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11)中一法民四初字第43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民事判决书
(2011)中一法民四初字第43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A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549122-2。
法定代表人:张B,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徐畅,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林C。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A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林C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公司诉称,2010年4月1日,被告以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乡嘉美苑工程项目工地的名义向原告求购三级螺纹钢一批,双方签订一份《确认书》约定:“送货地址为中山市三乡镇西山路口三乡嘉美苑工地,收货后30日内付款等”。2010年4月3日,原告将价值108834元的螺纹钢送至中山市三乡镇西山村口嘉美苑工地,被告当场收货后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欠据》各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被告为恶意逃避债务将其名下的房地产变卖转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88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为1000元(从2010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请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5月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确认书》;2、《送货单》;3、《收据》;4、《欠据》。
被告林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螺纹钢贸易关系。2010年4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确认书》约定:“A公司供应三级罗纹钢¢253T¢148T¢1611T,长度12米,产品为珠海恒钢厂。以上该货送到中山市三乡镇西山路口‘三乡嘉美苑,工地,不包卸货及过磅费周,单价人民币5100元/T,不含税,货款30天数期。收货后施工单位签收确认填写收据加盖公章。确认人: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乡‘嘉美苑,工程项目工地,林C,2011年4月1日。”2011年4月3日,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三乡嘉美苑”工地后,被告在原告的编号为NO00016279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该《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为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为中山三乡嘉美苑工程项目工地,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备注等项目,金额合计为壹拾零万捌仟捌佰叁拾肆元¥108834,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林C,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佛山乐从A公司。”
被告并向原告开具一份编号为NO005769的《收据》,该《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顺德乐从A贸易有限公司送来三级罗纹钢25mm、16mm、14mm,共重21340kg*5.10元,金额合计壹拾零万捌仟捌佰叁拾肆元,¥108834,经手人为林C。”被告还于当日书写了一份《欠据》给原告,该《欠据》的内容为:“兹顺德区乐从镇A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一共人民币壹拾零(漏写‘万')捌仟捌佰叁拾肆元整(¥108834元)。于二0一0年五月二日前付清,特立此据。电话13925326060,欠款人林C,二0一0年四月三日。”之后被告一直没有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内地的中山市,原告自愿向本院起诉,且本院属具有审理本辖区内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又因为双方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国大陆的中山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中国内地的法律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判。
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其108834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确认的《确认书》、《送货单》、《收据》、《欠据》证实,因此,对于被告拖欠原告108834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偿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883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被告在《确认书》、《送货单》约定“货到30天内付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从收到货物(即2010年4月3日)起30日后即2010年5月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林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林C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A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08834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从2010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7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A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林C负担,该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A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 | 陆永伟 |
代理审判员 | : | 朱慧珊 |
人民陪审员 | : | 梁月玲 |
二0一一年五月廿六日 | ||
书记员 | : | 黄晓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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