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11)中中法知民初字第99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中法知民初字第99号
原告: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葵兴大道28号,组织机构代码61812271一2。
法定代表人:黄英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郭晓林,系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创奇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永安村,组织机构代码72119819-2。
代表人:张发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向前、崔富华,系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创奇五金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200430075071.5)) )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郭晓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专利号为z l200430075071.5,名称为“婴儿车之收合关节”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下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原告通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本专利外观一致的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许诺销售)侵权的童车产品、并清除网站侵权图片,销毁载有侵权产品宣传册及生产涉案专利产品的模具;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时撤回了诉讼请求1中要求被告销毁生产涉案专利产品模具的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一、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授权公告文件、交纳年费收据;
被告辩称: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的有效性;
人,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提交了如下证据:送货单、进仓单和一张彩色的宣传页复印件。
经质证:原告确认被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确认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故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2004年9月1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2005年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名称为“婴儿车之收合关节”,专利号为200430075071.5,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年费至2011年9月13日,截止至2011年8月1日,本专利权有效状态。
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为:本专利为用于婴儿车上的收合关节。整体呈现“翘尾的鱼”形状,分为左部和右部,两部分通过一突起弧带连接。左部为鱼头,其上有两个圆环设计,形似鱼眼。右部为一钩状设计,为鱼的尾部。(详见附图一)
2011年3月18日,原告的委托氏理人申请中山市石岐
公证处对被告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产品信息实施证据保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中山市石岐公设处使用电子计算机进入互联网。打开浏览器,进入阿里巴巴网站(chaina.alibab.com)。在该网站上搜索“中山市小榄镇创奇五金制品厂”,进入搜索结果:中山市小榄镇创奇五金制品厂的简介里提到被告是生产销售家具锁具及其配件的企业。主营产品包括婴儿手推车、婴儿车和童车、锁具等。网页上还显示有欧泳梅的联系电话:13794182337。点击进入“其它宠物用品”栏。显示有“优质宠物车”一台,价格为150元。点击该图标,显示有该宠8车的立体图,型号为bs-300p。对于上述过程,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了屏幕录像专家进行录像,并在取证完毕后将生成的录像文件命名为“中山市隆成 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一证据”,刻录成光盘。中山市石岐公证 处的公证员现场见证、监督了上述公证取证的过程。广东省 中山市石岐公证处在2011年3月28日出具了(2011)粤中
石证内字第1050号公证书,公证书内附光盘一张,为原告 的代理人在取证时刻录所得。
为指证被告侵权,原告还在2011年6月13日向被告购 买了bs-300ps宠物车一台。在收取货款165元后,被告开 出收据一张,并在收据上加盖其业务专用章。该宠物车的收 合关节整体呈翘尾的鱼形状,左部和右部以弧形突出连接。 左部鱼头部分有三颗呈三角形分布的螺丝。右部为钩状的鱼 尾,右部下方有一颗圆形的螺丝。(详见附图二:!从立体图的 角度看,原告自行购买的bs-300ps宠物车上使用的收合关 节的外观与公证书保全网页上的bs-300p宠物车的收合关节的外观一致。
原告认为上述由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宠物车产品上的收合关节侵害其专利权,遂于2011年7月15日持上述请求诉至本院。
又查,诉讼中,根据原告提出的证得深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中中法知民初字第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提取被告处的被控浸扠产品实物和宣传目录;2、对被告处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送行拍照。2011年8月26日,本院在执行中,依法扣押了bs300童车一台,宣传册一本以及欧泳梅名片一张。宣传册第19页上的bs300ps产品使用了本案的被控侵权的收合关节设计。欧泳梅名片显示的手机号码与公证网页显示的欧泳梅联系方式相同。被告提出该被控侵权收合关节产品采购自中山市东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没有生产模具:原告确认被告的经营场所内没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
庭审时,原告和被告均确认原告自行购买宠物车产品上的被控侵权的收合关节产品和本院保全所得的宠物车的被控侵权的收合关节产品外观相同,同意以原告自行购买的宠物车上的被控侵权收合关节产品与本专利进行外观近似性的比对。针对被控侵权收合关节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特征的异同,被告认为被控侵权收合关节产品的圆形螺丝孔比本专利多;从左视图看,本专专下面的圆形有两个突起,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突起位于上方,其他试图二者相似。原告不确认被告所说的两个区别,认为螺丝孔是功能性设计,不列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至于二者左右的区别,即使存在也属于非主要部位的外观区别,不影响二者外观设计整体相似。对于公证网页上的被控侵收合关节产品 的外观,被告认为网页公证未反映收合关节产品整体外观,无法作外观比对,故不足以证明侵权。
另查:被告是个人独资企,投资人是张发兴。成立日期是2000年3月14日,核准日期是2008年7月3日。经 营范围是加工、销售童车、婴儿用品等。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自中山市东升镇东駿塑料 制品厂。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和进仓单显示,中山市东升镇东狻塑料制品厂在2011年8月11日向被告送货236上、下关节各100个。送货单上加盖有“东骏塑料厂”的出仓专用章,进仓单的送货商一栏有“李闯华”签名。被告还提交了一张“236系列配件”的宣传页复印件。该宣传页上有一外观为钩形设计的“上下关节组”,被告认为该钩形设计关节组就是本案的被控侵权收合关节产品。再结合其送货单和进仓单足以证明被控侵权收合关节产品来源于中山市东升镇东駿塑料制品厂。宣传页上还有一名称为“旧上下关节组”的配件,其外观与被控侵权收合关节产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根据被告提出的证据调查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派员来到位于中山市东升镇同兴东路35号的“东駿电子厂”,对其厂长李闯华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的被控侵权收合关节产品是否由其销售给被告。李闯华在笔录中确认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和进仓单的真实性,承认在2011年8月11日与被告发生过交易,但主张上述单据上记载的236上下关节非本案被控侵权收合关节产品,而是宣传页中的旧上下关节。李闯华还承认在2001年曾经使用过被告提交的那一张宣传页。调查结束后,李闯华只同意在笔录上签名,拒绝在调查笔录中加盖中山市东升镇东骏塑料制品厂的印章。但其签名的笔迹和被告提交的进仓单上的送货商一栏的签名笔迹吻合,名片上记载的电话2226588也与中山市东升镇东骏塑料制品厂的登记电话一致。
再查,中山市东升镇东駿塑料制品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何丽冰。成立日期是1999年11月8日,核准日期是2011年6月9日,经营范围是制造、销售:五金塑料、电器配件、婴儿童车。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专私的5利人,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截止至2011年8月1日.本专利扠有效。故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党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攱告是否浸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控侵权的收合关节产品 与本利产品均为手推车的收合关节,功能、用途相同视为同类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从以上查明的本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可知,二者外观特征均呈相同的左部鱼头、右部钩形的翘尾鱼设计。被告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的区别,螺丝孔属于功能性设计,其数量多少不影响侵权判断;左视图角度的区别,属于非主要部位的区别,不影响二者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所以,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侵权的收合关节设计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似,落入了本专利的保 护范围。
被告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本 院证据保全时,被告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制造,而是辩称 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本院在被告经营场所未发现用来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原告对此也予以确认,故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至于被告是否具有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被告向原告销售了一件使用涉案侵权收合关节装置的宠物车,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故应认定侵权产品由被告销售。虽然公证书上的网页只有侵权产品的立体图,但该视图展现的侵权产品外观图片完全与侵权产品实物的外观相同,结合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应认定被告许诺销售了本案的侵权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
对于本案的赔偿问题,被告抗辩侵权的收合关节产品合法来源于案外人中山市东升镇东狻塑料制品厂而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其举证的送货单和进仓单显示的购进“236上下关节”的时间是2011年8月11日。而原告向被告购买使用涉案侵权收合关节装置的宠物车的时间是2011年6月13日,早于被告辩称的购买侵权收合关节产品的时间。显然,被告的抗辩自相矛盾,其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釆信,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和被告因此而获得的利润,本院在综合考虑本专利的类型及其美感性·被告的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了一定合理费用等事实的基础上酌情考虑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损失3万元:
综上,被告侵犯了原告本专利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创奇五金制品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0430075071.5名称为“婴儿车之收合关节”的侵权产品,并清除网站侵权图片.销售载有侵权产品的宣传册;
二、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创奇五金制品厂赔偿原告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费费30元,合计3330元,由原告承担1320元,由被告承担2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 | 焦凤迎 |
审判员 | : | 练天成 |
代理审判员 | : | 谢劲东 |
书记员 | : | 欧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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