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清征:行政判决书(2008)粤高法行终字第31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行政判决书
(2008)粤高法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A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B,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凤彪,黑龙江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陶凯元,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傅蕾,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谢华,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C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信兴,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A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因诉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处理决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专利权人英属维京群岛商育丰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婴幼儿车车轮护罩”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0年2月26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307743.9。2000年3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公告了该外观设计无简要说明的七幅图片,分别为:仰视图、后视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俯视图。2001年3月20日,该专利权转让给中山隆顺日用制品有限公司。2004年10月6日,该专利权人变更为第三人中山市C日用制品有限公司。2006年12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请求处理原告东莞市A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犯其ZL99307743.9外观设计专利的纠纷。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就第三人的请求予以立案处理,并通知原告答辩。同日,被告到原告处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原告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施B、经理方江承认其应美囯客户babytrend公司要求,于2006年5月开始生产“9114”型童车,组装后再售给babytrend公司。检查中被告发现原告自2005年10月至2006年9月共生产“9114”型童车42431台,现场检查发现“9114”型车轮护罩及护罩模具各一个,在检查清单上进行了登记并经原告予以确认。2007年1月16日,被告对原告上述侵权纠纷案进行审理,且在审理前告知了原告案件审理人员的组成,原告亦表示对审理人员不申请回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代理人曾旻辉承认原告生产和销售的“9114”型童车车轮护罩与涉案专利相近似。被告遂认定原告生产和销售的“9114”型童车的车轮护罩均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了ZL99307743.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粤知法处字【2006】第43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并在2007年10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处理决定。
另查明:2007年1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ZL99307743.9号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受理该请求,但尚未作出审查决定。2007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请求中止审理粤知法处字【2006】第43号专利纠纷案件。2007年9月30日,被告作出《不予中止处理通知书》,决定不予中止该案的复查,并分别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
原审法院认为:ZL99307743.9号“婴幼儿车车轮护罩”的外观设计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本案第三人中山市C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申请,在该委员会没有作出专利无效决定的情况下,不影响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有效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的规定,被告有权对涉案专利侵权行为予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原告法定代表人施B、经理方江在被告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中已承认原告有制造和销售:涉案“9114”型童车的行为。通过对照,原告制造、销售的涉案的“9114”型童车与涉案ZL94307743.9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的仰视图、后视图、主视图、左视图、立体图、俯视图均构成相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故被告认定原告制造和销售的上述童车的车轮护罩落入了ZL99307743.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结合原告实施的侵犯ZL99307743.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以及《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停止侵权是指停止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出口活动,销毁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专用模具、工具、专用设备、专用零部件等”的规定,责令原告停止生产和销售涉案侵权的“9114”型童车车轮护罩,并要求销毁其库存的侵权产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对第三人查处原告侵权行为的申请,经立案、现场勘验检查、开庭审理等程序,作出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处理过程中未告知其案件承办人员影响其申请回避权利以及《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没有署明案件承办人员的姓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被告受理第三人要求查处原告侵权行为的申请后,经立案、现场勘验检查并制作了笔录,然后开庭审理。根据由被告制作,原告签名确认的开庭审理笔录证明,被告在开庭审理时明确告知了原告审理人员的组成情况,并征求其是否需要申请回避,而原告表示不申请审理人员回避。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在处理过程中没有告知原告案件承办人员的组成,影响其申请回避权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涉案《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上加盖有被告印章,且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告知原告案件审理人员的姓名,原告认为该《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没有署明案件承办人员的姓名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认为涉案ZL99307743.9号外观设计专利与专利号为ZL00320016.7、ZL99304614.2号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构成重复授权的问题。原告提出其已依据上述三个外观设计专利存在重复授权为由向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无效申请,在复审委员会没有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专利合法有效,故原告以此进行申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中止审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专利管理机关立案之后,被请求人请求中国专利局撤销专利权或者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书面通知专利管理机关,并可以申请中止处理。专利管理机关对是否中止处理,应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原告以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了宣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效为由请求被告中止审理本案,依据上述法规规定,被告有权决定是否中止审理,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要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并作出《不予中止处理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其处理决定符合上述法规规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行政处理程序中认定9114型童车之车轮护罩侵犯涉案专利权事实错误的问题。根据被告制作并有原告签名确认的《勘验检查登记清单》、《审理笔录》的内容,原告对于被告从原告处取样的车轮护罩为9114型童车之部件,且该车轮护罩与第三人持有的涉案专利相近似的事实均签名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认定9114型童车之车轮护罩侵犯涉案专利权认定事实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的粤知法处字【2006】第43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
上诉人东莞市A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 人执法程序违法。在没有依法办理“临时借调”或“联合办案”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交由本单位以外的人员承办,《决定书》没有署明办案人员姓名是违法的,应当依法撤销。二、:一审法院认定9114型童车与涉案的ZL99307743.9号“婴幼儿车车轮护罩”外观设计相近似是认定事实错误,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答辩称:答辩人认为上诉的事实与本案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答辩人作出《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是经过立案、现场勘验检查、审理,并对被答辩人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第三人的ZL99307743.9号“婴幼儿车车轮护罩”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整体比较,按照专利侵权的判定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的。因此,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ー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指南》第五章第五节:“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按一般消费者水平判断,而不是从专业设计人员或者专家的角度进行判斯”。原审第三人中山市C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拥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ZL99307743.9号“婴幼儿车车轮护罩”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未经笫三人许可,制造、销售“9114”型童车,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公告的ZL99307743.9号“婴幼儿车车轮护罩”外观设计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判断比对,认定上诉人生产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视图构成相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作出粤知法处字(2006)第43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合法正确,原审法院作出维持被诉处理决定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其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和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由于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专利管理职能部门,在对本案的行政执法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立案、现场勘验检查、开庭审理,并公开了案件承办人员的姓名,出示执法证件,最后以被告的名义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虽然被诉处理决定书欠缺被上诉人广东省知识产权局案件承办人员的署名以及被上诉人未办理相关手续即指派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的工作人员代表其进行执法,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否定被诉处理决定的合法性。上诉人以此主张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和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A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 | 朱峰 |
审判员 | : | 谢卫华 |
代理审判员 | : | 刘峰 |
二00八年五月廿六日 | ||
书记员 | : | 严崇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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