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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08)武知初字第143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武知初字第143号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B,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延豪,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湖北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D,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长江,湖北枫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E。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A公司”)与被告湖北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C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中山A公司于200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培民主审、审判员陈燕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08年6月5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到被告住所釆取证据保全措施,于2008年7月11日组织原、被告双方举行证据交换,并于200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A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邓清征、被告湖北C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汪长江、程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A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名称为“婴儿车收合关节”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02322197.6)的合法权利人。被告湖北C公司通过其网站(www.tongba.net)和产品宣传册许诺销售的D899C-W、D900系列型号童车,涉嫌侵犯我公司上述专利权。2001年,我公司曾以被告湖北C公司生产、销售侵犯我公司专利权的童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初,我公司经调查得知,湖北C公司全部侵权产品均用于外销,只针对有需要的高管并以优惠价内部销售。我公司以此渠道购得被告湖北C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并办理了购买公证。据此,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湖北C公司: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童车产品;二、立即清除其网站上D899C-W、D0900系列型号童车图片、销毁侵权产品宣传册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中山A公司在开庭时当庭将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由人民币150,000元变更为人民币75,000元。
被告湖北C公司庭审口头辩称:一、原告享有专利权的法律状态不明确,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起诉时对涉案专利享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二、我公司没有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且原告从我公司处以公证购买方式取得的实物证据系被告从案外人处购得,属于有合法来源。我公司不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中山A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
关于权利证据有:
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曾颁发过专利证书的《证明》及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2、官方网站下载的专利公报。关于侵权证据有:
证据3、被告湖北C公司的产品宣传册;
证据4、(2008)菊证内字第643号《公证书》;证据5、编号为0000706号的《湖北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销售结算单》一张、(2008)川证字第188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型号0900童车实物一件。
此外,原告中山A公司开庭时提交了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7月15日加盖认证专用章的专利公报复印件、最近一三专利年费收据等两份证据,作为证明其专利权的补强证据。
经庭前证据交换和当庭质证,被告湖北C公司对原告中山A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3、4、5及最近一年专利年费收据无异议;证据2以不是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专利公报复印件,认为超过了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原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 
鉴于被告对原告证据1、3、4、5及专利年费收据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法应予确认。原告证据2与当庭提交的专利公报复印件,目的均为证明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两者内容相同。因此,专利公报复印件,系对于证据2的补强证据,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原告在开庭时提交该补强证据,并未违反在法院指定期间内负有的举证义务,也不受在举证期限外提交新证据的条件限制,故本院对于该份补强证据的效力可以予以审查。专利公报复印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7月15日加盖认证专用章证明其真实性,该补强证据足以佐证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故对证据2的证明力亦予确认。综上,合议庭对原告中山A公司提交的全部五组证据及两份补强证据的证明力均予认定。
被告湖北C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取得的童车实物系被告从案外人义乌国际商贸城福田市场15684商铺处购得,而非被告所生产。该证据为:
证据1、加盖义乌国际商贸城福田市场15684商铺印章的销货计数单;
证据2、加盖义乌国际商贸城福田市场15684商铺印章的书面证言及来源于原告起诉证据的8张照片。
经庭前证据交换和当庭质证,原告中山A公司对被告湖北C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1销货计数单记载的童车名称、价格与原告公证购买童车的名称和价格均不对应,与被告宣传册及公司网站上宣传的产品名称、型号亦不相符;证据2书面证言用于证明案外人出售童车商品的事实发生在2007年10月,但该证言的落款时间却是2007年6月,故上述两时间前后矛盾。原告对被告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持异议,并对证据1的关联性持异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
被告证据1与其主张的事实不具备关联性,并缺乏民事诉讼证据应具备的客观真实性,具体认证意见如下:首先,该证据记载商品名称分别为塑料护套型推车和充气型三轮推车,但未表明上述商品的型号。该证据不能证明义乌国际商贸城福田市场15684商铺销售的上述商品与原告从被告处购得的童车实物为同一商品;其次,该证据为销货计数单,不是销售单位出具的式销售发票,也非其向购买方出具的购物凭证,因此该证据没有反映购买方的身份,故不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得的童车实物系被告从义乌国际商贸城福田市场15684商铺购买取得。最后,该证据落款处的“义乌国际商贸城福田市场15684商铺”印章明显属于在该单据上文字书写之前所加盖,与通常先书写内容后加盖印章的惯例不符,故该印章不足以确认该单据上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
被告证据2缺乏民事诉讼证据应具备的客观真实性,具体认证意见如下:首先,该证据系书面证言,其文字内容表明原告以公证方式购买的童车实物证据是义乌国际商贸城福田市场15684商铺于2007年10月销售的,但该证言的落款时间却是2007年6月,即书面证言意图证明一项尚未发生的事实,因此该证言的内容违悖常理。其次,该证据上的“义乌国际商贸城福田市场15684商铺”印章明显属于在证言文字书写之前所加盖,与通常先书写内容后加盖印章的惯例不符,故该印章不足以确认该单据上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
综上,被告湖北C公司的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和与所主张事实的关联性,证据之间又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被告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婴儿车收合关节”的外观设计,于2002年2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并于2002年9月25日获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02322197.6,分类号为1212。该专利的原专利权人为中山隆顺日用制品有限公司,2004年9月8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中山A公司。专利年费已按期缴纳,该专利仍在有效期内。
专利公报记载的图片及简要说明反映如下事实:本外观设计专利由部件一与部件二两部分构成,均用于外观设计分类表第12类中的儿童车、婴儿车等产品,并成套使用。专利公报分别附部件一及部件二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和俯视图,及两部件成套组合使用状态图等共计11张图片。结合专利文献,专利产品的外观形状呈现如下特点:部件一,主视图和后视图均呈现倒立类“U”形磁铁形状;右视图为一不规则形态的多边形,该多边形左部有二类圆孔,右部类“8”弧形部分处向外凸出一呈曲面状的接合面板,该面板右上方有一尖状凸起、中下部有一类长方形缺口,面板下部向右上方收起至缺口处。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部件二,主视图整体形状与寺院古“挂钟”近似,其上部为中间带类长方形缺口的正方形,“钟”体中部为一类胶囊状中空;右视图整体形状呈半个类椭圆,该类椭圆右上部为一类三角形凸起,右下部为中间带圆点的圆形,圆形左上及类三角形上各有一类圆点,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后视图上部为一带长方二缺口的类长方形,下部为一对轮形腿部,中部为带圆弧边过渡三向下收窄的类荷花苞,其中下部为类胶囊状中空;俯视图整体形状呈类竖直长方形,长方形中上部对称分布两类圆形,其下方为一类长方形小缺口。部件一和部件二的结合,前部特征为:一类半椭圆的下端部为一圆形,上端部为一带圆孔的类三角形凸起,后部呈类倒“U”形磁铁形状。
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春于2008年3月18日从被告门卫处取得了包装箱型号为0900的童车一件,湖北省汉川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08)川证字第188号公证书。被告于当日出具加盖其公司发票专用章的销售结算单一张,记载销售D900产品一件,金额人民币170元。
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延豪于2008年3月17日在互联网上进入被告公司中文网站并打印相关网页,上述网页内容含有对包括D899C-W、D900在内的多种型号童车产品的宣传介绍,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08)菊证内字第643号公证书。此外,原告从公开场合获取被告对外发布的相关童车产品的宣传册。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对湖北省汉川市公证处封存的D900童车进行了拆封。原、被告双方对公证处封存情况无异议。运用隔离观察,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等方法,经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进行比对,得出以下结论:被控侵权产品由两部件构成并成套组合使用于童车上;被控侵权产品的部件之一比专利的部件一在侧视图上多一供铆钉穿过用的圆形小孔,除此之外,二者外观形状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部件之二与专利的部件二外观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两部件成套组合使用的外观亦与专利外观基本无差别。以普通消费者眼光并施以一般注意力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基本无差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相同。另查明:
中山A公司以湖北C公司为被告,以侵犯其所享有的其它专利权为由,于本案起诉的同时,还向本院另外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已由本院立案并在审理中,案号为(2008)武知初字第145号。中山A公司在武知初字第145号案中与在本案中指认的被控侵权物分别为其提交的型号为D900的同一童车上的不同部位的组装部件。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中山A公司涉案专利是否为合法、有效的专利;被告湖北C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被告湖北C公司是否有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
原告中山A公司是名称为“婴儿车收合关节”(专利号ZL02322197.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法律状态为有效专利,权利人已缴纳专利年费,故原告中山A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用于童车类产品上,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所使用的产品类别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二用的新设计。结合专利文献图片、专利产品的功能以及专利所使用的产品类别,专利部件一、部件二左、右两视图均为对称图形,且均对称显现有数处圆形小孔。该专利使用于童车车架可折叠收合部位,是童车该部位的外套。由于童车必须具有可折叠收合功能,故该专利两部件左、右两侧的圆形小孔系满足童车折叠收合功能所设计,以便于将连接物穿过圆形小孔实现本专利产品与车架之间的连接固定。故对于本案专利关于若干圆形小孔的设计,属产品功能性设计,不应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因此判定一个行为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必须二断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专利文件中记载的专利产品外观相同或相似。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形状与原告专利图片相比对,除被控侵权产品的部件之一比专利的部件一在侧视图上多一供铆钉穿过用的圆形小孔之外,其外观形状与专利完全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中山A公司通过公证方式从被告湖北C公司购买到D900型童车产品一件并取得被告加盖发票专用章的销售结算单,该型号童车使用了中山A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故原告中山A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湖北C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湖北C公司对上述销售行为也不持异议。湖北C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系童床、推车、玩具等产品的专业制造商,且注册资本达一千万元,应当具备一定规模制造童车产品的能力。另外,该公司产品宣传册及公司网站上对D900系列童车产品进行了文字及图片形式的宣传、介绍。鉴于被告湖北C公司的经营性质、生产能力和其为产品所作宣传等因素,结合本案证据,可以推定被告湖北C公司所销售D900型童车系该公司自己制造。(原告中山A公司指控被告湖北C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的D900系列型号童车产品侵犯其“婴儿车收合关节”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成立);同时,因中山A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湖北C公司还实际制造、销售了D899C-W系列型号童车且该型号童车也属侵权产品,故中山A公司关于D899C-W系列型号童车产品针对湖北C公司提起的侵权指控,无事实依据。被告湖北C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系其从案外人处通过合法途径购得,并提供两份证据,但由于被告证据缺乏真实性和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能有效证明其销售的童车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况且根据法律规定,未经专利权证、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人,即使能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也仅能免除赔偿责任,但仍构成侵权。因此,被告湖北C公司主张其从未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以及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原告中山A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本案争议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被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但不包括许诺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原告中山A公司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湖北C公司通过网络和纸质等方式实施了对涉案专利产品的宣传、展示行为,但是由于此种行为本质上仍属于许诺销售行为,故被告该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原告提出的被告立即清除其网站上D899C-W、D900系列型号童车图片、销毁侵权产品宣传册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湖北C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中山A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会给中山A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中山A公司对湖北C公司的侵权行为也釆取了网上公证、购买取证等调查措施并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已经产生相关费用,原告中山A公司有权请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和相关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庭审中,中山A公司未提供证明因湖北C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湖北C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任何证据,并选择由法院以酌定方式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在计算被告赔偿数额时,将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并充分考虑原告辩论意见中合理的部分,依法酌定。鉴于原告中山A公司针对相同被告湖北C公司在(2008)武知初字第145号案中与本案中提交的被控侵权物均为型号为0900的同一童车产品上的部件,故被告湖北C公司在本案中制造、销售0900系列型号童车的这一行为,同时侵犯了(2008)武知初字第145号案中的涉案专利权,给原告中山A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以一个侵权产品为计算单位加重赔偿酌定为妥。但因为一个侵权产品上涉及两个专利,其中一个专利案件已另案处理,所以本案酌定赔偿数额时要兼顾另一关联案件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被告湖北C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的D900系列型号童车产品侵犯了原告中山A公司享有的“婴儿车收合关节”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其通过公司网站和产品宣传册宣传、介绍D899C-W、D900系列型号童车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部分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婴儿车收合关节”外观设|计专利权的D900系列型号童车产品,并销毁制造0900系列型|号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被告湖北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7,5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由被告湖北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湖北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  何震
审判员 :  陈燕平
代理审判员 :  李培民
二00八年九月廿五日
书记员 :  魏大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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