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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08)中石民一初字第124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中石民一初字第124号


原告:余A。
委托代理人:黄B,系余A之妻。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C,系余A之兄。
委托代理人:李立国,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D,系余A之姐。
被告:余E,系余A之兄。
委托代理人:余C。
原告余A诉被告余C、余D、余E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德明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2月22日、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余A及其委托代理人黄B、邓清征,被告余C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国,被告余D,被告余E的委托代理人余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余C、余E系原告之兄,被告余D系原告之姐。原告及被告余C、余D、余E根据中山市人民法院(1991)中法石民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取得中山市石岐区民生中路59号(以下简称民生中路59号)房屋二、三楼及民生中路67号房屋的所有权。1989年10月14日,四人商定民生中路59号房屋二、三楼归原告所有,原告按每人6000元支付补偿款给被告余C、余D、余E。当晚,原告支付了补偿款15000元。事后,被告余C同意此处理意见,并于1990年1月23日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被告余D处理有关民生中路59号房屋二、三楼及民生中路67号房屋的全部事项。1991年12月1日,被告余D、余E及被告余C的代理人余D作出声明:民生中路67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今后,余氏家族所有的财产均与其无关。事后,原告向被告余D、余E各支付补偿款10000元。被告余C回国探亲时,当众表示同意有关民生中路67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的处理意见,并放弃补偿款10000元。被告余C于2003年回国,探亲期间,从被告余D、余E处收取了2000元和4000元。同年8月,被告余C违反承诺,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民生中路59号房屋二、三楼及民生中路67号房屋的转让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请确认民生中路59号房屋二、三楼及民生中路67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其身份证明资料;《处理意见书》;《声明书》;其支付补偿款的凭据;(90)中外经律见字第4号《委托书》;被告余C收取补偿款的凭据;以作价补偿方式处理民生中路59号房屋二、三楼及民生中路67号房屋产权份额的信函;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的征询函及被告余C的复函;(1990)中法石民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1991)中法石民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余C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辩称:首先,民生中路59号房屋二、三楼及民生中路67号房屋属祖父余日朝的遗产,依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余C享有继承权;其次,余C从未放弃遗产的继承权;最后,根据中山市国土房管档案馆提供的挡案资料,余C仍系民生中路59号房屋二、三楼及民生中路67号房屋的共有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余C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其身份证明资料;民生中路59号房屋二、三楼及民生中路67号房屋的档案证明资料;被告余E的信函。
被告余D辩称,一、2004年9月1日,双方在中山市菊城公证处签订《房屋买卖确认书》,原属余D享有的民生中路59号房屋二、三楼及民生中路67号房屋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且余D只收取13000元补偿款,并非原告所诉称的16000元(其中,原告尚欠1000元,另支付了2000元给余C)。因此,原告起诉余D无正当理由。二、1990年1月,被告余C曾委托余D代理遗产继承事项,但被告余C退休后,其直接与原告协商解决遗产继承争议问题,无须余D代理,以及余C说其没有放弃遗产继承权等属实。三、原告诉请判令余D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更无理由。
被告余D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其身份证明资料;(2004)菊证经字第880号《公证书》。
被告余E辩称,一、有关原属余E享有的民生中路59号房屋二、三楼及民生中路67号房屋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的处理事项,余E于1989年确认后至今未反悔,且双方于2004年9月1日在中山市菊城公证处签订《房屋买卖确认书》,办妥上述房产转让过户的手续。因此,原告起诉余E无正当理由。二、只因父母临终前的一句话,即“兄长要照顾好小弟”,故余E在没有提出对价的情况下决定放弃遗产继承权。另母亲到惠州定居后,余E支出了几万元医疗费;因经济拮据,余E分两次收取了原告的“茶资费”。而有关“今后,余氏家族所有的财产均与被告余C、余D、余E无关”的陈述,暴露了原告独占余氏家族财产的野心。原告上述的不当行为,致使被告余C回国后多次声明不放弃遗产继承权,且拒收余E代收的款项。三、原告诉请判令余E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余E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其身份证明资料;(2004)菊证经字第896号《公证书》。
经开庭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身份证明资料、民生中路59号房屋二、三楼及民生中路67号房屋的挡案证明资料、(2004)菊证经字第880号、第896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余C所述的证据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余E的信函与本案无涉。被告余C的质证意见为:对身份证明资料、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咨询函及本人的复函、(1990)中法石民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1991)中法石民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处理意见书》、《声明书》有异议,因本人并无签名;对原告所述的(90)中外经律见字第4号《委托书》证明事项有异议,因本人只是委托被告余D代理遗产继承事项;本人收取的2000元属祖屋租金,而非补偿款;对以作价补偿方式处理民生中路59号房屋二、三楼及民生中路67号房屋产权份额的信函有异议,因本人并无参与。被告余D的质证意见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确认书》后,原属余D享有的民生中路59号房屋二、三楼及民生中路67号房屋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此事已处理完毕。被告余汉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保存二、三十年前的信函,可见其别有用心。
经审理查明,余日朝系原告和被告余C、余D、余E及案外人余玉屏的祖父,郑淑莲系原告和被告余C、余二平、余E及案外人余玉屏的继祖母。民生中路59号、63号、|65号、67号房屋属余日朝的遗产。上述房屋于1958年被纳入国家经租,分别于1983年至1988年退还。佛山中院受理余乒根(余日朝长子,余玉屏之父,于1988年5月17日病故)与余A关于民生中路59号房屋纠纷一案后,于1984年6月11日发函给被告余C,征询其意见:……余日朝遗下多少房产?你对余日朝的遗产处理有什么意见和要求?理由和根据是什么?你能否到中山市应诉?如不能,则余A、余D能否代表你的意见?同年6月16日,被告余C函复佛山中院:希望法院公正审理本案,因余洪根已取得余日朝所持的香港永兴公司、香港青山陶业公司股份,而民生中路59号房屋在余日朝的遗产中仅占极少部分。本人远居国外,不便前往中山市应诉,余A、余D可代表本人的意见。
原告和被告余C、余D、余E及案外人余玉屏、郑淑莲以法定继承的方式取得民生中路59号、63号、65号、67号房屋所有权后,被告余E、余D于1989年间分别写信给原告,提出处理遗产的建议。其建议获得母亲的同意。其间,被告佘C曾多次回国探亲。同年10月14曰、25日,原告与 被告余D、佘E签署了两份《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载 明:“余E、余D、佘C放弃遗产继承权,民生中路59 号房屋二、三楼归余A所有。余A付给各人茶水费6000 元,其中,余C应收的6000元由余E、佘D各代管2000 元。若佘C提出异议,则由余E、余D共同承担责任”。 梁斌(佘玉屏之夫)作为见证人在同年10月14日《处理意见 书》上签名。同年10月14日,被告余D向原告出具《收 据》,“收到余A现金5000元(尚欠1000元)”;被告余E 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余A款10000元(包括余C在 内,尚欠2000元)”。
因遗产继承人郑淑莲去向不明,且共有的民生中路59号、 63号、65号、67号房屋尚未分割,故佘玉屏向本院申请宣告失 踪人郑淑莲死亡,佘玉屏及本案原、被告向本院申请继承郑淑 莲所占的房屋产权份额及分割民生中路59号、63号、65号、 67号房屋。为此,被告佘C于1990年1月23日签署(90)中外经律见字第4号《委托书》,“就本人对父亲余家禄的遗产 继承事项全权委托二姐余D代理”。1991年10月24日,本院 作出(1990)中法石民字第82号民事判决:宣告失踪人郑淑莲 于1991年10月25日死亡。同年11月19日,被告佘D向原 告出具《收据》,“收到佘A10000元(该款是民生中路67号 房屋份额款)”。同年12月1日,被告佘D、佘E、佘C(由余D代签名)向原告出具《声明书》。该声明书内容为:“本人余D并代表余E、余C将所占的民生中路67号房产继承份额全部无偿让与另一法定继承人余A独自管业使用。今后,有关余氏家族的所有房产、财物等均与余D、余C、余E无关。惟恐口讲无凭,特此亲笔立据声明”。余玉屏及本案原、被告就分割民生中路59号、63号、65号、67号房屋争议事项协商一致后,本院于同年12月15日作出0990中法石民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一、民生中路59号房屋地下正厅及尾房归申请人余玉屏所有;该房二楼正厅及尾房、三楼归申请人余A、余D、余C、余E共有。二、民生中路63号、65号房屋归申请人余玉屏所有,由申请人余A、余D、余C、余E补回15000元给申请人余玉屏(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民生中路67号房屋归申请人余A、余D、余C、余E共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申请人余A、余D、余C、余E出资在民生中路67号房屋搭建楼梯上落,并封闭民生中路65号房屋与67号房屋间墙的梯门。三、由申请人余A代承顶民生中路67号房屋原租户的3000元设施费,由申请人余玉屏补回1500元给申请人余A;申请人余D已代收租金910元,由其补回450元给申请人余玉屏(上述款项已给付)。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于1992年1月6日支付了房屋补偿款15000元给余玉屏(该款由本院转交)。同年6月14日,被告余E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余A10000元。此款作为本人放弃民生中路67号房屋继承权之补偿。今后,上述房屋之产权与本人无关,归余A所有”。2003年6月16日,被告余C向被告余D出具《收据》,“收到余D交回代保管祖屋款2000元”。
200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余D及其丈夫郑润朝签订《房屋买卖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一、甲方(被告余D及其丈夫郑润朝)与乙方(原告余A)及余C、余E系民生中路59号、67号房屋的共有人。甲方于1989年10月14日同意将所占的产权份额转让给乙方,现双方予以确认。二、双方确认甲方所占的产权份额转让价款为16000元,甲方已于1989年10月14日、1991年11月19日收取该款。三、甲方同意委托黄B办理民生中路59号、67号房屋的转名过户手续。同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余E及其妻子陈远兴签订《房屋买卖确认书》。该确认书除甲方为被告余E及其妻子陈远兴外,其余内容与前一份确认书相同。同年9月2日、8日,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出具(2004)菊证经字第880号、第896号《公证书》,“确认书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均属实”。因民生中路59号房屋二、三楼的房地产权利人仍登记为余A/余C(各占1/2份额)、民生中路67号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仍登记为余洪根/余E/余C/余A/余D/郑淑莲(余洪根/郑淑莲各占1/3份额,其他人共占1/3份额),故原告于2007年12月21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民生中路59号房屋二、三楼及民生中路67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期间,被告余C在第一次庭审时确认:有关民生:路59号房屋二、三楼的产权,其只占1/4份额。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确认书》签订后,被告余D、余E将所占的民生中路59号房屋二、三楼及民生中路67号房屋产权份额转让给原告之事项虽已了结,但因本案为确认之诉,且涉及到“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事实认定问题,故余D、余E仍系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余D、余E有关原告起诉其无正当理由的抗辩不予釆信。
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否支持,须以被告余C知道他人以其名义以作价补偿方式处理民生中路59号房屋二、三楼及民生中路67号房屋产权份额的事实而不作否认表示为前提。原告和较告余C、余D、余E及案外人余玉屏、郑淑莲以法定经承的方式取得民生中路59号、63号、65号、67号房屋所有权后,被告余E、余D于1989年间分别写信给原告,提出处理遗产的建议。其建议获得母亲的同意。其间,被告余C曾多次回国探亲,并于2003年6月16日向被告余D出具《收据》,“收到余D交回代保管祖屋款2000元”。因此,可推定被告余C知道他人以其名义以作价补偿方式处理民生中路59号房屋二、三楼及民生中路67号房屋产权份额的事实而不作否认表示。即便对此仍存有异议,但因被告余D、余E签署的《处理意见书》注明“若余C提出异议,则由余E、余D共同承担责任”,以及被告余D、余E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本人余D并代表余E、余C将所占的民生中路67号房产继承份额全部无偿让与另一法定继承人余A独自管业使用。今后,有关余氏家族的所有房产、财物等均与余D、余C、余E无关”的声明,即原告在被告余D、余E提供权利瑕疵担保的情况下才同意以作价补偿方式处理民生中路59号房屋二、三楼及民生中路67号房屋产权份额,以及在0990中法石民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支付房屋补偿款15000元给余玉屏(该款属本案原、被告共同债务)。如认定该处分行为的效力不及于被告余C,将产生损害赔偿责任,由此造成更大的伤害(亲情不再)。于此情形,应釆用诚信解释方法,推定被告余C知道他人以其名义以作价补偿方式处理民生中路59号房屋二、三楼及民生中路67号房屋产权份额的事实而不作否认表示,使原告与被告余C、余D、余E之间的利益关系大体平衡。至于原告尚未支付民生中路67号房屋补偿款10000元的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因此,原告有关确认民生中路59号房屋二、三楼及民生中路67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民生中路59号房屋二、三楼及民生中路67号房屋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2900元,该款由原告负担1450元,被告余C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被告余D、余E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余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梁德明
审判员 :  李振辉
审判员 :  简福财
二00八年五月廿二日
书记员 :  陈志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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