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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行政判决书(2007)一中行初字第1438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1438号



原告:宁波A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B,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关寿,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囯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瑜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明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中山市C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信兴,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A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不服被告囯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26日作出的第101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018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10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规定通知中山市C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简称C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关寿,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瑜佳、朱明雅,第三人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189号决定系就A公司针对C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97242449.0、名称为“改良型婴儿车收车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对比文件2-1可以用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对比文件2-2的附图、2-3、对比文件2-4有中文译文的部分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改良型婴儿车收车装置,对比文件2-1公开了一种具单手收合装置的婴儿车(参加对比文件2-1的说明书第5页第9行至第7页第18行、附图1、2、3),包括设有单手控制装置的手推杆、主框杆、前轮支杆、后轮支杆等,前轮支杆和后轮支杆下端分别设有滚轮,主框杆依序穿过固定座、卡制座及主承座,主框杆近下端处由上而下依序设有穿孔、长孔及枢孔,在主框杆的底端配合一端塞于主框杆中组装有一弹簧,并以一衔接片结合于卡制座的插销处;手推杆的末端依序穿设组装有一换向套、一滑移套及一端套,在滑移座上设有一与手推杆上的长孔相配合的穿孔,当以一插销將滑移套组装于手推杆长孔处时,可让滑移套在手推杆长孔的范畴中作上下移位;在滑移套靠主框杆一侧设有一与卡制座弧板相配合的顶柱,滑移套上的顶柱位于卡制座的弧板的下缘,欲对对比文件2一1公开的婴儿车进行折叠时,由手推杆上方操作单手控制装置,经由挠性线拉动滑移套在手推杆上向上移动,由于滑移套上的顶柱是贴靠在卡制座的弧板下缘,故会同时带动卡制座向上移位,可使卡制座凸板下方的第一段卡制块由主承座的卡制孔中脱出,即可使婴儿车顺利的加以收合,倘使用者确实是要将婴儿车加以收合,则可由卡制座后侧的拉板将卡制座沿着主框杆再次上拉,由于主框杆上的长孔长度较长故可供卡制座在主框杆上再次的上移,让第一段卡制孔由主承座的卡制孔中脱开,即可将婴儿车顺利的加以收合。
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1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可见:对比文件2-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以下技术特征:下护盖后上端并设有接合面板,推杆下端枢设于接合面板上,定位柱两侧位于推杆下侧所设置的长槽中,下护盖的接合面板上设有卡合槽,定位柱可卡掣于卡合槽中。由于对比文件2-1中没有公开接合面板这一技术特征,因此,对比文件2-1也未公开与接合面板相关的结构特征。并且,本专利婴儿车的折叠收合过程中,牵引线带动滑块移动,使定位柱脱离与卡合槽的卡掣作用,从而对婴儿车加以折叠收合〈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0行至28行〉,由此可见,定位柱最终是与卡合槽分离的。而对比文件2-1中的顶柱与本专利的定位柱的作用不相同,对比文件2-1中顶柱与弧板在折叠时滑移套向上移位的过程中是相对固定没有位移的,而本专利的定位柱与卡合槽在折叠过程中是有相对位移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一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1也具备新颖性。
对比文件2一3涉及一种婴儿车收折控制装置。与权利要求1相比,对比文件2-3中并未公开有关连动器的拨动块、移动轴等技术特征,也未公开下护盖后上端设有接合面板、接合面板上设有卡合槽、牵引线上固设滑块、滑块中设置定位柱、定位柱两侧位于推杆下侧所设置的长槽中、定位柱可卡掣于卡合槽中等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的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3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由于A公司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仅以对比文件2-2的附图所公开的内容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对比文件2-2的附图中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护盖”、“上护盖”、“接合面板”、“卡合槽”、“定位柱可卡掣于卡合槽中,,等技术特征。本专利婴儿车的折叠收合过程中,牵引线带动滑块移动,从而使定位柱脱离与卡合槽的卡掣作用,而对比文件2-2的附图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釆用了完全不同的结构。
如前所述,对比文件2-3也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护盖后上端设有接合面板、接合面板设有卡合槽、牵引线上固设滑块、滑块中设置定位柱、定位柱两侧位于推杆下侧所设置的长糟中、定位柱可卡掣于卡合槽中等技术特征。
对比文件2-4涉及一种婴儿车的可折叠装置,并披露了如下技术内容〈参加对比文件2一4中文译文的第2页第16行至第3页第14行,附图1、2、3、4、5):包括有主结合面板和辅助结合面板,以及推手,并且推手的位置可改变;通过拉动位于推杆下方的推动器以拉动连接杆,带动连接杆上的弯形末端向上移动,然后整个面板随着弯形末端上升,并从凹坑里脱离出来,以与钩头滑块相分离,以便推手与推杆一起移向婴儿车的前方;折叠婴儿车时,将推动器向下推,迫使钩头垫板水平移动,通过连接杆让钩头垫板的另一端推动突出件,其将迫使插入块从空腔中分离出来,然后主结合面板从辅助结合面板中脱离出来,完成折叠;其中包括一个定位柱凸向一边并有序的穿过辅助结合面板、钩头垫板、矩形孔和推杆,并把它们枢接在一起。
比较对比文件2-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知:对比文件2-4中并未公开定位柱两侧位于推杆下侧所设置的长槽中,也未公开下护盖后上端设有接合面板、接合面板上设有卡合槽、定位柱可卡掣于卡合槽中等技术特征。
综上,由于对比文件2-2的附图、对比文件2-3及2-4中均没有公开接合面板、接合面板上设有卡合槽、卡合槽与定位柱的配合关系等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任何相关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2的附图结合对比文件2-3、或对比文件2-2的附图结合对比文件2-4、或对比文件2-3结合对比文件2-4的基础上,不能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的婴儿车收车装置具有结构简单、配合固定牢靠、脱离方便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的两两组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的两两组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同样具备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189号决定,维持第9724244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原告A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被告认定事实有误,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已被对比文件完全公开,从而不具备新颖性,更不具备创造性:一、被告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1具备新颖性”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下护盖上端设有接合面板,推杆下端伸入下护盖,并枢设于接合面板上,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特征,也是推车中的惯常设计。专利权人将其记载入前序特征,说明其认可。对比文件2-1中虽然没有对应称谓的部件,但从其附图中可以亳无疑义地得到具有与护盖、接合面板相同功能的部件。图2中的换向套等同于接合面板,换向槽等同于卡合槽。滑移套上移时,必定使顶柱与其紧贴的弧板产生相对位移。因此,无效决定认为未公开的技术特征并不存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1不具有新颖性。同样,图2显示换向槽的形状呈曲面,权利要求2亦不具有新颖性。二、决定中关于“对比文件2-4未公开定位柱两侧位于推杆下侧所设置的长槽中,也未公开下护盖后上端设有接合面板、接合面板上设有卡合槽、定位柱可卡掣于卡合槽中等技术特征”也是错误的。对比文件2-4中的辅助结合面板等同于本专利的接合面板,矩形孔等同于推杆下侧所设置的长槽。对比文件2-4结合婴儿推车收合关节的惯常设计,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综上,被告作出的第10189号决定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无效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首先,关于对比文件2-1,权利要求1作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构成一个整体,无法割裂,对比文件中的换向套、换向槽以及顶柱并不等同于接合面板、卡合槽以及定位柱,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1具备新颖性。其次,关于对比文件2-4,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其不同,辅助结合面板不等同于本专利的接合面板,矩形孔也不等同于本专利中推杆下侧所设置的长槽。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综上,第1018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第10189号决定。
第三人C公司述称:原告的起诉主张不符合事实,新颖性的评价是对全部技术特征的对比,对比文件2-1和2-4中相应部位与本专利的位置不同、配合关系不同,发生作用的方式方法也不同。第1018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专利为1997年I2月23日申请的第97242449.0号、名称为“改良型婴儿车收车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4月21日,专利权人原为迪士卡国际有限公司,后经三次变更后变更为本案第三人C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改良型婴儿车收车装置,该婴儿车的乘坐框架两侧枢设下护盖,下护盖中固定前脚架,且后上端并设有接合面板,乘坐框架两侧的推杆下侧设置上护盖,推杆下端伸入下护盖并枢设于接合面板上,上护盖后侧下端处枢设后脚架,前脚架及后脚架下侧分别设置轮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推杆中设置连动器,连动器的拨动块中设置移动轴并穿入推杆上侧所设置长槽中,所述移动轴上设置牵引线,牵引线上固设滑块,滑块中设置定位柱,定位柱两侧位于推杆下侧所设置的长槽中,滑块下侧设置弹簧,弹簧另端挂设于推杆的枢接轴上,下护盖的接合面板上设有卡合槽,定位柱可卡掣于卡合槽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改良型婴儿车收车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接合面板与卡合槽邻接处形成曲面。”
2006年8月31日,A公司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并先后提交了下列附件:附件2-1:公开号为CN2292723Y的中囯实用新型专利公开说明书(即对比文件2-0),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9月30日,其申请日为1996年12月11日,申请人陈丽琚;附件2-2:US34832361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即对比文件2-2),其公开日为1989年5月23日;附件2-3:公告号为CN220851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即对比文件2-3),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9月27日;附件2-4:US85645293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即对比文件2-4)及其说明书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7年7月8日
针对本专利,上虞晨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日亦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1月30日对两无效宣告请求案合并进行了口头审理。A公司于口头审理中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2-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2-2与2-3的组合或者对比文件2-2与2-4的组合或者对比文件2-3与2-4的组合分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A公司并表示仅以对比文件2-2的附图所公开的内容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专利权人C公司对上述对比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2-4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
A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第10189号决定中关于对比文件2-1、对比文件2-4公开内容的描述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两份对比文件不再重复进行描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26日作出第10189号决定。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认26为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2-1不具备新颖性以及相对于对比文件2-4不具备创造性的观点是否成立。
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2-1是否具有新颖性,取决于二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是否实质上相同。根据本专利及对比文件分别披露内容,本专利中的婴儿车收车装置在解决“婴儿车收合”这个技术问题时提供的技术方案是:下护盖后上端设置接合面板,接合面板上设置卡合槽,婴儿车展开时,滑块中的定位柱卡合于卡合槽中;欲收合时,拉动牵引线,牵引线拉动固设其上的滑块上移,滑块中的定位柱脱离卡合槽的卡掣作用,即可将推杆下压,将婴儿车加以收合。而在对比文件2-1中,欲收合婴儿车时,是由挠性线带动滑移套在手推杆上向上移位,由于滑移套上的顶柱贴靠在卡制座的弧板下缘,故会同时带动卡制座上移,使卡制座上第一段卡制块由主承座中的卡制孔脱出,而第二段卡制块仍维持卡合状态。倘确实要收合,可拉动卡制座后侧拉板使卡制座再次上移,使第二段卡制块亦脱离卡制孔,然后加以收合。可见,二者的技术方案是不同的,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较本专利要复杂,但其主张“对比文件中换向套相当于接合面板、换向槽相当于卡合槽、插销或者顶柱相当于定位柱”,因对比文件中上述部位的位置关系与本专利完全不同,对比文件中插销与换向槽没有联系,顶柱贴靠在弧板下,而本专利中定位柱是卡掣于卡合槽中的,故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比文件2-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披露的技术方案是不相同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原告认为对比文件2-4中的辅助结合面板相当于本专利的接合面板,矩形孔相当于本专利的卡合槽,但对比文件中矩形孔是位于面板上而非辅助结合面板上,与本专利中接合面板上设卡合槽是不同的。对比文件中的定位柱按顺序穿过辅助结合面板、钩头垫板、矩形孔和推杆,并把它们枢接在一起,与本专利中定位柱卡掣于卡合槽中的关系也不同。且对比文件中实现婴儿车收合是通过推动器推动钩头垫板,钩头垫板一端受力向下移动,而其另一端向上推动突出件,迫使插入块从空腔中分离,然后主结合面板从辅助结合面板中脱离,从而可以折叠。与本专利中通过定位柱脱离卡合槽的卡掣而实现收合不同。综上,被告认定的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2-4的区别技术特征客观存在,原告关于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2一4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18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1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宁波A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办分别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分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  任进
代理审判员 :  董晓敏
人民陪审员 :  唐晓君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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