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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07)杭民三初字第411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杭民三初字第411号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B,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特别授权代理)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C婴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D,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红娟(特别授权代理),杭州天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为与被告浙江C婴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婴宝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被告C婴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是ZL99304614.2“三轮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人。2006年,原告发现被告产品宣传册及其公司产品说明书中均有涉嫌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婴儿车图片。原告通过调查并结合被告产品说明书等证据,能证实被告接受美国客商“BABYTREND”公司(下称BT公司)委托,生产并出口型号为919A、B、C、E型婴儿车侵权产品。BT公司本是原告婴儿车产品在美国市场的销售商,双方合作多年。但其为谋取不法利益,釆取将侵犯原告专利产品委托第三方加工生产的方式侵犯原告专利权。2007年元月,因87公司联合东莞两公司侵犯原告专利权,被原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但该美国不法公司的侵权势头不仅没有收敛,反而釆取游击战术变本加厉侵犯原告的合法知识产权。美国一向以知识产权卫士自居,但其BT公司联合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应当得到及时、有效制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婴儿车产品的行为;2、被告立即停止为美国客商“BABYTREND”公司加工生产919型号的婴儿车;3、被告立即销毁919型号婴儿车说明书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4、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被告C婴宝公司辩称:一、原告张冠李戴,将他人的样本指为被告样本。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所称的被告公司宣传册的图片中,下部一辆车中明显标有“SHENMA”(即神马公司的拼音)字样,被告公司从未出过此类样本,也无什么“J-505”、“J-507”之类的产品编号。
二、原告因与美国客商BT公司合作关系破裂而迁怒于被告,被告虽收到过BT公司提供的样品,但至今没有生产相关产品。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收到BT公司提供的样品,即三轮车整车。法院到被告处证据保全时,被告未生产相关产品,样品室中陈列的是BT公司提供的样品,具体可见诉讼保全时扣押的三轮车。三、原告以同一份证据起诉被告侵犯其拥有的ZL99304614.2“三轮车”外观设计专利和ZL00320016.7“三轮车”外观设计专利,而被告仅收到BT公司提供的一种产品样品,既然原告自己认为二者外观设计不同,因而拥有两份国家专利,原告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应当明确被告具体侵犯的是哪一项专利。四、有充分的证据表明,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授予专利权的相关规定,应被宣告无效。1、原告提供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中明确记载:“截止至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处于无效程序审查中”。2、东莞市华瀚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庆扬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对本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在随附的无效请求书中可见,大量的证据表明,本案专利的立体图与ZL00320016.7“三轮车”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实用状态参考图完全相同,构成重复授权,本案专利在审查过程中的修改严重超出原申请图片表示的范围,且本案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以前已经生产和公开销售。维持专利有效决定作出后,相关无效请求人以充分的补强证据重新提起对上述专利的无效请求,并已被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大量的补强证据表明,本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应当被宣告无效。综上所述,被告从未分发过原告所称的广告样本,也未生产被控侵权的产品,且BT公司提供的样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或相近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A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专利权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专利权及其法律状况。
2、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证明: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3、被告接受美国BT公司委托生产出口的侵权产品图片。证明:被告与美国BT公司联合侵权的事实。
4、法院案件受理通知。证明:美国BT公司一贯侵犯中国企业知识产权。
5、法院保全实物。
6、广东省知识产权局查获的东莞庆扬公司《生产制造通知单》|及美国BT公司的《订货单》。证明:美国BT公司联合包括被告在内的企业共同侵犯中国企业知识产权。 
7、广东省知识产权局查获的东莞庆扬公司侵权产品图片及出二包装箱照片。证明: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已扣留的产品与法院保全的产品完全相同。 
8、《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证明: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已认定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当事人构成侵权。
9、《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作出维持本专利有效的决定。
被告C婴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无效请求受理通知书。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无效程序中。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A公司提供的证据
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是BT公司宣传册,没有证据证明来源于被告,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图片系复印件,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也不予承认,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6-8,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4、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是BT公司提供给被告的样品,是在公司样品陈列室取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加工生产该样品本院认为,被告系专门从事婴儿车等儿童用品制造、销售的企业,且该婴儿车实物系从被告处样品陈列室保全获得,被告主张该婴儿车是BT公司提供的样品,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形下,本院推定该婴儿车实物系被告制造。二、对被告C婴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4月19日,原告A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三轮车”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15日,专利号为ZL99304614.2,该专利至今有效。根据专利文件,涉案专利产品为:一种三轮车,包含车架、三个车轮,其中车架后部为一U型推杆,前部为一V型前叉,前叉直接连接到前轮,前轮上方有一护罩,前后轮大小一致。2007年11月12日,东莞市华瀚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再次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A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控侵权产品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查封、扣押了C婴宝公司生产的婴儿用三轮车一辆。该三轮车包含车架、三个车轮、带靠背的婴儿座椅、遮阳篷、置物箱,其中车架后部为一U型推杆,推杆上方有遮阳篷,座椅下方有一类矩形的置物箱,前轮上方有一类三角形踏板,前轮与车体通过该三角形踏板与前轮车轴两侧的支架相连接,两个后轮显著大于前轮,推杆上设有两个置物盘。
本院认为,ZL199304614.2“三轮车”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在履行了交纳专利年费的义务后,该专利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A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系同一类产品,故判断二者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外观设计的关键是看二者的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
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外观设计时,应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六面视图所呈现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将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主视图、后视图进行比对,两者的共同点为:1、两者均包含车架、三个车轮;2、车架后部均为一U型推杆。不同点为:1、专利产品前轮上方有一护罩,被控侵权产品前轮上方没有护罩,而是一类三角形踏板;2、专利产品车架前部的V型前叉直接连接到前轮,被控侵权产品车架前部与前轮不直接连接,前轮与车体是通过前轮上方一类三角形踏板与前轮车轴两侧的支架相连接。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左视图、右视图进行比对,不同点为:1、专利产品前后轮大小一致,被控侵权产品两个后轮显著大于前轮;2、专利产品没有带靠背的婴儿座椅及其两侧的布幔、遮阳篷、置物箱,被控侵权产品有带靠背的嬰儿座椅及其两侧的布慢、遮阳篷,座椅下方有一类的置物箱。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俯视图、仰视图进行比对,不同点为:专利产品推杆上方没有置物盘,被控侵权产品推杆上设有两个置物盘。分析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六面视图可知,两者在视觉要部上已经构成显著差别。整体观察专利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存在明显的差异,对相关公众也不会产生视觉上相同或相近似的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不属于相同或近似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  朱为平
代理审判员 :  王玲
人民陪审员 :  欧林宏
二00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  张天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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