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11)中中法知民初字第67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民事判决书
(2011)中中法知民初字第67号
原告:中山市东升镇A电机厂。
投资人:宋B,该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郭晓琳,分别系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被告:朱C。
被告:宋B。
原告中山市东升镇A电机厂(以下简称A电机厂)诉被告朱C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涉案专利号为:200420006361.9),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7月13日,A电机厂向本院提出追加宋B为本案被告的申请,鉴于宋B是涉案专利的共同权利人,本院追加了宋B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7月12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A电机厂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被告朱C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0月28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A电机厂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郭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C、宋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电机厂诉称:A电机厂是于2000年5月由中山市工商局批准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专门从事电机的研发及相关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工作。2002年底,经人介绍,A电机厂投资人宋B与毕业于清华大学电机系的硕士研究生的朱C相识。出于对朱C的仰慕,及宋B的迫切需要,A电机厂高薪聘请朱C并与其签署《聘用协议》一份。协议协定:A电机厂聘用朱C为总工程师,专门负责电机的研发工作。合同期内,A电机厂支付朱C固定工资4000元月。另支付朱C研发特别补助金1000元/月。同时约定,A电机厂为朱C专门提供研发工作室一间。并且研发所需的烧录器、电脑等必备工具和试验装置均由A电机厂购买提供。2003年8月,用于婴儿摇椅的一种“摇动摆动装置”研发成功。2003年10月,A电机厂决定以自己名义将朱C的这一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但朱C向A电机厂投资人宋B提出:研发成果的市场前景十分巨大,仅依托A电机厂这个体企业无法发挥专利产品的优势。朱C愿意与A电机厂投资人宋B共同创建一个现代化的公司把生意做大做强。为此,应先以宋B和朱C个人名义申请涉案专利。出于对朱C专业研发能力的钦佩、期待和对朱C本人的充分信任,宋B同意与朱C一起将朱C的职务发明向囯家专利局申请了涉案专利。专利产品上市后,A电机厂的市场销售情况一直不佳。为此,朱C建议终止A电机厂的经营并再次承诺由其与宋B共同成立现代化的大公司共谋发展。A电机厂于2007年底终止经营之后,朱C没有兑现其承诺,却撇开宋B独自与他人成立中山市亿安德日用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销售婴儿摇椅产品,并拒绝将通过涉案专利获得的经济利益与原告分享。涉案专利是朱C作出的职务发明,其相关权利应当归A电机厂所有。朱C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没有法定及约定的依据。为维护A电机厂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专利号为21200420006361.9,名称为“摆动传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A电机厂所有。
A电机厂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证据一、《聘用协议》;证据二、《专利证书》及年费收据;证据三、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证据四、中山市亿安德日用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被告朱C答辩称:1、起诉书中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事实,抹杀了朱C是A电机厂的股东这一事实。2、A电机厂经营期间,朱C研究出摆动传动装置,并于2004年申请了专利,考虑到工厂名称容易更换,私营微型工厂极易倒闭,因此该项专利的专利权人是A电机厂的全体投资人,即宋B、朱C二人。该专利自2005年5月25日公告之时起直至2011年5月10日,长达六年之久,A电机厂、宋B、朱C对专利权权属均无异议,现在不知何意,状告朱C。3、诉状称朱C在2007年底A电机厂终止经营后“撇开”宋B与他人合作是毫无道理的。4、诉状称朱C在“中山市亿安德日用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销售婴儿摇椅产品”是诬告,该公司使用的是张林亭的专利。
被告朱C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关于中山市东升镇锐诚电机厂更名的说明》;
证据二、中山市亿安德日用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
证据三、《聘用协议》;
证据四、中山市亿安德日用品有限公司职工劳动合同
证据五、张林亭的专利说明书。
被告宋B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A电机厂对朱C提交的证据一、二、五的真实性确认,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确认,证据四真实性不确认;朱C对A电机厂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专利号为ZL200420006361.9,名称为摆动传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2月26日,设计人为宋B、朱C,专利权人为宋B、朱C,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25日。本专利最新交费日期为2011年1月25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摆动传动装置,包括传感器、电路板、摆杆、电机、电源、盒体,其特征在于:该电机带有减速箱,并且该电机由该传感器检测其转速及转动的角度。
据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0月28日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中山市东升镇A电机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宋B;投资额为15万元;所属行业是风动和电动工具制造;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机、电器及配件;成立日期为2000年5月31日;企业日前状态为吊销,吊销原因为因逾期未年检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吊销日期为2009年7月30日。
2002年12月8日,A电机厂(甲方)与朱C(乙方)签订一份《聘用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总工程师,专门负责电机的研发工作。合同期限:2002年12月8日至2007年12月8日。甲方承诺积极全面配合乙方开展研发工作。合同期内,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固定工资4000元。另外,甲方支付乙方开发特别补助金每月1000元。同时约定,甲方承诺依法为乙方购买社会保险,为乙方专门提供研发工作室一间。并且研发所需的烧录器、电脑等必备工具和试验装置均由甲方及时完整提供。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庭审中,A电机厂称,本专利的发明是基于朱C系A电机厂员工的身份,利用了A电机厂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按照专利法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的成果应归单位所有,即本专利应属于A电机厂。朱C称,其确认本专利系职务发明,职务发明虽然应属于A电机厂,但客观上也属于全体股东的利益,而A电机厂的股东是宋B和朱C,所以在得到当时股东的同意情况下,本专利确定为两个个人也是合理的,当时虽然没有书面约定,但进行了口头约定。
A电机厂在诉状中称:“2003年10月,A电机厂决定以自己名义将朱C的这一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但朱C向A电机厂投资人宋B提出:研发成果的市场前景十分巨大,仅依托A电机厂这个体企业无法发挥专利产品的优势。朱C愿意与A电机厂投资人宋B共同创建一个现代化的公司把生意做大做强。为此,应先以宋B和朱C个人名义申请涉案专利。出于对朱C专业研发能力的钦佩、期待和对朱C本人的充分信任,宋B同意与朱C一起将朱C的职务发明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涉案专利。”在庭审中,A电机厂、朱C均确认双方达成专利权归属的协议为口头协议,没有书面的合同,该协议也不存在欺诈、胁迫等令合同无效的情况。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由此,发明创造被认定为“职务发明”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执行单位的任务;二是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对上述规定作了进一步解释:“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本案中,A电机厂与朱C签订的《聘用协议》显示,A电机厂聘用朱C为总工程师,专门负责电机的研发工作。可见朱C在A电机厂的本职工作是研发电机,而本专利一一摆动传动装置,包括传感器、电路板、摆杆、电机、电源、盒体等,电机只是本专利其中的一个部件,研发摆动传动装置,并不是朱C的本职工作。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研发本专利是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因此,本专利并非是朱C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而鉴于A电机厂称本专利的发明是朱C利用了A电机厂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朱C对此无异议,并确认本专利系职务发明。故可以认定本专利是朱C本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同时,在本专利申请之时,作为A电机厂投资人的宋B是同意与朱C一起作为本专利的共同权利人向国家专利局申请涉案专利的,而且该约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等令约定无效的情况。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之规定,本院认定,涉案专利权应当归宋B和朱C共同所有。
本院追加宋B为共同被告之后,被告朱C、宋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被告朱C、宋B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东升镇A电机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中山市东升镇A电机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 | 马军 |
审判员 | : | 焦凤迎 |
代理审判员 | : | 谢劲东 |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 ||
书记员 | : | 欧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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