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10)中中法民三初字第81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民事判决书
(2010)中中法民三初字第81号
原告:A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B,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张爱武、曾志洪,均系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山市C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D,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徐畅,分别系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A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C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0830055189.X)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武、曾志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徐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电压力锅(MY-LC)”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055189.X,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7月22日。该专利至今有效。专利申请后,原告即投入生产。由于外观新颖,该产品得到广大用户的一致喜爱。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电压力锅产品与原告的该项专利几乎一模一样,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且被告还在网站上推销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1、确认被告生产和销售的“C电压力锅”侵犯了原告ZL200830055189.X|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2、被告立即销毁现存侵权产品,回收并销毁市面上流通的侵权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及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2、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粤穗广证内经字第69642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相关事实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公知设计,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专利号为CN200530052876.2的对比文件一份。
经过证据交换,原、被告形成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830055189.X、名称为“电压力锅(MY-LC)”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见附图一)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7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7月22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1年7月29日。本专利显示:锅体正面是盾型控制面板,锅盖顶部是横向的开合臂,顶部中央是凸起的提手。开合臂在锅盖直径方向成一字形,提手在锅盖的中心成圆形。锅体的左侧下方是挂孔。本专利的设计要点是提手、开合臂与控制面板的结合所产生的整体视觉效果,特别是提手的设计效果。2010年6月9日,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业胜到位于广州市北京路天河城百货五楼的苏宁电器购买“C”电压力锅[型号:YA500(11)两个,取得发票一张。公证人员将其中一个电压力锅进行拍照、封存,后公证处出具了(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69642号公证书。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实物(见附图二).被告确认该公证实物系其生产、销售。
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同类产品.庭审时,将两者进行比对,原告认为,本专利的外观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上都有体现,从整体来看,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构成相同。被告确认原告所述的相同部分,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是构成近似,两者主要有以下区别:1、控制面板上的按键不同:前者是方形的,后者是圆形的;2、控制面板中间不同:前者是竖向的类长方形,后者是正方形;3、控制面板与锅盖的衔接关系不同:前者是平直的,后者较为平滑圆润。
原告确认被告所述的区别是存在的,但认为这些区别都是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品影响。从产品整体来看,被控侵权产品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是相同的。
被告虽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构成近似,但辩称其使用的是公知设计,即现有设计,其提供的对比文件是名称为“电压力锅(2005-F电)”、专利号为CN230052876.2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对比文件1,图三)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日,权公告日为同年11月30日,专利权人是刘建华。被告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1的控制面板均系类U形凸起设计,按键及中间的长方形设计均基本相同;2、两者的锅盖上均有横向的横杆,横杆中间有类圆台形状的提手。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1的提手、控制面板的设计是相同的,被告不构成侵权。
原告对此不予确认,称对比文件1锅盖中心是排气阀而非提手,且顶部也没有沿直径方向的开合臂,控制面板是U形而非类U,类U即系其所称的盾型,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1是完全不同的。
另查,被告称其已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但尚未取得受理的依据。
再查,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及对比文件一份(专利号为:ZL0730049247.3、名称为:电压力锅(MY-LZ),见附图四,以下简称对比文件2)该专利的申请日期为2007年3月8日。该外观专利显示:锅体正面是盾型控制面板,锅盖顶部有横向的开|合臂,顶部中央有圆形排气阀。开合臂在锅盖直径方向成一字形,排气阀在锅盖的中心成圆形。本院要求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发表质意见,但原告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及专利登记簿副本,本专利的专利人系原告,年费已缴纳至2011年7月29日,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之中,其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二、如果落入本专 利的保护范围,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三、如果现有设计 抗辩不成立,被告应如何赔偿。
关于焦点一,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产品均 为电压力锅,属同类产品,庭审中通过外观比对可知,二者都是主 要由控制面板、开合臂和提手组成,控制面板均为盾型,开合臂均 系在锅盖直径方向成一字形,提手均系在开合臂的中心成圆形中空 凸起。被告辩称控制面板存在区别是事实,但这些区别属于局部区 别,并没有改变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且被告也确认两者构成近似, 本院据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被告辩称其产品设计来源于现有设计,其提供了 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该两份对比文件的申请日在本专利之前, 构成本专利的现有设计。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1进行比对, 两者的相似之处在于控制面板上有长方形显示窗,两者的不同之处 是:1、控制面板的形状不同,前者是盾型,后者是U形;2、开合 臂不同,前者有开合臂,后者无;3、提手不同,前者有提手,后者 无。被控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1不相近似。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对比 文件2进行比对,两者的相似之处在于控制面板都是盾型设计,控 制面板上有方形显示窗,有方形按键,锅盖上都有沿直径方向的开 合臂,两者的不同之处是:1、控制面板的按键排列不同;2、开合 臂形状不同;3、提手不同,前者有中空的提手,后者无。经过比对, 对比文件2虽然也是盾型控制面板设计,也有开合臂,与被控侵权 产品有点近似,但被控侵权产品的开合臂、提手设计与本专利几乎 是一模一样,控制面板上的按键设计虽有不同,但整体均系盾型设计,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更为近似。且对比文件2系被告庭|后提供,原告不予质证。故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确认其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侵权,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回收并销毁市面上流通的侵权产品,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回收并销毁市面上流通的侵权产品涉及第三人的利益,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结合原告聘请律师、办理公证取证等维权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酌情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
被告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审理条件,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的诉求未能全部支持,应适当承担部分诉讼费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中山市C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A集团有限公司专利号为 ZL200830055189.X、名称为“电压力锅(MY-LC)”的外观设计专利 权的行为;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中山市C电器有限 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山市C 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A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四、驳回原告A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A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 被告中山市C电器有限公司承担3800元。
如果被告中山市C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 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 法院。
审判长 | : | 徐红妮 |
代理审判员 | : | 练天成 |
代理审判员 | : | 董诗婷 |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 ||
书记员 | : | 古莉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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