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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04)东法民二初字第1127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法民二初字第1127号



原告:中山市A精细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南路。
负责人:林B,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符生,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C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中山一路51号名品居X铺。
法定代表人:吴D。
原告中山市A精细塑料制品厂诉被告广东C日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邓清征、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无到庭。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发货给被告后被告尚有90000元的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立案之日起以日息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付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方发出《订货单》,载明:“我公司现需要的配件如下:L600A-24/410型号数量为十万个,L600A-20/410型号数量为八万个,L201C-24/410型号数量为两万个;十天内交货,第五天须交付使用总量的一半十万也就是每种型号各一半的量”。同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L600A-24/410、L600A-20/410、L201C-24/410啫喱喷头;双方自签订订货计划起,原告收到预订货款后10天内完成交货;为保证被告正常生产与利益,被告如有违约给被告交货时间,(可分批)则按每延长一天追加该笔货款的5%违约金;交货地点总为被告指定地点或仓库(限广州市)交货方式为原告负责运送到原告指定仓库,被告自行搬运进仓;被告在每次确认订单后,必须先付货款定金,货到齐后再付货款60%,其余的30%货款必须在签收后90天内付清,否则每延一天追加货款总值的5%罚金,原告将停止供货;产品价格为以每年累计在50万个以上(含50万),单价按0.50元/个计算,每年累计在100万个以上(含100万),单价按0.48元/个计算,每年累计在200万个以上(含200万),单价按0.46元/个计算(此单价是本产品的最低单价);双方封样验收,原告按样生产;原告保证提供合格的产品给被告,如被告产品上市后三个月内发现喷头在质量问题,按实际数量退货或换货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送货给被告,送货时原告均开具《物资出仓单》,并在《物资出仓单》的购货单位注明为“广州C”。被告收到货物后,其法定代表人吴D及员工周海善、李斌华在该《物资出仓单》“购货单位签收(盖章)”栏上签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14份《物资出仓单》(包括2001年12月14日的6400元)及被告员工签名的《广州C公司欠货款对帐明细》一张,作为被告欠货款90000元的证据。该《广州C公司欠货款对帐明细》载明:“截至2001年12月30日止欠货款为53320元;2002年1月15日以后的货款 为117900元(包括2001年1月15日的75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81220元。”经核对,在该《广州C公司欠货款对帐明细》中,2002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价值7500元货物没 有相应的《物资出仓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协商一致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巳向被告送货,被告没有全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由于原告将《广州C公司欠货款对帐明细》及《物资出仓单》共同作为本案证据,而《广州C公司欠货款对帐明细》载明截至2001年12月30日止欠货款为53320元,这应包括2001年12月14日《物资出仓单》记载的货物6400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为82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C日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山市A精细塑料制品厂清偿拖欠货款82500元及利息(从2004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逾付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处理。
本案受理费3210元由原告中山市A精细塑料制品厂负担268元,被告广东C日化有限公司负担2942元。该受理费原告中山市A精细塑料制品厂起诉时已预交,被告广东C日化有限公司在清偿上述欠款时应将受理费2942元一并迳付原告中山古A精细塑料制品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  范军
代理审判员 :  张金浪
人民陪审员 :  陈健
二00四年九月廿九日
书记员 :  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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