的技术方案,同时,本专利采用旋转机构定位具有省力、定位自然、稳固等优点。本专利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3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6月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8年1月18日提交的补充证据及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陈述意见,若不参加口审,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陈述意见,未作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理由、事实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进一步明确以对比文件1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没有新颖性,以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一5没有创造性。同时认为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是因为没有新颖性而无创造性。请求人提交了盖有骑缝“浙江图书馆业务专用章”的对比文件2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与创造性的对比文件也无异议。请求人以对比文件2中第40页的图3.33、图3.34和图3.35作为认定螺旋传动未公知常识的主要依据。关于本专利权利耍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双方各自坚持在意见陈述书中的观点。
在上述审査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山如下审査决定。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经合议组核实,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匈其授权公告文本是一致的,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且对比文件1的公开曰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已有技术。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杳确认其真实性,且该对比文件2于1998年2月第1次印刷,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其公开日推定为1998年2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同样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本专利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曰以后公布的专利巾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婴儿车前轮座”,从其说明书第4页结合附图4、图6-8可知,对比文件1中装设于婴儿车的前叉套块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前脚管末端,垂直固定杆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一垂直转轴,该垂直固定杆4下端通过轮座枢接体2与前轮的轮轴结合,上端与前叉套块1枢接并保持同轴转动的连接状态,对比文件1公开了控制前轮转动与否的卡掣定位机构,该卡掣定位机构由嵌滑闩5与轮座枢接体2上端面的嵌槽22和弹簧55以及卡掣块15构成,从附图4和图8中可知,卡掣机构位于垂直固定杆4的顶端和前叉套块1的最下端之间,因此,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且二者技术领域相同,发明目的均是控制婴儿车前轮的转向和定位,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由前述分析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的卡掣机构包括嵌滑闩5、轮座枢接体2上端面的嵌槽22和弹簧55以及卡掣块15,其中嵌滑闩5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固定销,嵌滑闩5上的凹槽54、轮座枢接体2上端面的嵌槽22和弹簧55以及前叉套1上的卡掣块15共同构成了控制嵌滑闩5升降的升降机构,因此,对比文件1同样也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耍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颍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的创造性: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及请求书中明确权利耍求1一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没有创造性,同时认为权利要求1、3是因为没有新颖性而无创造性,权利要求4、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没有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査认为:因权利要求1、3没有新颖性,故这两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耍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前脚管末端具冇一供卡掣机构书入后定位的定位孔,在对比文件1中的前叉套块末端提供了供嵌滑闩5的滑轨52嵌入的嵌滑槽14,该嵌滑槽的作用就是用来使得嵌滑闩嵌入滑槽中定位,从而控制婴儿车前轮的转向和定位,与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定位孔的作用相同。将权利要求2请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幵的技术方案相比较可知,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仅仅是将供卡掣机构卡入后定位的定位孔替换成用于供卡掣机构嵌入后定位的嵌滑槽,这种区别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手段的简单置换,由对比文件1的定位槽置换成权利要求2中的定位孔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对升降机构进行了限定,该升降机构为一对转盘,该对转盘之间则有一旋斜面,该转盘之一端与该固定销连接。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可以证明在机械技术领域采用螺旋升降面升降物体是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及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以螺旋升降机构替换嵌滑闩5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4缺乏创造性。
专利权人则认为相对于对比文件1,本专利为解决前轮定位提供了一种完全不同构思的技术方案,本专利采用旋转机构定位具有省力、定位自然、稳固等优点,因此,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卡載机构是通过手工提升或下降嵌滑闩5使其在嵌滑槽内上下移动实现其对前轮转向与否的控制的,本专利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通过螺旋面的旋转来升降固定销,从而实现对前轮转向与否的控制。二者是用完全不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前轮转向与否的控制。相对于对比文件1.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滑动嵌滑闩所带来的费力、不稳定的缺点,对比文件2公开了的螺旋传动方式是机械领域中公知的一种传动方式,但该对比文件并没有给出将这种传动方式具体应用于婴儿车前轮定位装置这一技术领域的任何启示,所有的发明创造都是将公知的机械原理、机械机构、机械传动等知识应用干具体的技术领域,从而得到解决具体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的,在不存在上述启示的前提下1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不可能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出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及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耍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及公知常识也具备创造性。三决定宣告012425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耍求1一3无效,在权利要求4、5的基础上维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合议组组长 | : | 刘颖杰 |
主审员 | : | 张跃平 |
参审员 | : | 宋瑞 |
二00八年八月十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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