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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民事调解书(2010)浙甬知初字第278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浙甬知初字第278号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B,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雁英,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宁波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D,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E,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窦鹤年,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宁波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一、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01355071.3专利权的童车产品;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宁波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01355071.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脚踏板产品;
二、被告宁波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此款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不付:,需另行支付5万元违约金;
三、被告宁波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保证今后不再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01355071.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脚踏板产品,如再次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无论系哪种情形,自愿赔偿原告不低于20万元;
四、被告宁波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付款汇至:户名: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山市建设银行东升镇支行,账号:44001781501051431026;
五、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
六、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 :  张良宏
审判员 :  马洪
代理审判员 :  孙斌
二0一0年七月廿八日
代书记员 :  马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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