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02)中黄民初字第480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民事判决书
(2002)中黄民初字第480号
原告:何A。
法定代理人:何B,系原告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刘C,是原告的母亲。
被告:黄E。
诉讼代理人:舒杨,系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A诉被告黄E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旭桂独任审判,并于200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何B、刘C,被告黄E及其诉讼代理人舒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A起诉认为,2000年11月17日,被告驾驶粤X.A2244摩托车把原告撞至重伤,头卢出血,经送往医院抢救并留医,经诊断为左额凹陷骨折,需再治疗一年复查才能做手术,经中山市公安公局交警支队第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对交通事故负全责,经双方调解不成于2002年8月19日调解终结。被告拒不支付赔偿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35500元、住院费及医费6335.9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交通费561.5元。
被告黄E辩称,原告提供的车票有部分是广州黄圃之间的费用,广州至黄圃之间的车费被告不应支付。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7200.2元的医疗费,现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是没有医院或公安交警部门证明的前提下原告擅自转院的费用,这些医院费不应由被告支付,对于护理费,被告只认可原告住院21天期间的护理费,且原告要求每天50元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日后医疗费30000元,应由原告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2002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黄E驾驶一辆粤X.A2244摩托车从黄圃镇石岭往水厂方向行驶,在黄圃石岭小学门口发生与行人何A相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何A受伤。
中山市交警支队第五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以(2000)215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黄E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何A在事故中无责任。
伤者何A于2000年月日1月17日至12月7日在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者左颅骨凹陷性骨折。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行电测听声导抗、诱发电位检查。2001年1月10日伤者到中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001年2月23日被告陪同伤者到广州第一军医大学南方医院检查,2001年7月11日至7月16日伤者在南方医院住院治疗,2002年7月25日及10月16日伤者再到南方医院取药及检查,医嘱可行疤痕切除、凹陷骨折复位手术。原告共花医疗费13395.1元。(其中被告支付7060.2元,原告支付6334.9元。原告支付费包括南方医院检查费2086.8元、治疗费4143.79元及中山市人民医院门诊费104.3元)。
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8天计)840元,护理费(按28天每天22元计)616元,交通费701.5元(其中被告支付1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黄圃人民医院的医嘱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进行检查,但未批准原告转院治疗,故原告未经同意到南方医院的检查费用由被告负担,治疗费用则由原告负担。由于原告至今仍未治愈及伤残评定,日后医疗费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无法确定本院暂不作处理。现原告已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费用共11408.81元。扣除被告已付7200.2元,还应支付4208.6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E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何A医疗费2191.11元,护理费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561.5元,合共4208.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680元,原告负担2400元,被告负担28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清偿上述欠款时一并归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 | 刘旭桂 |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 ||
书记员 | : | 黄燕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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